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7924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三邑园艺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黄石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胡开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壵,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高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988号1栋1单元8层801号。
法定代表人:孙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月,北京首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三邑园艺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邑园艺公司”)、成都高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高质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被告三邑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壵、被告成都高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月、第三人**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400元;2.责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作期间(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3.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4.责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休息日工作的工资11475.86元;5.责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33358.34元;6.责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17-19日)工作的工资1324.14元:7.请求第一、第二被告承担相同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7年7月21日入职,在金牛区(沙河源东路)工作,担任保安。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月平均工资2400元,工资表签字领取。入职起被告安排原告一周休一天,一天工作八小时,三班倒。有专人考勤。2018年6月起因保安人数不足,被告安排一天工作十二小时,一月休五天,有专人考勤。2018年8月,原告因被告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曾向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区仲裁委未在法定时效内作出仲裁裁决,故诉至人民法院。
三邑园艺公司辩称,原告与三邑园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三邑园艺公司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三邑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成都高质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是第三人**承包,原告也是**招聘的,原告与成都高质公司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成都高质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2.因原告与成都高质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对成都高质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成都高质公司的诉讼请求;3.原告2017年7月就已在**承包的项目上班,到现在才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早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涉案项目是其承包的,原告是其聘请的项目经理招聘的,原告与其个人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三邑园艺公司、成都高质公司不存在关系,我是个人,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不成立。我雇佣原告前就告知原告是我个人雇佣的,因此不购买社保,但是每个月有100元的社保补贴,原告同意后才到我这里上班的,我已按月将社保补贴发放给原告。原告离职是因为原告经常违反涉案项目的管理制度,自己写下保证书后不好意思继续待在涉案项目,自己主动离职的,所以原告主张合同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不成立。休息日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等,凡是涉及到项目安排加班的,都支付给原告了,原告签字确认,所以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法定节假体工资不成立。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法定节假体工资计算错误,请原告明确所谓的休息日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法定节假体工资计算方法。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三邑园艺公司与成都高质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三邑园艺公司将“成都市沙河公园绿化管理维护”项目承包给成都高质公司,由成都高质公司对“沙河公园绿化项目”进行维护、管理等权利义务,期限为2017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2017年7月17日,成都高质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主要约定:成都高质公司将前述项目交由**个人承包管理等权利义务,期限为2017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承包费约为1566900元。合同签订后,**接管前述项目,成都高质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向**支付了部分承包费用。
另查明,**在承包前述项目期间,聘用曹某作为现场管理人员。2017年8月17日,**向曹某作出《承诺书》主要内容:**作为沙河公园一标段治安队员工,应遵章守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
2018年6月4日,**向曹某作出《保证书》主要内容:就**工作不认真、不听从安排作出不再发生的保证。
2018年8月4日,**向三邑园艺公司发出《离职通知书》,以公司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5月9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就**诉三邑园艺公司、成都高质公司劳动争议案,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就该项劳动争议事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陈述其与成都高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7年7月21日。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2017年国庆中秋值班表、考勤表、离职通知书、顺丰快递回执、承包合同、转账流水、承包协议、转账流水、员工出勤表、承诺书,保证书、工资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人杨某1当庭证言,其在金牛区(沙河源东路)工作,担任保安,主管曹某说话不算话,承诺的加班费、保险这些都没有,乱罚款,这些罚款是否给上头的公司了,上头什么公司我也不清楚。**拟证明存在加班单没有加班费,公司给员工承诺买社保但是没有买社保,三邑园艺公司与成都高质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与三邑园艺公司与成都高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证人证言不清楚。
证人杨某2当庭证言,其在金牛区(沙河源东路)工作,担任保安,我与**是同事关系,曹某承诺我们的加班费都没给,其他承诺的费用也都没有给,工资扣了我3个月,一个人扣100元。**拟证明存在加班单没有加班费,公司给员工承诺买社保但是没有买社保,三邑园艺公司与成都高质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与三邑园艺公司与成都高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证人证言不清楚。
证人曹某当庭证言,我在沙河源上班,是**聘请我的,我在现场负责管理,**2017年7月21日在沙河一标段上班,当时我把工资待遇所有情况都给他说清楚了,他接受了我的条件,就来这上班当保安。**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认为其所述与事实不符,三邑园艺公司与成都高质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所述为事实,**与三邑园艺公司、成都高质公司之间没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焦点为**与成都高质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查明,案涉承包项目系由**承包经营,**委派曹某进行管理,**等人员不是由成都高质公司招聘入职,而是由曹某招聘到案涉承包项目进行工作,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工作期间管理及工资发放等事项,虽本案中**对外是在金牛区进行工作,但发包单位成都高质公司并非用工人,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成都高质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主张与成都高质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以劳动关系成立为基础的相关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书恒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晋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