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21民初248号
原告:平武县泰达石业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龙安镇两河堡村。
经营者:陈明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君,男,系陈明菊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举,男,系陈明菊丈夫。
被告:四川图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桑坪路39号附67号。
法定代表人:韩阳。
委托诉讼代表人:刘霞,女,系该司经理。
原告平武县泰达石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泰达石业)诉被告四川图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石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君、袁登举、被告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达石业诉称,四川图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九寨沟县南坪林业局122林场(红岩林场)的九寨沟高山珍稀植物园提档改造与苗圃恢复重建项目,2019年7月,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马吉林到平武找到原告的负责人陈明君,要求陈明君给其公司承建的该项目提供薄型青石板、文化石、不规格石板、乱石等材料。第一、二车均是陈明君将石材拉到被告工地后,马吉林现场支付石材款。从大约2019年10月左右,被告开始拖欠陈明君石材款,至2019年12月3日,已累计拖欠陈明君石材款52653.20元,被告要求提供发票结算,并提供“薄型青石板、文化石购销合同”,陈明君遂以原告的名义到平武县税务局开具该批石材发票提供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到2020年5月3日,要求陈明君再提供一批乱石和不规格石板后一并付款。陈明君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5月19日给被告提供乱石24吨、不规格石板22吨,加运费共计18920元,但被告也一直未支付,并经陈明君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7157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图特公司辩称,是马吉林向泰达石业采购石材,被告第一次和本案中袁登举接触是帮马吉林处理他的15万元的石料采购问题。合同是前面15万元石料采购的时候拟草的,现在的款项公司并不清楚,该案中的5万元合同的事公司并未参与过,后面在合同之外产生的石料购买的事公司也不知道的,我们只知道5万多的合同那一笔款项,被告在此期间未接收到马吉林的任何通知说要支付钱给原告,在马吉林支付款项到公司后,公司将该款支付原告。
原告泰达石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被告户口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出库单3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原件),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石材,但被告未支付该笔石材款;
手机上提供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的马吉林就石材款问题进行过讨论石材款是真实存在的,是和公司之间的问题,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发票收到过。出库单没有见到过,其不能证明原告就和公司签订了合同;对证据3其提供的5万多发票被告收到了,给马吉林的项目送了石材是事实。最后产生了多少材料款是没有确定的。
被告图特公司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九寨沟高山珍稀植物园的相关项目,马吉林为该项目负责人,2019年,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泰达石业达成协议,由原告向其项目提供石料,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以被告名义开具了52653.2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将该发票给付了被告。因被告未支付石料款,原告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52653.20元的诉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且被告知晓该笔款项,只是认为其应由马吉林支付公司后再支付原告,虽然其表示不知道具体金额,但庭审中能证实被告知道该笔款项用于其工程,被告将增值税给付原告后原告并未否认,足以使本院对双方合同的成立、并已履行予以确信,被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不应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52653.20元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5月13日、5月19日给马吉林货款1892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出库单等证明应由被告支付货款。但该出库单只有马吉林名字,出库单也不能证实该石料用于被告工程,被告也对该笔款项予以否认,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货款与被告有关。故对18920元款项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图特公司支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图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武县泰达石业经营部支付货款52653.20元;
二、驳回原告平武县泰达石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四川图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