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900号
原告: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常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林,银川市金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仪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峰、陈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社保及工资费用共计5401.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银仪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19〕第315号仲裁裁决,裁定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驳回了银仪公司要求返还社保及工资费用的仲裁反请求。银仪公司认为不应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银仪公司要求**返还社保及工资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旷工事实清楚,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2019年2月**持吴忠新区医院诊断证明请休病假26天,后经公司与吴忠新区医院查证,**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建议事项所载的“休息治病贰拾天”中的“贰拾天”并非该院开具。《银仪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下称《考勤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的视为旷工:(三)提供虚假请假信息或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谎报、捏造请假理由或提供虚假请假证明材料的。基于该规定**2019年2月所休的26天病假应当认定为旷工。《考勤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职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日,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按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2月份旷工26天的情形已经符合前述规定项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此外,**于2019年5月再一次提交虚假诊断证明试图请病假,且自2019年5月1日持续旷工至5月20日,已经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依据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裁决书并未对**2019年2月的旷工事实予以认定,并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伪造了诊断证明,公司提交的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贰拾天”不是医生书写。不能直接证明是**伪造,不能作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证据。该项认定属于证明标准适用错误,过度苛责公司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公司提交的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足够认定**提供了虚假的诊断证明。根据《考勤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到医院就诊的,请休病假时应提供表明病因及建议休息天数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原件,并填写《职工请假审批表》。第四十九条规定请休病假不得超过医师建议休息的时间,超期未办理续假手续的,按旷工处理。依据前述规定,公司员工请假时能够通过批准的诊断证明上必定是有医师建议的休息天数的,否则公司不会同意员工的请假申请,也没有审批病假天数的基础。如果**主张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没有“贰拾天”的字样,那么**申请的病假势必不会通过审批同意,公司更没有给**批准26天病假的依据。2019年2月**申请休假26天,该26天扣除法定节假日后天数正好为20天。在**与其同事王婷婷的聊天记录中亦显示,**先提交了26天的请假申请,后来因为该申请天数中包含周末,**又准备委托王婷婷将26天修改为20天,但最终没有修改,故其实际休假26天。试问,如果**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没有“贰拾天”的字样,怎么可能碰巧**实际休息的天数扣除周末后正好是20天。**又基于什么委托同事修改请假申请。综合上述,**请假时提交的诊断证明上必然有“贰拾天”字样,而**作为休假申请人需要对其提交的诊断证明真实性负责,如果该诊断证明最终被医院确认部分内容并非医院出具,那就足以认定**伪造了虚假的诊断证明。二、基于**旷工的事实,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旷工期间的社保及工资费用。依据《宁夏银仪电力设备检修安装有限公司岗位工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当月连续旷工3天以上15天以内的,岗位工资按6倍扣发。参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职工在旷工期间企业是否为期缴纳养老保险等问题的复函》:职工在旷工期间企业没有为其缴纳旷工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意味着旷工期间企业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保的义务。即使依据基本法律,旷工期间员工没有付出劳动的对价且没有合理理由、没有经过用人单位同意,亦无权享有工资及社保待遇。
被告**辩称,一、撤销银仪公司作出的银电总发〔2019〕58号关于公司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通报,并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如果不恢复劳动关系,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751.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失业金损失35856元、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952元、未履行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757.4元及2018年3月止2018年10月期间的差额工资1600元(200元×8月)。**于2003年入职吴忠仪表厂从事质检员工作,2008年被调入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2017年1月1日又因集团公司内部需要,被调入宁夏银仪电力设备检修安装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2018年的年平均工资是3757.40元/月。后该公司变更为银仪公司。在此期间,银仪公司曾两次组织被告进行健康体检,两次体检结果均载明**存在严重健康问题。2019年1月28日,**感到头晕、头昏、胸闷、气短,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随后医院诊断结果是颈椎病,医生建议住院治疗。按照银仪公司的要求,要办理请病假手续。后**拿医院开的诊断证明,经银仪公司四级领导审批后,休病假26天。2019年4月28日,**再一次感到胸闷、气短、心悸、头昏乏力,这种症状持续时间一个月左右,再次医院诊断结果是冠心病,医生建议休息治疗。随后**按照公司规定,申请并办理休病假,但最终没有审批通过,要求**带病继续上班。2019年5月16日,**直接与公司行政管理部黄主任电话沟通,黄主任表示请病休假不好通过,可以请事假,并允许被告请休事假。**于2019年5月16日按照公司规定,委托原告的办事员王婷婷办理相关请休事假的手续。但是就在**着手办理请假手续时,银仪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关于公司职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通报》,通报载明**2019年2月份休假26天按旷工处理,同年5月份未出勤15天按旷工处理,并决定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通知书下发后,**多次找相关领导汇报和沟通均没有结果。综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严格遵守并履行相关的责任与义务。劳动者在患病期间,有权获得暂时停止劳动进行必要治疗的权利,这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健康**命的权利。