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鲁甸路西侧荷花蒂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建成都铁塔有限公司(原成都铁塔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黄甲街道牧华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付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鲁甸路西侧荷花蒂斯1幢一单元250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宏力大道中段路东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建成都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分公司)、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铁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铁塔公司、中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依法改判。1.一审认定**公司是案涉货款的合同相对方更符合交易习惯有误,云南分公司、**公司均是***与**为合伙承建工程而成立的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和***均能够代表云南分公司实施民事行为。2.案涉材料总款3010365.07元,扣除还差欠的2886116.72元外,已付款124248.35元,均由云南分公司对公账户支付给铁塔公司,若认定**公司系实际购买人,则中源云南分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也是云南分公司的股东,云南分公司与铁塔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支付前期124248.35元货款的行为均是**以云南分公司股东身份实施的公司行为。3.云南分公司、铁塔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云南分公司以账户变更函的方式要求将结算账户由云南分公司变更为**公司,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为**公司是实际购买人。4.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安排***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公司私刻云南分公司印章,但该案公安机关尚没有结论,在此情况下,不能认为**公司是私刻云南分公司印章。
铁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铁塔公司作为供货方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作为实际定作人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公司与云南分公司发生内部矛盾,不能作为其拒绝付款的理由。2.案涉第二批、第三批货物实际定作方系**公司,云南分公司与铁塔公司签订《铁件加工合同(框架)》以及代付货款之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亦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3.**公司与铁塔公司实际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在铁塔公司收到***发送的6000吨《铁件加工合同(框架)》后,***继续于2018年3月15日向铁塔公司发送了**公***确认的《合同清单ZYJS20170829-2》(第二批货物)、2018年3月22日《合同清单ZYJS20170829-2》(第三批货物)。**公司向铁塔公司发出了明确的定作邀约,铁塔公司接受邀约,并以两种形式完成承诺。云南分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代付预付款56575.84元,铁塔公司于2018年6月完成全部供货义务。4.鉴于**与***合伙经营案涉项目,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存在人员、业务混同情形,且**利用其控制的云南分公司代**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事实清楚。故云南分公司的代付款行为具备合理性且不影响**公司与铁塔公司形成定作合同关系的相对性。5.**公司下达第三批货物订单后,铁塔公司于2018年6月完成全部供货义务,该批货物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6.第二批、第三批货物系配套工程使用,不可分割。第二批货物与第三批货物的定作方、受益方均应为同一主体。7.结合全案的订单下达、第三批铁塔产品货款结算、铁塔产品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与税务抵扣、**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铁塔《买卖合同》、**公司收取**公***款项等一系列事实形成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司系实际定作人。**公司向铁塔公司定作案涉第二批、第三批货物并转卖给**公司获利,**公司应当是实际定作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中源公司辩称,**公司将10KV与35KV项目混淆,推脱责任。10KV的项目在2017年10月已经做完,并且已经结算完毕。该项目云南分公司实施劳务,**公司负责材料采购,与中源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云南分公司辩称,1.***与**二人之间仅是对内存在合伙关系,而对外承建项目均是以各自注册的法人独立经营,并不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况,案涉35KV项目的材料款应由**公司负责支付,因案涉项目云南分公司只负责劳务不负责材料采购,没有购货的需求。2.云南公司已付款124248.35元中的67672.51元是10KV的铁塔购买,该项目涉及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铁塔公司所主张的288万余元的货款是案涉35KV项目,该项目所涉及的材料购买与云南分公司无关,56575.84元付款是云南分公司代表**公司支付,该行为只是一个代付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货物购买的合同相对方应是**公司与铁塔公司,其判断应该从购货需求作出购货下单意思表示,以及收货人是由**公司和**公司共同指定的收货人来综合判定,不能仅以**公司所举示的账户变更函来确认合同相对方,该变更函是**公司偷盖,且云南分公司已报案,而公安机关也已立案调查。综合上述情况,云南分公司认为本案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公司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
