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2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三邑园艺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黄石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胡开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群,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高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988号1栋1单元8层801号。
法定代表人:孙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月,四川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三邑园艺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邑园艺公司)、成都高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高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7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成都高质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400元;3.改判成都高质公司依法为**购买工作期间(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4.改判成都高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5.改判成都高质公司支付**休息日工作的工资11475.86元;6.改判成都高质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33358.34元;7.改判成都高质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324.14元。事实与理由:成都市沙河公园绿化管理维护项目是成都市水务局下属河道管理处的工程,涉案的一标段位于金牛区。2017年7月前案涉工程由成都市蜀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风园林公司)中标,进行经营、管理。**于2014年起在沙河担任保安。蜀风园林公司承包合同到期后该项目由三邑园艺公司中标获得,**的劳动关系转由三邑园艺公司承接,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均不变,三邑园艺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三邑园艺公司在中标签订项目合同当日又直接将项目承包给了成都高质公司,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每月由三邑园艺公司支付成都高质公司142800元劳务费,包括了员工工资。成都高质公司又与**签订承包协议,劳务费为年支付1566900元,承包协议提到项目人员工资和缴纳保险由**支付。**于一审提交了一份承诺书,其承诺指向为用人单位,**接受的是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公司的规章制度直接约束**。**于一审中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用工关系成立。
三邑园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成都高质公司辩称,一审中**申请的证人均表示不知道有成都高质公司,他们均是由**个人聘请的。成都高质公司与蜀风园林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涉案工程项目在蜀风园林公司承包到期后,下一个承包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需要承接其全部的劳动人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辩称,**是其个人聘请的,与三邑园艺公司、成都高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相应的加班工资其已全部发放完毕,不存在**主张的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三邑园艺公司、成都高质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400元;2.责令三邑园艺公司、成都高质公司依法为**购买工作期间(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3.三邑园艺公司、成都高质公司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4.责令三邑园艺公司、成都高质公司依法支付**休息日工作的工资11475.86元;5.责令三邑园艺公司、成都高质公司依法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33358.34元;6.责令三邑园艺公司、成都高质公司依法支付**法定节假日(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17-19日)工作的工资1324.14元:7.请求三邑园艺公司、成都高质公司承担相同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三邑园艺公司提交新证据:工程款的转款凭证,拟证明**不是三邑园艺公司的员工。**、成都高质公司、**质证均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成都高质公司提交新证据:与**的转款证明,拟证明案涉项目已由**承包,**不是成都高质公司的员工。三邑园艺公司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案涉项目是政府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必须要签订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系三邑园艺公司与成都高质公司分别支付的工程转款,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成都高质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主张与成都高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主张其于2014年便在案涉项目从事保安工作,当时承包单位为蜀风园林公司。蜀风园林公司承包到期后由三邑园艺公司承包,三邑园艺公司又转包给成都高质公司,其工作关系也由蜀风园林公司先后转至三邑园艺公司和成都高质公司,但对此**并未有证据证明蜀风园林公司、三邑园艺公司与成都高质公司之间有承接员工的事实。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工作的案涉项目系由**个人承包经营,**不是由成都高质公司招聘。**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工作系由成都高质公司安排管理并发放工资,因此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成都高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剑
审判员 童庆勇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清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