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861号
原告:浙江建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532793681
法定代表人:陈复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00245Y
法定代表人:XX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建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被告成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鑫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成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915711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29157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返还原告竣工资料编制保证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联盛大厦12-C地块酒店式公寓A施工段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联盛大厦12-C地块公共区域和公寓区域进行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30635412元;竣工资料保证金50000元,在竣工验收通过后,无息支付给原告;工程保险金为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精心管理,工程如期完工。2013年9月15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经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33020935元,支付工程款28330000元,成业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工程支付情况一份,确认尚有未支付工程款4690935元。其后,成业公司宁波分公司尚有竣工资料编制保证金50000元未返还给原告。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分公司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其宁波分公司的民事责任。
被告成业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告在2017年5月25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的被告是“慈溪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联盛公司)、宁波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联盛公司)”,详见(2017)浙0282民初6211号卷宗,后又在2017年7月21日变更诉请,也是列两家联盛公司为被告,在2017年8月17日慈溪市人民法院通知成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才诉请成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从原告的诉讼过程看,其认定是两家联盛公司欠其工程款,只是后来慈溪市人民法院通知有关银行参加诉讼,其难以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才转而向成业公司主张工程款;二、成业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完全是受原告委托而代理的,所有工程的施工、验收、结算等均由原告与两家联盛公司独自进行,成业公司并未参与,只是履行了代理手续而已。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1条工程款支付条件第3项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乙方(即建鑫公司)必须提供工程款支付证明(证明必须是公司法定公章,并有乙方代表签字)”,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慈溪联盛大厦12-C地块精装修工程款,慈溪联盛公司均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没有拖欠工程款行为方可支付工程款”,现联盛公司支付给成业公司的所有工程款成业公司均一分不留给了原告,联盛公司付多少,成业公司均全部支付。所以根据原告与成业公司的代理关系,不存在施工合同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成业公司、原告、联盛公司三方关系中成业公司仅是原告的代理人,代理其与联盛公司签订合同;三、从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在(2017)浙0282民初6211号案件中提供的催款函等材料可以证实在工程验收后原告一直是向两家联盛公司催款的,而非被告;四、投标保证金的交付也证实工程发包方是联盛公司而非被告。虽然原告与成业公司宁波分公司有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没有施工合同实质,该合同只是履行代理手续而已,原告只能向两家联盛公司主张工程款,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成业公司与慈溪联盛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工程内容包括桩基、土建、安装、装饰及附属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慈溪联盛公司是慈溪联盛广场的发包人,成业公司是承包人的事实;
A2.【联盛大厦】12-C地块酒店式公寓A施工段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和成业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装修及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方式、保证金等事项达成一致的事实;
A3.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的施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A4.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成业公司宁波分公司确认工程结算金额33020935元及尚未支付工程款为4690935元的事实;
A5.统一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宁波联盛公司支付保证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在形式上签订了总包合同,其实成业公司仅是代理人,而非承包人;
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成业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虽然由公司承担,但分公司也可作为诉讼主体,为查清事实希望追加成业公司宁波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另外,这份合同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为从合同第44页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条件第3项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一前置条件,即慈溪联盛公司未拖欠工程款,如果原告是与被告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直接向被告主张即可,为何需要等慈溪联盛公司先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可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的施工合同关系;
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为了满足验收的形式上的要求,所以表面上看,慈溪联盛公司与成业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而成业公司宁波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装修部分的分包合同,但实质上是慈溪联盛公司与原告直接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与成业公司无关;