铁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货款2886116.72元;2.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363571.64元(自2018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3.请求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铁塔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由“成都铁塔厂”更名为“中电建成都铁塔有限公司”。
2017年9月15日,云南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成都铁塔厂(作为乙方)签订《铁件加工合同(框架)》,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所需产品进行加工制作。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及供货时间:1.电力铁塔,基准单价7200元;2.通信铁塔(角钢形式),基准单价7200元;3.电力铁附件,基准单价6900元。数量约2000吨,金额为每一批次实际结算量×单价……三、付款方式:1.该合同为框架合同,结算按每一批次实际供货量结算;2.甲方向乙方提供货物需求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3.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部货物增值税普通发票……生产完货后,甲方收到票据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65%,乙方安排发货;4.甲方组织到货开箱检验,验收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总价5%(尾款,结算)……”云南分公司在合同上**,***在“签字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联系人”注明是***。
2017年9月19日,云南分公司向成都铁塔厂下达订单,双方在《合同清单》中确定铁塔产品订购数量为4基,订购重量为8235.8kg,单价为7.79元,成都铁塔厂与云南分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在《铁塔加工重量核算明细表》中结算铁塔产品重量为8687.1kg,云南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1日、2018年2月12日向铁塔公司支付货款19247.06元、48425.45元,铁塔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向云南分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67672.51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3月15日,**公司向铁塔公司下达订单,双方在《合同清单》中确定铁塔产品订购数量为356组,订购重量为25415.92kg,单价为7.42元,总价款为188586.13元,云南分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向铁塔公司支付预付款56575.84元,铁塔公司与云南分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在《中源建设地脚螺栓1-结算清单》中结算地脚螺栓数量为368组,重量为26265.8kg,铁塔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194892.24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3月22日,**公司向铁塔公司下达订单,双方在《合同清单》中确定铁塔产品订购数量为85基,订购重量为340569.6kg,单价为7.68元,总价款为2615574.53元,铁塔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在《铁塔加工重量核算汇总表》中结算铁塔产品数量为90基,重量为357786.5kg,铁塔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2747800.32元的增值税发票。
铁塔公司举示发货清单13张及成品发运明细表1张,其中2017年10月22日的成品发运明细表上注明:工程名称为“中源建设”,所在单位为“***”,收货方签字为“***”;其余13张发货清单的收货时间在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工程名称为“大桥-荞山35KV双回线路新建工程”,收货单位为“中源公司”,收货人为“***”、“***”等。
**公司举示云南分公司员工***与铁塔公司员工***的微信截屏及工作联系单,载明:***与***就货物采购事项及技术要求多次沟通。**公司举示付款申请单及费用报销单,拟证明云南分公司向铁塔公司支付货款及***在工作中的费用报销均需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此时**的身份为云南分公司管理人员,其代表云南分公司,进而说明与铁塔公司产生货物购销关系的是云南分公司。
云南分公司另行举示五份**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数份合同上均载明**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为***,**公司按约向**公司支付预付款,该合同实际履行,拟证明***签收货物的行为代表**公司,而非云南分公司,**公司为实际购买方。
2017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达成合伙经营宜宾至昭通高速公路部分路段的供电线路架设等工程的口头协议后,***按约投入了合伙资金。2018年3月28日,**与***以中源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约定:“因甲方在宜宾至昭通高速公路(彝良海子至昭通段)电力工程大桥至荞山35KV双回线路新建工程大桥变N0-N39号塔(一标段)施工中自有劳动力不足,需聘请乙方提供劳动力支持与服务……四、工作内容:宜宾至昭通高速公路(彝良海子至昭通段)电力工程大桥至荞山35KV双回线路新建工程大桥变N0-N39号塔(一标段)劳务协作、辅助材料采购及其他辅助性工作……六、现场代表:2.乙方委派的现场代表人为**……”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加盖有**的私人印章。2018年5月31日,**与***又以**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货物事宜,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1.标的物:双回路直线塔、单回路直线塔、单回路耐**、地脚螺、地脚螺栓下线、镀锌盘圆……2.1标的物交付时间:乙方应于2018年6月20日前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交付标的物。2.2标的物交付地点及方式:双方约定按以下第(1)种方式执行:(1)乙方将标的物安全运抵甲方指定地点: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并交付甲方指定的收货人,联系电话:***,151××××****……”后,***退出合伙,**与***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借款明细》,约定中源公司与**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材料款后,由**负责及时归还***借款。因**未按约归还借款,***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偿还***借款及利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时确认**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已达到总货款的90%,**应返还***借款,但双方未约定偿还时间及利息标准,故改判**仅偿还***借款本金。
