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扬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立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民初8088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代,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立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马宅镇马宅村南下线108号。
法定代表人:申屠卓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鹓雏,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立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9月5日、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东阳市露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欣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露欣公司的起诉,本院均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代,被告立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鹓雏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露欣公司1#厂房、综合楼”工程,合同第一条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从基础平土开始至工程结构,所有机械设备、钢管、模板、扎丝、电焊均由原告负责,至粉刷完成为止;第二条承包方式:包清工;第五条结算方式:承包单价:厂房、综合楼按建筑面积245元/平方米结算,消防水池按增加60%计算,以上包清工工程款不含税金,税金另行由被告支付;第七条违约责任:被告***如不按时支付工资款或材料不及时提供,造成延误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机械、设备延误期间的闲置费用,塔吊、提升机、搅拌机、钢管脚手等租金,租费按市场租价;管理人员工资按实际发生期间由被告支付;所有职工生活费(20元/天/人);工期相应顺延;第十一条第9项:被告如到期不按支付工资款,则需支付工程款利息2%给原告。合同同时对工程付款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等待被告桩基施工,原告于2016年4月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完成工程主体结顶,在被告***工程款不到位的情况下,原告为减少损失,坚持完成外墙粉刷施工,外架拆除。终因为被告***资金不足工程停工至今。201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劳务工资款)为456.32万元,减去已付款248.5万元,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07.82万元,结算单由被告***签订确认。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不足分笔向原告借款用于办理施工手续、采购工程所需钢筋等施工材料,合同以工程保证金、借款名义向原告借款71万元,具体为:2016年1月14日收工程保证金20万元、约定工程主体结顶归还;2016年4月15日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工程主体结顶归还;2016年5月4日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1.5%,工程结顶归还;2016年7月27日借款2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归还,利息每天1000元整。2017年1月6日,被告***就2016年1月14日保证金20万元、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4日借款本息向原告进行结算、续借,确认该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1.65万元,月利息贰分厘,归还期限2017年3月31日之前。即结算确认将2016年1月14日工程保证金20万元作为借款并计付利息。2018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07万元,借款81万元,停工损失49万元,违约金(即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的逾期支付劳务费及借款的利息)139万元,合计476万元。承诺春节之前归还30万元整,并注明“此欠条未归还部分按2分月息计息”。《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付款。根据两被告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立扬建设[原企业名称:浙江省东阳市鼎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2016年6月26日,两被告就案涉工程施工签订了《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两被告之间系企业内部承包关系。两被告应就尚欠原告的劳务费、停工损失、工程借款、逾期付款利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共同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扬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7万元、停工损失49万元、借款81万元、逾期支付劳务费及借款的违约金139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合计476万元;二、判令立扬公司、***以欠款总额47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连带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为57.1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变更为:一、被告立扬公司、***连带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7万元、停工损失49万元、工程保证金20万元、垫付钢筋货款21万元、逾期支付劳务费及保证金、垫付钢筋货款的违约金(利息)119.433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合计416.4336万元。二、被告立扬公司、***以劳务费207万元、停工损失49万元、工程保证金20万元、垫付钢筋款货款21万元,合计29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连带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为35.64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露欣公司1#厂房、综合楼”工程,并就承包施工范围、承包方式、结算单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二、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201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已完工程价款为456.32万元,减去已付款248.5万元,尚欠原告207.82万元的事实。
三、欠条1份,用以证明2018年12月12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07万元,借款81万元,停工损失49万元,违约金139万元,共计476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的事实。
四、工地现场照片、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10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各项实际损失真实发生的事实。
五、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立扬建设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浙江省东阳市鼎宏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的事实。
六、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立扬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与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
七、鼎宏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鼎宏公司由任祖平、金苗丹夫妻二人注册成立,鼎宏公司通过金苗丹账户于2016年12月3日、12月13日、12月14日合计汇付原告劳务工资款234万元,该款包含在《结算单》确认的已付款248.5万元之中的事实。
八、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属于露欣公司的事实。
九、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用以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露欣公司的事实。
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露欣公司与被告鼎宏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合同,露欣公司为建设单位,被告鼎宏公司为施工单位的事实。
十一、明细账1页,用以证明露欣公司于2016年12月支付鼎宏公司工程款,后金苗丹于2016年12月汇付原告劳务工资款来源于露欣公司支付给鼎宏公司的工程款的事实。
十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用以证明露欣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汇付鼎宏公司60万元、2016年12月13日汇付鼎宏公司180万元,合计260万元,鼎宏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十三、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被执行案件清单4页、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清单3页,用以证明被告***在法院有被执行案件39件,被告***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案件15件,资信状况严重恶化,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诉讼主张权利的事实。
十四、借条、结算单各1份,用以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办理施工手续、采购工程所需钢筋等施工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41万元的事实。
十五、银行交易清单3页、证明1份、销货清单2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付借款20万元,代付钢筋款21万元的事实。
十六、房屋买卖合同2份、户籍证明3页,用以证明露欣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6月29日分别与被告***的子女孔莹、孔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露欣公司以房产向鼎宏公司抵付工程款的事实。
十七、申请法院调取了金苗丹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2页,用以证明露欣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鼎宏公司后,被告鼎宏公司通过股东金苗丹将234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立扬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立扬公司无关。被告***与被告立扬公司就本案工程无资金往来。被告立扬公司没有欠付被告***工程款也没有应付被告***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立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工资发放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立扬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代发的民工工资,并非工程款的事实。