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支付数目,但认为是两家联盛公司先给被告,成业公司宁波分公司再如数给原告,被告支付工程款以两家联盛公司支付为前提。此外该支付情况由成业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因牵涉分公司账户,被告不知道分公司是否还支付过其他款项,故希望追加成业公司宁波分公司以查清事实,原告是否直接向两家联盛公司收取过工程款也不知情,结合原告陈述的以联盛广场单身公寓抵过债的情况,希望追加两家联盛公司为被告,这张支付情况是因为当时原告要起诉两家联盛公司,要求被告帮忙出具的,与(2017)浙0282民初6211号案件中的几份函是同一时间一次性制作的,都是原告为(2017)浙0282民初6211号案件准备的;
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收款收据的收款单位盖章看,投标保证金是支付给宁波联盛公司的,由此也能证明案涉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是两家联盛公司,而非被告。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25日在同一份合同项下起诉的是慈溪联盛公司和宁波联盛公司,且诉状最后一段记载有“原告认为原、被告(慈溪联盛公司和宁波联盛公司)之间有真实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等文字,说明原告认可施工合同相对方是慈溪联盛公司,而非成业公司;
B2.证据清单,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25日提供的证据清单;
B3.结算审核汇总表,证明原告是直接与两家联盛公司进行审核、验收,被告并未参与的事实;
B4.催款函2份,证明原告是向宁波联盛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而非被告;
B5.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民初6211号通知,证明原告是由于不能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才起诉被告;
B6.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份,证明原告在两次变更请求时均没有把成业公司列为该案被告,而是向两家联盛公司主张工程款;
B7.慈溪联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12-C地块酒店式公寓A施工段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慈溪联盛公司要求原告委托成业公司宁波分公司代理签订的,所有的施工、验收、结算等均由慈溪联盛公司与原告进行的,成业公司宁波分公司没有参与其中,所有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由慈溪联盛公司转给成业公司后由成业公司一分不留地全部给原告的,施工合同实际发生在原告与慈溪联盛公司之间的事实;
B8.慈溪联盛公司盖章的付款明细一份,证明慈溪联盛公司通过成业公司宁波分公司汇给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被告的待证事实,即原告是与慈溪联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不是与成业公司宁波分公司,在(2017)浙0282民初6211号案件中,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陈述原告与慈溪联盛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相反,明确了原告是与成业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此外在之后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进一步明确当时起诉慈溪联盛公司是因为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第二十三条。依据该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欠付工程款的发包人主张责任,这也是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并不能凭借原告向慈溪联盛公司主张工程款来认定原告认可是与慈溪联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关于结算审核汇总表,从被告与慈溪联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被告是联盛广场整个工程的承包人,工程内容包括桩基、土建、安装、装饰及附属等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被告承揽整个工程后把装修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这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装修过程中,慈溪联盛公司作为业主单位也知道了转包的情况,因慈溪联盛公司是整个工程的最终受领人,故对有些项目的结算、对账由原告与慈溪联盛公司进行也是符合常理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成业公司宁波分公司是确定和认可欠原告工程款数目的。
对证据B7慈溪联盛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慈溪联盛公司与被告就联盛广场工程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慈溪联盛公司是建设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份证明反映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与慈溪联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矛盾的,所以真实性不予认可。单位出具的书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但该份证明没有,故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因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故对关联性也有异议。
对证据B8慈溪联盛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其抬头表述为“慈溪联盛公司通过成业公司宁波分公司汇给建鑫公司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如下”,对这一表述有异议,对这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尽管原告目前收到的款项及时间与这份付款明细相同,但原告不清楚慈溪联盛公司在何时、以什么方式付给被告多少工程款,比如金额是否超过原告获得的数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A1、A2、A3、A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装修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证据A5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未提交原件,后予以提交,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证据B1-B6是原告在(2017)浙0282民初6211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因起诉形成的材料,故本院对这6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B7系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上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8记载的金额及付款时间与证据A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表格抬头的理解也是装修施工合同相对人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2日,被告成业公司与案外人慈溪联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慈溪联盛公司为发包人,成业公司为承包人,工程暂定名“慈溪联盛·中央风景”,工程内容包括桩基、土建、安装、装饰及附属等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承包范围与工程内容相同。该合同还对合同价款、竣工验收与结算等作了约定。
