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高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御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8872号

原告:成都高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

法定代表人:孙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祥,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御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南路**iv>

法定代表人:陈俊。

原告成都高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高质公司)与被告成都御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御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5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天府新风系统专业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此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本方义务。2016年6月,双方通过结算核定单确认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未付。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御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天府新风系统专业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于2013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于2016年6月签订新风系统专业项目结算核定单,载明:上述项目现已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结算总金额722110元,目前为止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劳务费172110元,费用余额为5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高质公司提交的原被告工商信息、《劳务分包合同》、新风系统专业项目结算核定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御风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已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御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

如果被告成都御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成都御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苏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傅晓婉

记录员  周晨晞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