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川禹隆建设有限公司

北川禹隆建设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3148号 原告:北川禹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望崇街(服务中心)。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8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17日,住成都市新都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北川禹隆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禹隆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川禹隆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人身事故保险金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日原告为其承建的北川羌族自治县通泉镇***建筑骨料生产线项目施工工程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 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为从2020年7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23:59止,保险事故人身保险金每人600000元,医疗保险金每人60000元。2021年1月12日上午9:10左右,建筑骨料生产线项目钢结构班组搬运工***在工地作业时被吊运装置击中头部,并将其撞出平台边缘导致坠落,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该工程劳务分包单位(北川冠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家属达成了一次性赔偿105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全额支付,该协议中***家属将前述保险金的收益权转让给了投保人(原告)。意外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时向被告申报本案保险事故,并提请保险金理赔请求,202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理赔告知函”,以“***为北川冠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及***在事故发生时高处作业未系安全带”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原告在投保时,其保险单的免责条款并无其所称拒赔理由任何免责载述,虽其保单特别约定中对此有载述,但字迹非常小且紧凑,被告并未对此向原告尽到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该格式条款明显不合理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限制对方权利,依法属于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是按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起诉,而原告并非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仅是投保人,且本案案涉的受害人***并非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具备保险利益。根据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七条……,由于***系在7.6米的高处作业,没有系安全带发生的高坠死亡,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北川羌族自治县石通矿产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建筑骨料生产线项目发包给原告,约定开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 2019年12月31日,北川禹隆建设有限公司将建设骨料生产线项目承包给北川羌族自治县冠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北川羌族自治县冠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1月2日签订的《建筑工人劳动合同范本》内容显示,***具体负责钢构安装岗位工作。 2020年7月2日,原告北川禹隆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为北川羌族自治县通泉村乡***建筑骨料生产线项目建筑工程团体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二、保障内容为: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每人保额6000000元;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医疗责任(免税),每人保额60000元。……六、保险期限:自2020年7月3日00:00起至2021年1月28日23:59止。……八、特别约定:……7.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支付赔款。并将投保人声明部分作加黑字体处理,第一条内容为“本人(本人包括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下同)已收到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声明下方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 2021年1月12日上午9点10分许,冠辉劳务公司钢结构班组搬运工***在生产车间南侧参观走廊西头处,使用电动葫芦、滑轮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简易工具,往平台上吊运墙瓦,墙瓦在临近平台时卡在了平台钢梁下,致使固定电动葫芦的钢管承载力超过极限值而折弯,整个装置脱落后被墙瓦坠落所产生的重力快速拖动从而砸中***头部,并将其撞出平台边缘,从7.6米高平台坠落至地面受重伤,后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定所鉴定,死者***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查实,***在7.6米高处作业时未系安全带。事故发生时尚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期内。 另查明,2021年1月13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冠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亲属签订协议约定:投保人给***510702196905103716(死亡)投保的保险(该工程所涉保险),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归投保人所有,乙方在签定本协议后协助投保人办理保险索赔相关资料,并给甲方出具委托书由投保人全权委托处理,对***的保险金乙方不得提出任何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事故调查报告、建筑工人劳动合同范本、***定意见书、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投保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受害人***是否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二是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第七条是否属于无效条款。具体评述如下: 意外伤害团体险的主要内容是工程范围以及工程总造价,因其施工人员本身流动性很大,人数和人员名单都不可能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确定,故此,被保险人名单、被保险人人数都不是团体险合同的主要要素,无论案涉的被保险人是多少人、具体被保险人的姓名是谁,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北川禹隆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公司投保的真实意图是对北川羌族自治县通泉村乡***建筑骨料生产线项目进行投保。***是否能作为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的关键在于其发生事故的北川羌族自治县通泉乡***的建筑骨料生产线项目是否在被保险范围内。经审查,***符合被保险条件,其作为被保险人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保险利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在认定免责条款是否因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而无效时,应当结合提示、说明方式以及投保人的认知判断能力等因素综合评判。 本案中,案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内容仅两页,不存在阅读困难和障碍,“特别约定”中关于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不予赔偿的约定内容清楚明确,不存在文意理解分歧,“投保人声明”中明确载明投保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并对字体做加黑处理。另,原告北川禹隆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常年从事建筑行业的专业性建筑公司,因业务需要,购买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非个例,对相关保险的基本和重要条款应是清楚的。同时,高空作业应系绑安全带应是建筑行业里的基本常识和安全操作基本规范之一,普通人均有此认知,遑论专业性建筑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就案涉事故作出的《调查报告》中亦明确指出,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系相关建筑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及死者***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如果过于加重保险公司的释明义务,轻易否定免责条款效力,保险公司为平衡其保险收益和保险支出,从长远看,势必导致相关保险费用增加,其成本最终还是会转嫁到投保人身上,不利于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综合前述情况,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以此主张免赔,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川禹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北川禹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静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