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民终9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黄河东路663号。
法定代表人:常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洋,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华,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文化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高喜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1民初4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沂巿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311民初403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首先,上诉人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设备维修合同》约定,上诉人宁夏银仪公司承包的维修项目为1#汽轮发电机组大修,并不包含锅炉冷渣器的维修。而在本案中,发生爆炸的系被上诉人山东华宇公司所有的锅炉冷渣器,此部分并不是上诉人宁夏银仪公司的维修范围。其次,根据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宁夏银仪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锅炉冷渣器爆炸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山东华宇公司的相关操作人员未严格执行《热电厂锅炉运行规程》,在投运冷渣器时未放空气,导致气水分层,冷渣器运行过程中受热不均,汽化憋压,造成焊口爆裂。由此可知,本次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宁夏银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宁夏银仪公司也不是本次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上诉人宁夏银仪公司更与损害结果(即案外人马立宁受伤)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最后,案外人马立宁既不是上诉人宁夏银仪公司的雇佣人员,也不是上诉人宁夏银仪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宁夏银仪公司与案外人马立宁之间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因此,本案中事故的发生以及案外人马立宁的受伤都与上诉人宁夏银仪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关系,上诉人宁夏银仪公司不存在赔偿责任的法律义务。综上,上诉人宁夏银仪公司在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为被上诉山东华宇公司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现上诉人宁夏银仪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山东华宇公司返还其垫付的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山东华宇公司作为本案中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上诉人山东华宇公司在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并没有积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宁夏银仪公司在没有任何法律义务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山东华宇公司垫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山东华宇公司作为本案侵权行为的直接赔偿主体显然是实际受益人。上诉人宁夏银仪公司作为管理人向被管理人山东华宇公司主张垫付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关于无因管理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宁夏银仪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3、民事案由设置的目的仅是为了方便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管理、分类,其并不是最终案件事实和案件结果的依据。人民法院在立案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将案件进行框架性的分类,但这不意味着案件的最终结果与立案时的民事案由一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而不是严格依据立案时确定的案由。因此,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将本案定为追偿权纠纷,但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这显然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对法条理解有误的情况下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外人马立宁受伤系发生在被上诉人将其汽轮发电机组大维修项目委托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的无因管理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否在案外人马立宁受伤的事件中承担侵权责任并没有相关的判决文书进行确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费用4,586,65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1-利息186,772元(以垫付费用4,586,650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垫付日期2018年8月12日为起算时问,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算至立案日2019年7月15日,并请求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案外人马立宁系河南新天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临时雇佣人员,原告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非马立宁的雇主,其向被告追偿赔偿款,主体不适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外人马立宁系河南新天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临时雇佣人员,上诉人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马立宁的雇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爆炸冷渣器的所有权人及经营者,应对该设备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为由,向被上诉追偿其垫付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主体不适格。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