二、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立扬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合同相对方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的历年参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社保缴纳单位并非被告立扬公司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四,被告立扬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立扬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立扬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立扬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公司员工,只是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工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立扬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七,被告立扬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股东个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立扬公司在庭审中已经自认该款项系露欣公司经其原公司股东转付的劳务工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九,被告立扬公司认为不清楚。证据十,被告立扬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签署过该份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为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被告立扬公司认为系工程款,是政府强制要求支付的民工工资,被告立扬公司已经把相应款项都打给被告***了。证据十二,被告立扬公司认为,款项确实是有收到过,但是因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应以证据原件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十二,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三,被告立扬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立扬公司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发包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十四、十五、十六,被告立扬公司认为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十七,被告立扬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立扬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表上没有原告签名,被告立扬公司也没有陈述具体的工资金额是多少,原告应得的本就是民工工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立扬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立扬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不是被告立扬公司的员工,社保仅仅是判断是否为员工的一个方面;被告立扬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社保缴纳单位并非被告立扬公司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立扬公司(原名称为浙江省东阳市鼎宏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从露欣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后于2016年1月8日与被告***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被告***施工,约定合同造价为18670000元,建筑面积19876平方米,实行全额经济承包责任制,承包范围按被告立扬公司与露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条款履行。被告立扬公司按业务量计算,以合同额及审计报告为准,营业税按当地财税部门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及规费按甲方当地有关部门规定,暂定按营改增税收收取,并按工程款结算。被告***按工程总造价1.3%标准向被告立扬公司提交管理费,最终根据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进行结算。被告***后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6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所有建筑材料由被告***负责,施工图纸范围内从基础平土开始至工程结构,所有机构设备、钢管、模板、扎丝、电焊均由原告负责,至粉刷完成为止;付款方式为按幢支付,工程结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的70%,结顶后十天之内支付,工程粉刷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竣工验收,全部付清。厂房及综合楼按建筑面积245元/㎡结算;被告***如不按时支付工资款或材料不及时提供,造成延误,应承担机械、设备延误期间的闲置费用,塔吊、提升机、搅拌机、钢管脚手架等租金,租费按市场租价,管理人员工资按实际发生期间由被告***支付,工期相应顺延;内外墙涂料、抛光不包括在施工范围内。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实际投入实用。
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工程保证金贰拾万元正,保证金主体结顶归还。6228480388774131972孔莹”。201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17年元月4日露欣实业公司厂房,清工工程双方结算如下:厂房15934㎡、综合楼3942㎡、消防水池178㎡,共20054㎡*245元/㎡=491.32万元。减去内粉未完成35万元,完成工资款计491.32-35=456.32万元(肆佰伍拾祟万叁仟贰佰元正),总减去已支工资款贰佰肆拾捌万伍仟元正,456.32-248.5=余207.82万(贰佰另柒万捌仟贰佰元正)。以上***所完成工程量本人***已认可,此工程款如果在2017年2月底之前开工以全部粉刷结清工程款,如果2017年2月底不能正常开工以以上工程款结算(工程款大写:贰佰零柒万捌仟贰佰元正¥207.82万元)。被告***在结算单下方签字捺印。原告自认已收到***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48.5万元,其中234万元通过被告立扬公司的原股东金苗丹的账户支付。被告立扬公司自认收到露欣公司的涉案工程款260万元,扣除26万元税费后,剩余234万元已通过原股东金苗丹的账户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金苗丹分别于2016年12月3日,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款项54万元、50万元、130万元,共计23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立扬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立扬公司的内部职工,但却不能提供被告***与被告立扬公司的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等凭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被告立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其作为自然人,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因此被告立扬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系违法转包,双方之间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样,被告***与原告间的二次转包,亦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应当视为被告***已经认可建设工程现状并愿意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以结束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这是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单、借条结算及欠条支付劳务费207万元、工程保证金20万元、停工损失49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结算内容,其中劳务费、工程保证金的违约金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停工损失的违约金应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系不同基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立扬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坚持该原则,转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在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补充。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本案中,被告立扬公司并非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不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情形,原告从被告***处承接案涉工程,工程欠款亦由被告***个人确认,且被告***并非被告立扬公司员工,也未有证据显示被告***以被告立扬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原告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从建设工程劳务的物化的角度看,发包人是该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而被告立扬公司并非该劳务物化的享有者,故原告原则上无权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露欣公司支付给被告立扬公司的260万元款项,被告立扬公司在扣除了26万元的费用后已全额支付给原告,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立扬公司并未收到露欣公司支付的其余工程款,由其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也有违公平原则。本案涉及的是多手转包合同关系,其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相对独立的,虽然其指向的标的物是同一的,相互间也有承继的关系,但应当受到合同相对性的约束。本案中无论是原告向被告***追讨工程款的行为,还是其与被告***多次对账的行为,都证明了原告认同的付款方以及合同相对方应当是被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立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7万元、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停工损失49万元,共计27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27万元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其中49万元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66元,由原告***负担3087元,由被告***负担39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丹萍
人民陪审员  韦乐姣
人民陪审员  许向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晓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