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4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663号。
法定代表人: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峰、陈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林,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峰、陈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2019年2月的旷工事实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规章制度规定提供虚假请假信息即构成旷工,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本人的具体伪造行为举证,属于举证程度的错误认定与举证责任的过度苛责。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为由,否认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构成旷工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2019年5月起旷工不超过15天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三、被上诉人两次提交虚假的诊断证明,该行为本身已经严重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上诉人有权据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四、基于被上诉人旷工的事实,上诉人有权要求其返还旷工期间的社保及工资费用,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首先,**不存在提交虚假证明材料(虚假诊断证明)的事实。其次,**第二次因病提出请假申请,银仪公司理应为**提供休假治疗的时间和机会。关于银仪公司提出返还社保和工资费用问题,社会保险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休假而终止,且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由劳动者返还不具有民事主体之间的相对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予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社保及工资费用共计5401.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原告宁夏银仪电力设备检修安装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银仪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工作岗位为检修、安装、技术服务等,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同时约定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2019年2月,**提出病假申请,休假时间为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26天,员工请假申请单中项目部意见、行政管理部意见、分管领导意见、总经理意见处均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2019年4月,**向银仪公司提出病假申请,休假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所在的项目部于2019年4月29日审批,其他部门均未审批。**于2019年5月2日后再未上班。2019年5月20日,银仪公司以**提供虚假证明请病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告知了工会。2019年6月12日,银仪公司在宁夏法制报上登报公告载明:“**,银仪公司与你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因你从2019年2月3日至2月28日连续旷工26天,自2019年5月3日起又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严重违反《银仪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已通知你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但你至今不予配合办理。公司现公告通知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19年6月27日前到公司行政管理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特此通知”。2019年10月15日,**作为申请人以银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撤销公司作出的银电总发【2019】58号关于公司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通报,并恢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不能恢复劳动关系,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751.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失业金损失35856元、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952元、未履行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757.4元及2018年3月止2018年10月期间的差额工资1600(200元×8月)元。银仪公司作为反申请人,请求裁决:1.**向公司返还2019年3月工资1794元、2019年2月社保1290.43元、2019年5月社保1156.63元、2019年6月社保1158.63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19〕第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恢复银仪公司与**的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反申请人银仪公司的仲裁请求。银仪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在2019年2月请假时向银仪公司提交李姓医师出具的《吴忠新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事项载明:“休息治病贰拾天”。2019年5月16日,吴忠新区医院医务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此份诊断书系我所开,但建议事项内容“休息治病贰拾天”中的“贰拾天”不是我开具,开具日期不确定是2018年还是2019年。2019年4月**请假时向银仪公司提交了由杨姓医生出具的《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并加盖“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部体检诊断证明”印章。2019年5月13日,吴忠市人民医院医务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据查我院无杨姓医师且无“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部体检诊断证明”印章。2.银仪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印发的《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银电总发[2018]196号),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的视为旷工:(一)未履行请假手续或虽请假但未获批准即擅自脱岗的;(二)未经履行续假手续或者提出续假但未获批准,在原假期满后不按时到岗上班的;(三)提供虚假请假信息或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谎报、捏造请假理由或提供虚假请假证明材料的;(四)无任何考勤记录和请假记录,本人不能证明当日确实在岗的;(五)工作岗位调整后,不服从安排,拒不到新岗位工作的;(六)其他未到岗或擅自离岗,应认定为旷工。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按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关于病假的请假审批程序规定病假15天以上的,由部门或项目部负责人审核,行政管理部复核,分管领导审核,总经理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诊断证明必须为原件,复印件无效。诊断证明书有涂改、印章不清晰或为复印件等,一律按不合格处理。第四十八条规定诊断证明不能涂改,有涂改痕迹的诊断证明按无效处理,不予准假。若事后发现证明材料弄虚作假,其已休假时间按旷工处理。庭审中,**明确要求恢复银仪公司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银仪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解除与**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一、银仪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是**自2019年2月3日至2月28日连续旷工26天、2019年5月3日起又存在连续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虽然银仪公司举证证明《吴忠新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贰拾天”三个字不是出具诊断证明的医师所书写,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贰拾天”系由**书写。**于2019年1月28日向银仪公司提交《吴忠新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请休病假时,经银仪公司项目部、行政管理部、分管领导、总经理四个部门审核签字同意后休假。根据银仪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休病假不得超过医师建议休息的时间”,即使审批部门按照医师建议休息时间进行审批,应当批准的20天病假,但实际上审批了26天的病假,充分说明银仪公司对**2019年2月份请休病假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因此,**2019年2月3日至2月28日休病假按照银仪公司的《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履行了请假手续并经审批同意,不应当全部按旷工处理。其次,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向银仪公司请假未得到银仪公司批准。在此情况下,**应当正常上班,而**并未到岗上班。因此,银仪公司认为**在此期间为旷工有事实依据,其旷工时间为13天。根据银仪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按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连续旷工的时间未超过15日,银仪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现主张恢复与银仪公司之同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银仪公司主张**返还2019年2月社保1290.43元、3月工资1794元、5月社保1158.63元、6月社保158.6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2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银仪公司提交《吴忠新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请求休病假,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该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贰拾天”非医生所写,但不能否认该疾病诊断证明中因病需休息的诊断结论的真实性。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举证该“贰拾天”系由被上诉人伪造,且上诉人逐级审批后同意被上诉人休病假26天,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请假手续,该期间不应认定为旷工,并无不当。2019年5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准许其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岗上班,构成旷工,但该期间不足15天,亦不符合上诉人《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判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宁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