**第一次请休病假26天是经层层审批获准的,并且也实际履行,但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银仪公司单方面宣布26天休病假无效,并按旷工处理,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二次因病提出请假申请,虽最终未能书面同意,但**患病需要休息治疗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银仪公司理应为**提供休假治疗的时间和机会,况且**也在积极通过多种途径履行申请请假手续,然而银仪公司却在**治疗期间内,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三、关于银仪公司提出返还社保和工资费用问题,**认为,社会保险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休假而终止,且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由劳动者返还不具有民事主体之间的相对性,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更是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日,原告宁夏银仪电力设备检修安装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银仪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工作岗位为检修、安装、技术服务等,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同时约定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2019年2月,**提出病假申请,休假时间为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26天,员工请假申请单中项目部意见、行政管理部意见、分管领导意见、总经理意见处均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2019年4月,**向银仪公司提出病假申请,休假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所在的项目部于2019年4月29日审批,其他部门均未审批。**于2019年5月2日后再未上班。2019年5月20日,银仪公司以**提供虚假证明请病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告知了工会。2019年6月12日,银仪公司在宁夏法制报上登报公告载明:“**,银仪公司与你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因你从2019年2月3日至2月28日连续旷工26天,自2019年5月3日起又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严重违反《银仪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已通知你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但你至今不予配合办理。公司现公告通知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19年6月27日前到公司行政管理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特此通知”。2019年10月15日,**作为申请人以银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撤销公司作出的银电总发【2019】58号关于公司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通报,并恢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不能恢复劳动关系,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751.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失业金损失35856元、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952元、未履行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757.4元及2018年3月止2018年10月期间的差额工资1600(200元×8月)元。银仪公司作为反申请人,请求裁决:1.**向公司返还2019年3月工资1794元、2019年2月社保1290.43元、2019年5月社保1156.63元、2019年6月社保1158.63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19〕第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恢复银仪公司与**的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反申请人银仪公司的仲裁请求。银仪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在2019年2月请假时向银仪公司提交李姓医师出具的《吴忠新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事项载明:“休息治病贰拾天”。2019年5月16日,吴忠新区医院医务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此份诊断书系我所开,但建议事项内容“休息治病贰拾天”中的“贰拾天”不是我开具,开具日期不确定是2018年还是2019年。2019年4月**请假时向银仪公司提交了由杨姓医生出具的《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并加盖“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部体检诊断证明”印章。2019年5月13日,吴忠市人民医院医务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据查我院无杨姓医师且无“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部体检诊断证明”印章。2.银仪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印发的《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银电总发[2018]196号),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的视为旷工:(一)未履行请假手续或虽请假但未获批准即擅自脱岗的;(二)未经履行续假手续或者提出续假但未获批准,在原假期满后不按时到岗上班的;(三)提供虚假请假信息或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谎报、捏造请假理由或提供虚假请假证明材料的;(四)无任何考勤记录和请假记录,本人不能证明当日确实在岗的;(五)工作岗位调整后,不服从安排,拒不到新岗位工作的;(六)其他未到岗或擅自离岗,应认定为旷工。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按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关于病假的请假审批程序规定病假15天以上的,由部门或项目部负责人审核,行政管理部复核,分管领导审核,总经理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诊断证明必须为原件,复印件无效。诊断证明书有涂改、印章不清晰或为复印件等,一律按不合格处理。第四十八条规定诊断证明不能涂改,有涂改痕迹的诊断证明按无效处理,不予准假。若事后发现证明材料弄虚作假,其已休假时间按旷工处理。
庭审中,**明确要求恢复银仪公司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银仪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解除与**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一、银仪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是**自2019年2月3日至2月28日连续旷工26天、2019年5月3日起又存在连续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虽然银仪公司举证证明《吴忠新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贰拾天”三个字不是出具诊断证明的医师所书写,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贰拾天”系由**书写。**于2019年1月28日向银仪公司提交《吴忠新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请休病假时,经银仪公司项目部、行政管理部、分管领导、总经理四个部门审核签字同意后休假。根据银仪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休病假不得超过医师建议休息的时间”,即使审批部门按照医师建议休息时间进行审批,应当批准的20天病假,但实际上审批了26天的病假,充分说明银仪公司对**2019年2月份请休病假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因此,**2019年2月3日至2月28日休病假按照银仪公司的《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履行了请假手续并经审批同意,不应当全部按旷工处理。其次,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向银仪公司请假未得到银仪公司批准。在此情况下,**应当正常上班,而**并未到岗上班。因此,银仪公司认为**在此期间为旷工有事实依据,其旷工时间为13天。根据银仪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按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连续旷工的时间未超过15日,银仪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现主张恢复与银仪公司之同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银仪公司主张**返还2019年2月社保1290.43元、3月工资1794元、5月社保1158.63元、6月社保158.6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郑婷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