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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浙江省东阳市鼎宏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216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陈战。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鼎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祖平。
委托代理人:马光军。
被告:***。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鼎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鼎宏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日,徐州房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美公司)与鼎宏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房美公司将张集镇张集村老庄体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张集村改造工程)的土建、水电等发包给***施工。2014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张集村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万元,2014年5月20日在原告正式进场施工时支付30万元,若不能按时开工,被告须向原告赔偿5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保证金2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在原告正式进场开工的日期渐渐临近之时,被告却告知原告张集村改造工程已经无法操作。被告遂提出将江苏连云港文化城的工程(以下简称连云港文化城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另行支付保证金10万元。原告无奈只得接受了被告的意见。2014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江苏连云港文化城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被告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由于原告担心连云港文化城工程也迟迟不能进场开工,遂要求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保证原告能正式进场开工,否则按照双方之前的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及确定管辖的法院。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要求,并在收款收条上注明了相关的内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能让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江苏连云港文化城劳务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计50万元。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释明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江苏连云港文化城劳务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复印件),以证明2014年4月2日房美公司与鼎宏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
二、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
三、《江苏连云港文化城劳务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江苏连云港文化城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
四、收条2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3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及被告承诺2014年5月30日前进场施工,否则按原来协议履行的事实。
五、鼎宏建设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各1份(均系当庭提供的复印件),以印证***与鼎宏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着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
六、公司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1份(当庭提供的复印件),以证明鼎宏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
七、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份(当庭提供的复印件),以证明连云港文化城工程由鼎宏建设公司承建,鼎宏建设公司又内部承包给***施工的事实。
被告鼎宏建设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鼎宏建设公司从未与房美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鼎宏建设公司也没有授权及事后追认***代表鼎宏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且***也不是鼎宏建设公司的职工。3、鼎宏建设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谓的保证金。4、鉴于原告没有相关承包的资质,合同无效,且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所造成的损失及收到的保证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鼎宏建设公司的诉请。
为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中加盖的鼎宏建设公司公章均为伪造的事实,被告鼎宏建设公司当庭提供了由东阳市东城刻印社出具的证明、东阳市公安局办证中心出具的证明各1份。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及鼎宏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鼎宏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且鼎宏建设公司从未与房美公司签订过合同;2、根据印章复印件与鼎宏建设公司的公安局备案的印章比对明显不一致,系假的;3、根据上网查询获知房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合同中签名的陶兹,而应是陶帅,且该公司已于2014年9月18日注销;4、***的签字与陶兹的签字是同一笔迹,怀疑系同一人所写。综上,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鼎宏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予采纳。证据二,鼎宏建设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是鼎宏建设公司的职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受鼎宏建设公司的授权签订补充协议,鼎宏建设公司也没有盖章或者事后确认,同时,到底有没有签过补充协议,鼎宏建设公司也不清楚,故该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鼎宏建设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的相对方为***,且补充协议中没有加盖鼎宏建设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与鼎宏建设公司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但因作为签订补充协议的相对人即***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纳,确认其仅具有证明原告与***曾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及协议约定相关内容的事实的证明力,不具有证明鼎宏建设公司认可协议相关内容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鼎宏建设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从未承接过连云港文化城工程,也没有刻制过“浙江省东阳市鼎宏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且按照交易习惯,签订劳务合同或者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应该是行政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另外,从证据的形式看,发包方系连云港连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是鼎宏建设公司,而在合同的甲方与乙方的签章或者签字上,完全颠倒,甲方单位变成了乙方单位,乙方变更为个人***,从签名上看,也可看出系原告与***个人发生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鼎宏建设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鼎宏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证据三仅具有证明原告与***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四,鼎宏建设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收条出具人及收款人均为***,也没有鼎宏建设公司的印章,同时,按照补充协议,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其有否实际交付不清楚,且鼎宏建设公司也未收到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庭后提供了汇款凭证进行印证,根据收条出具人为***及收据中未加盖鼎宏建设公司公章的事实,予以采纳,确认其仅具有证明***收到原告涉案30万元款项的事实的证明力,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不具有证明鼎宏建设公司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五,鼎宏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凭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相关资料,不能证明鼎宏建设公司与***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鼎宏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六、七,鼎宏建设公司认为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认为,鼎宏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鼎宏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相关的证据中的鼎宏建设公司的印章就是虚假的,对东阳市东城刻印社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应属于书面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且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鼎宏建设公司的印章就是虚假的。依照相关的举证规则的规定,如果鼎宏建设公司认为相关的印章是假的,应提出相关的鉴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及鼎宏建设公司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4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江苏省徐州市张集镇建设府东路建材街安置房扩大工程项目的50万元保证金,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让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先支付20万元,另30万元保证金在2014年5月20日甲方通知乙方正式开工人员进场时一次性支付。如乙方不能履行合同或无能力履行合同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20万元保证金,并与乙方终止合同。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时开工的,甲方须向乙方赔偿50万元的违约金。***在甲方一栏签字、捺印,原告在乙方一栏签字。同日,原告将20万元款项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62×××16账户内,***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工程保证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签订一份《江苏连云港文化城劳务承包合同》,但第一页发包方(甲方)一栏打印为连云港连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一栏打印为鼎宏建设公司,并加盖了“浙江省东阳市鼎宏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在最后一页甲方一栏签名,并加盖“浙江省东阳市鼎宏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原告在乙方一栏签字。上述合同约定,甲方将连云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缴纳给甲方保证金80万元,退还时间为第一次付款退还40万元,主体封顶全部退还。合同签订当日,***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还在上述10万元的收条下方书写了“2014年5月30号前进场,如不进场按原来协议履行”的内容。原告陈述上述张集村改造工程及连云港文化城工程均由鼎宏建设公司承建,后又内部承包给***施工,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鼎宏建设公司陈述其从未承建张集村改造工程及连云港文化城工程。鼎宏建设公司与***至今未退还原告涉案30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承建建设工程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无论与哪个被告签订《江苏连云港文化城劳务承包合同》均为无效,故对原告变更后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江苏连云港文化城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和“补充协议”,足以确认对原告负有债务的系***个人。在没有其他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仅凭一份第一页的发包方(甲方)、承包方(乙方)与最后一页甲方、乙方名称不一致且加盖的“浙江省东阳市鼎宏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的《江苏连云港文化城劳务承包合同》,要求鼎宏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既不能认定***的行为系履行鼎宏建设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也不能认定***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鼎宏建设公司交纳了保证金。补充协议对***具有法律约束力,***负有依约退还原告相关保证金30万元的义务,其未依约及时退还,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虽原告未能提供***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数额,原告在诉请中主张赔偿损失2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补充协议中原告与***的约定,本院确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的起始时间应确定为补充协议约定应开工的日期,即2014年5月30日的次日。原告对***的部分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鼎宏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鼎宏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损失(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鼎宏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由被告***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玻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方俊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