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7民终6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审第三人:浙江立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马宅镇马宅村南下线108号。
法定代表人:申屠卓刚。
原审第三人:东阳市露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富民路67-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立扬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露欣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3民初84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浙0783民初8495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以上诉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尚不明确,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条件还不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尚未成就,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1、上诉人享有的债权金额确定,一审未经实体审理,即认定上诉人的基础债权未确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2、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合同债的保全制度,其制度设计的功能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债权人的基础债权要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为前提。3、上诉人在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同时,己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浙江立扬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露欣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欠款,案号:(2019)浙0783民初8088号,上诉人己在积极的请求司法确认债权。4、从《民事诉讼法》中止诉讼的制度规定及“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的精神角度:因上诉人己就欠款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中止诉讼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中止本案撤销权诉讼,程序上完全可以实现,以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可避免相关当事人转移资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给**无偿给付100万元的行为,由**将该100万元返还给***;2.判决***、**共同承担***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首先应当债权明确。***以**羽尚欠其劳务费、借款、停工损失、违约金(逾期支付工程款及借款的利息)为由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但起诉时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2019年7月12日,***向该院另案诉讼主张与***、立扬建设、露欣实业间的工程款等(案号:(2019)浙0783民初8088号),但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即***与***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主张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条件还不具备,故其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尚未成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处于诉讼中的债权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原审以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主张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条件还不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尚未成就,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的起诉,存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3民初849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盛基敏
审判员***
审判员方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