2012年11月29日,原告建鑫公司向案外人宁波联盛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2年12月22日,建鑫公司与成业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联盛大厦】12-C地块酒店式公寓A施工段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总价款经过结算审核为33020935元。2013年9月15日,联盛大厦竣工。2013年12月10日,慈溪联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成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一同参加联盛大厦的竣工验收,各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其中包括建筑装饰装修。截至2015年2月13日,建鑫公司收到装修工程款28330000元。之后慈溪联盛公司将联盛大厦4套单身公寓抵债给建鑫公司,折抵装修款1775224元。至今,尚有2915711元装修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点,一是谁为装修合同相对人,二是如果装修合同相对人是被告,装修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点一,原告认为,装修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慈溪联盛公司仅是案涉工程发包人,而被告是总包人。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告与成业公司宁波分公司之间签订过12-C地块酒店式公寓A施工段精装修施工合同,成业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责任由成业公司承担;二、成业公司与慈溪联盛公司就联盛大厦工程签订过总包合同;三、联盛大厦竣工验收时,成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参与了验收;四、成业公司宁波分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案涉装修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确认了工程结算金额、已支付金额以及未支付金额,由此可以认定,成业公司是装修合同相对人。被告认为,其仅是装修合同的代理人,不应当支付装修款。其主要理由:一、既然原告认为,成业公司是装修合同相对人,为何结算审核汇总表上仅有两家联盛公司代表以及原告负责人的签名,没有成业公司代表签名,这不符合常理;二、两家联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未截留任何款项,均如数转给原告,这从慈溪联盛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以及原告提供的由成业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支付情况可以印证。成业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却不赚取任何差价,也不合情理;三、原告曾就同一装修合同,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慈溪联盛公司和宁波联盛公司支付装修款,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但因有关银行抗辩,原告知晓优先权不能实现,才修改诉讼请求,要求追加成业公司为该案第三人,而且起诉状中明确表明,原告与慈溪联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四、案涉工程其实先由原告与慈溪联盛公司进行谈判磋商,后由慈溪联盛公司指定成业公司为名义总包人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这从原告向宁波联盛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与慈溪联盛公司直接结算审核、以联盛大厦单身公寓直接抵债等情况印证;五、装修合同第44页第11.3条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原告必须提供工程款支付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承建的慈溪联盛大厦12-C地块精装修工程,慈溪联盛公司均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没有拖欠工程款行为”方可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装修合同相对人应是被告,而不是慈溪联盛公司。被告与慈溪联盛公司就联盛大厦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成业公司宁波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案涉装修合同,在联盛大厦竣工时,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参加了竣工验收,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是联盛大厦的总包人,装修合同的相对人。至于被告提及的理由,多涉及争议点二,本院在争议点二处回应。
关于争议点二,本院认为,案涉装修款支付存在特殊条件,须先由慈溪联盛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方可支付原告。理由是:一、案涉装修工程,先由原告与慈溪联盛公司进行磋商,这从原告向宁波联盛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可以印证;二、被告将慈溪联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如数支付给原告,未有截留;三、合同第44页第11.3条明确约定,只有慈溪联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方可向原告支付;四、结算审核汇总表的签字情况也能侧面说明,原告能否获得装修款,受到慈溪联盛公司支付情况的直接约束;五、原告与慈溪联盛公司就装修欠款进行以房抵债的交易,虽原告主张被告参与并认可抵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针对被告提及的装修合同第44页第11.3条的约定,原告的理解是这是为缓解被告可能的现金流压力,假设被告在付具体某笔进度款时存在一定迟延时,原告为获得当笔工程款,愿意放弃向被告主张迟延付款损失的权利,但这一约定对后续欠款的支付没有约束力,同样被告之于慈溪联盛公司也是如此。但这一理解与合同第44页第11.3条的文义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慈溪联盛公司给被告的装修款被告已经如数支付给了原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的2915711元,因付款条件尚未具备,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不予支持。
关于竣工资料编制保证金,装修合同第10页第6.2条约定,原告投标时交给业主的50000元投标保证金,现转为竣工资料编制保证金。现联盛大厦已经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当返还这部分款项。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建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竣工资料编制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建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957元,由原告浙江建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07元,被告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源
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马雅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