2018年6月25日,**公司向铁塔公司转款500000元,并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上“用途”一栏注明“铁塔进度款”。铁塔公司认为该转款与案涉货款无关,举示一份**公司出具的《代付款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并自认该说明的落款时间(2018年6月25日)是2020年8、9月份倒签的。
2018年12月11日,铁塔公司委托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发出一份《律师函》,载明:“致: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2017年,贵公司与铁塔公司签订了《铁塔加工合同(框架)》(合同编号为17-127-01、17-127-02、17-127-03),约定由铁塔公司为贵公司提供铁塔产品。供货完成后,经贵公司确认,铁塔公司供货总量为392.7394吨,结算总价为3010365.07元,该金额为贵公司的应付款项……贵公司仅支付124248.35元,**2886116.72元未付……”该《律师函》邮寄单中收件人信息为“单位名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收件人:***”。铁塔公司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收到一份《律师函回复》,载明:“律师函内容属实,……公司决定于2019年1月内,解决货款问题。”该回复函上加盖有云南分公司的公章。云南分公司否认在该回复函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也在与***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因《律师函》是发给云南分公司的,所以《律师回复函》经**公司周总拟定后,由***加盖云南分公司的公章。
因铁塔公司追索货款未果,遂于2019年2月20日以云南分公司及中源公司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云南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中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川0116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南分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中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铁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云南分公司及中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川01民终6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铁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以此作为向中源公司及云南分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遂判决撤销本院(2019)川0116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驳回铁塔公司的诉讼请求。铁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申4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铁塔公司的再审申请。
云南分公司员工***认为**公司私刻云南分公司公章,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一份《立案告知书》,载明:“***:你报称有人私刻公司印章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现立为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件侦查。”
诉讼中,铁塔公司举示一份由云南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成都铁塔厂(作为乙方)签订的《铁件加工合同(框架)》的复印件,该合同与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除预估加工数量(前一合同预估加工量为2000吨,后一合同预估加工量为6000吨)不同外,其余内容几乎一致,合同尾部也有云南分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名。铁塔公司陈述:预估加工量为2000吨的合同主要是通过与云南分公司员工***及**公司员工***联系而签订的,该合同就是铁塔公司的第一批供货,现已履行完毕,云南分公司与***对此予以认可;**公司想通过沿续此前的合同获得优惠,就提出继续采购第二、三批货物,铁塔公司接到订货通知后,在供货的同时就将盖了公章的预估加工量为6000吨的合同邮寄给**公司员工***,但**公司未将合同**返还。云南分公司及***均认为公章及签名不具真实性,并提交***与**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在录音中陈述:其是**公司员工,经办案涉货物采购工作。之前2017年的合同是用云南分公司的名义与铁塔公司签的,如改用**公司的名义续签合同,则无法享受优惠单价,故一直沿用之前的合同采购铁塔产品,预估加工量为6000吨的合同的公章及***的签名均是其经他人授意加盖、代签的。
云南分公司举示一份谈判录音(**、***、***),有如下对话:“……朱:我跟你讲的这个意思就是中源总公司。这边的话就是说,因为承担主体就是**还有我和**。宋:对……宋:你记住公司,我们算是合作,但是作为两个法人主体来讲,中源建设是劳务的,劳务是什么呢?**是买材料的……胡:我们就是送货送给***了。宋:记住一句话,他收货,他是劳务,他不收货他怎么安装呢?空手的话怎么施工啊?……朱:我们今天来跟你讲的意思就是:第一,我们来把这个合同关系理顺,**作为偿还的主体,我们认可。**下面我们两个作为偿还的主体我们也认可。宋:是……”
一审庭审中,铁塔公司明确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886116.72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铁塔公司能否向**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现具体分析如下:
