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吉盈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高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8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高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3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追加广东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同意高亿公司申请追加施工方广东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妥。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与业成公司有关,应追加业成公司为本案被告,才能全面查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以及业成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责任大小、赔付比例等等。**公司作为监理公司全权代表高亿公司行使职权,要么是其疏忽监理或缺位监理,又或是失职、过错以及其他问题导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施工合同纠纷与监理合同纠纷合并处理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高亿公司将**公司作为工程质量问题的诉讼主体以及要求其承担质量责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应追加业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才能解决涉案工程出现的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单位才是工程质量唯一主体”是错误的。 二、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出现严重漏水和裂缝。每逢下雨,楼面到处渗漏,无法使用。涉案工程混凝土厚度严重不符合设计要求。涉案工程存在严重偷工减料,混凝土厚度均比原设计厚度薄,相差最大27cm、最小17cm。一审法院在未有鉴定结果前就笼统认定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显然不当。上述质量问题系因**公司未能履行监理工作所致。 三、高亿公司对**公司的监理问题已提出异议及追究其责任,至于如何对监理方**公司的处罚是当事人的权利自由,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关联性。一审仅以高亿公司未对**公司实施处罚及罚款就认定“不符合常理”属于引用“常理”错误。 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监理职责。**公司补充提交的监理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尽职履责,一审认定**公司与涉案工程质量无关过于简单笼统。业成公司与监理方均属于工程质量的责任人(包括建设方、设计方等等)。 补充意见:高亿公司与**公司还签订了《监理合同内部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特别约定条款,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补充协议第11条约定“本协议与该工程报建监理合同同期执行,如本协议与报建监理合同中的条款有冲突以及监理收费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依据该补充协议,**公***愿意成为承担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主体。该补充协议第6、7、8、9条均约定**公司必须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一审忽略该补充协议,简单地认为**公司并非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主体是错误的。高亿公司对**公司的本案诉讼仅限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索赔,尚未包括**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应承担的违约罚款及涉案工程材料损失以及造成高亿公司的其他损失,对此,高亿公司将另案处理。同时一审中高亿公司将**公司列为被告并同时追加业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 **公司辩称,一、**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充分履行监理职责,高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存在监理失职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是由于**公司过错而导致,高亿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一)**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其职责是监控工程质量安全,发现问题及时向委托人汇报并敦促整改,落实施工安全,对关键工序进行重点检测,及时抽检,确保工程***工验收标准,并配合委托人及其他单位完成竣工验收手续。根据**公司提交的监理材料,包括《旁站记录》《监理收发文》《顺德质监站检测报告》《监理日志》《监理月报》等证据证明**公司充分履行了监理职责。且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公司已经完成了所有的监理职责。(二)混凝土浇灌施工过程,**公司采取旁站监测记录,在混凝土浇灌前抽查水泥砼塌落度、搅实度的强度,混泥土浇灌后抽查楼板厚度,并在旁站记录中予以记录。而“钢筋保护层厚度”、“钢筋间距”的施工,**公司则对钢筋的加工和安装进行抽查检验。顺德区质监站在竣工验收前对“混凝土浇灌厚度”、“钢筋保护层厚度”、“钢筋间距”的三个项目均有抽查检验,结果为全部合格,***工验收标准。涉案工程(车间三)已经于2019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验收合格。 二、工程出现的“裂纹”“漏水”是由于高亿公司在涉案建筑的顶层大规模违法加建导致的,高亿公司将责任推卸至监理单位,并以此要求巨额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及有违公平。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高亿公司就已经擅自投入使用,开始堆放高亿公司的生产资料及设备货物,以及主体未竣工验收时,在车间二和车问三之间出现搭接钢结构进行搭接连廊使用。竣工验收前高亿公司在顶层违法加建,当时**公司和质监站发观后责令高亿公司拆除。高亿公司在竣工验收后,又再次在顶层大规模的违法加建,必然导致顶层楼板超载负荷,出现裂纹和漏水问题。而且违法加建的建筑有许多钢立柱,并在顶层的结构板上面打孔,用螺栓固定起来,打孔是造成渗漏开裂的原因。 三、高亿公司提交的两份《鉴定报告》内容片面、不客观,不能证明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报告内检测的项目顺德质监站均有严格检测,数据全部***工验收要求,因此两份鉴定报告均不应采纳,而应当采纳顺德质监站的检测报告,且该报告内容并未说明问题产生的原因。(一)高亿公司提交的两份鉴定报告都属于单方委托,且鉴定内容片面、不客观,该机构所抽检内容和抽检方式是为了达到高亿公司目的而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本身不具备证明效力,不应当采纳。而且,鉴定报告的检测项目,顺德质监站在竣工验收前都有委托中立的检测机构检测,结果合格,***工验收标准,并附有相应的检测报告。(二)鉴定报告中指出顶层漏水的问题完全具备可修复的方案,可以采取防水层加固、注浆修复等方式进行维修。因此,在竣工验收后,该问题属于施工单位的保修范围。高亿公司应当向施工单位主张质保责任,而非直接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1、802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高亿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返工、维修或改建,要求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因此高亿公司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三)鉴定报告没有说明出现的“裂纹”和“漏水”产生的原因,更没有指出产生的原因与**公司存在任何关联或因果关系。因此,高亿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四、高亿公司根据《监理合同内部补充协议》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对协议条款错误理解。根据【案号:(2020)粤0606民初26228号】、【(2021)粤06民终3279号生效裁判,认定**公司对工程质量不承担连带责任,且充分履行监理职责。因此,高亿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高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高亿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最终赔偿金额以司法评估为准);2.判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高亿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高亿公司为委托人,**公司为监理人,项目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高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二期车间三,并约定双方各项权利义务。 2017年8月3日,高亿公司与**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内部补充协议》(编号20170801),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补充约定,其中第八条约定:如出现**公司不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以及监督用料的、隐瞒不向高亿公司报告监理工作的,一经发现,第一次警告,第二次罚款3000元,第三次高亿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 佛山市顺德区高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二期车间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高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二期车间三工程已办理工程质量保修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亿公司要求**公司赔偿损失有无依据。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高亿公司委托**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双方成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法律关系。高亿公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明确约定监理义务包括施工过程质量和安全控制,监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质量保修书,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工验收条件,**公司也履行了相应的监理义务。 其次,高亿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竣工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即便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高亿公司也应当依据工程质量保修书向施工单位主张质保责任,而非直接要求监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工程质量的义务主体为施工单位而非监理单位,且高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是由于**公司的过错导致的。 再次,《监理合同内部补充协议》约定如出现**公司不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以及监督用料的、隐瞒不向高亿公司报告监理工作的,一经发现,第一次警告,第二次罚款3000元,第三次高亿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高亿公司认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未向高亿公司报告监理工作,但是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却从未出现一次对于**公司的警告或罚款,完全不符合常理。 综上,高亿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亿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高亿公司已预交),由高亿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高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楼板厚度及裂缝专项鉴定报告》编号:R-AD2021-000043,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问题;2.《钢筋保护层厚度、钢筋间距和天面坡度专项鉴定报告》编号:R-AD2021-000058,拟证明涉案工程楼板钢筋间距、混凝土保护层、楼板厚度三项指标均不合格;3.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第五层天面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2020)粤0606民初26228号判决书、(2020)粤06民终3279号判决书,拟证明**公司已履行监理职责;2.航拍图片,拟证明高亿公司在涉案工程上加建大规模建筑物;3.《钢筋加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钢筋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公司对天面部分钢筋加工质量和钢筋安装均及时进行抽样检查,履行监理职责;4.《旁站监理记录表》,拟证明**公司对涉案工程混凝土施工过程中进行旁站记录。高亿公司质证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4不真实。经审查,本院认为,高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在高亿公司自行违法加建建筑物之后出具,且未说明出现渗漏的具体原因,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高亿公司赔偿损失。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其一,涉案工程已竣工经验收合格,**公司已履行监理义务。**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其职责是监控工程质量安全,发现问题及时向高亿公司汇报并敦促整改,落实施工安全,及时抽检,确保工程***工验收标准。一审查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该工程已办理工程质量保修书。**公司已经完成了所有的监理职责。 其二,高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述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与**公司有关。**公司提交的《钢筋加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钢筋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旁站监理记录表》均证明**公司履行了监理职责,顺德区质监站在竣工验收前对包括“钢筋混凝土浇灌厚度”、“钢筋保护层厚度”、“钢筋间距”等三个项目在内的多个项目均进行了抽查检验,结果为全部合格,***工验收标准,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高亿公司无证据证明**公司未尽监理职责,其提交的两份鉴定报告系高亿公司单方自行委托鉴定出具,其证明效力低于顺德区质监站出具的鉴定报告,且鉴定时间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而高亿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在顶层大规模违法加建建筑,高亿公司对其所述的“漏水、裂缝”问题未说明具体原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所致。 综上所述,高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闫 洁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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