铁塔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是其按订单要求提供的第二批、第三批铁塔产品所对应的货款,其向**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的前提是能举出证据证明**公司就是案涉货款的合同相对方。从铁塔公司举示的一系列证据来看:首先,从案涉两批货物的合同清单(2018年3月15日、2018年3月22日)来看,均是**公司向铁塔公司下达的;其次,从铁塔公司举示的13张发货清单来看,案涉货物已实际送达“大桥-荞山35KV双回线路新建工程”所在地,结合**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云南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内容,可确定该两批铁塔产品即是**公司向**公司采购并用于“大桥-荞山35KV双回线路新建工程”的材料,而***、***等收货人在《发货清单》上注明收货单位是“中源建设”,则是基于中源公司作为“大桥-荞山35KV双回线路新建工程”的劳务施工方在施工现场接收材料所致;再次,从双方结算及铁塔公司开具的发票来看,**公司在第三批货物的《铁塔加工重量核算汇总表》上**,铁塔公司按照两批供货的结算金额向**公司开具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用以抵扣税款,**公司至今不持异议,可见其对于购货主体及货款金额予以认可;最后,**公司已按《买卖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总货款的90%以上。另外,关于第二批货物的《结算清单》以及《律师函回复》上盖有云南分公司印章的情形,云南分公司认为是**公司偷盖其公章,且提交了**公司员工***认可《律师函回复》上云南分公司的公章是其加盖的录音,加之云南分公司员工***已就怀疑**公司涉嫌私刻云南分公司公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尚在侦查中,故无法确定上述材料的**经过及经办人情况,但不能仅凭上述材料加盖有云南分公司的公章就认定系云南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从订单下达、第三批铁塔产品货款结算、铁塔产品送达、增值税发票开具、**公司收取第三方材料款等一系列事实能够形成锁链,确定**公司就是案涉货款的合同相对方更符合交易习惯,铁塔公司有权向**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另外,鉴于**与***合伙经营案涉工程项目,且两人分别以**公司及云南分公司的名义负责案涉工程采购及劳务项目,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出现人员、业务混同的情形,导致作为供货方的铁塔公司无法分清谁是合同相对方,但两公司的业务混同行为不应由合同相对方来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铁塔公司主张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公司在前案的诉讼中认可铁塔公司2800000余元的材料款应该支付,且对铁塔公司向其开具的金额为的增值税发票不持异议,应认定**公司认可拖欠铁塔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886116.72元(两张增值税发票扣除预付款金额)。**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铁塔公司转款500000元,因该公司出具《代付款情况说明》确认此款是代其他公司向铁塔公司支付的其他货款,且铁塔公司予以认可,该款不应在铁塔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抵减。故,对铁塔公司关于上述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公司应当在铁塔公司交付铁塔产品时支付。而铁塔公司于2018年6月底前完成供货并于2018年7月6日与**公司进行结算,现其从2018年7月7日起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且计算方式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铁塔公司支付货款2886116.72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铁塔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86116.72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99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第二批、第三批货物(以下简称案涉两批货物)的定作方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何确定。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2020)川01民终614号民事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该民事判决已认定铁塔公司提交的合同、发货单、合同清单、重量清单这些证明向云南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基础证据均存在证明力瑕疵,且足以动摇证据链的构建,并据此驳回了铁塔公司对云南分公司及中源公司的诉请。(2020)**申4332号民事裁定亦认定铁塔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在诸多矛盾未得到排除的情况下,不能高度盖然性地证明云南分公司是案涉定作合同的相对方,并据此驳回了铁搭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中,**公司认为案涉两批货物的定作方系云南分公司,其主张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结论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从铁搭公司举示的证据来看,案涉两批货物的合同清单(2018年3月15日、2018年3月22日)均是**公司以需方的身份向铁塔公司下达的,且货物已实际送达“大桥-荞山35KV双回线路新建工程”所在地,结合**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云南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内容,可以确定该两批货物即是**公司向**公司采购并用于“大桥-荞山35KV双回线路新建工程”的材料,而***、***等收货人在《发货清单》上注明收货单位是“中源建设”,则是基于中源公司作为“大桥-荞山35KV双回线路新建工程”的劳务施工方在施工现场接收材料所致。并且,铁塔公司在供货后向**公司开具了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对其为何收取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无论是从合同的订立,还是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认定**公司是案涉两批货物的定作方更具有证据优势,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系案涉两批货物的定作方,并无不当。
至于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及利息金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公司应支付价款及利息部分不再赘述,**公司应按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向铁塔公司支付价款及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98元,由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毛 星
审判员 苏 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