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3民初4980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代,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浙江立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申屠卓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旭阳,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立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扬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代,被告立扬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4月15日、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各1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5%。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利息为每天1000元。2017年1月6日,被告***就2016年1月14日保证金20万元(已在另案中处理)、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4日借款本息向原告***结算,确认该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1.65万元。2018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确认其尚欠的借款金额。被告立扬建设公司系涉案借款所涉“东阳市露欣实业有限公司1#厂房、综合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及其与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立扬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4日的借款系汇入被告**的账号,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1月6日的利息为19950元,从2017年1月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4700元);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1月6日的利息为18525元,从2017年1月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4700元);三、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92220元);三、被告立扬建设公司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6年4月15日的《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江北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2016年5月4日的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1份、2016年7月27日的《借条》【复印件,原件存于(2019)浙0783民初8088号】1份、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江北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义乌市营傲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销货清单2份【均系复印件,原件存于(2019)浙0783民初8088号】,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1万元的事实。
二、《借条结算》【复印件,原件存于(2019)浙0783民初8088号】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2017年1月6日,被告***就2016年1月14日(保证金20万元)、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4日借款本息向原告***进行结算、续借,确认该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165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归还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之前。
三、《欠条》【复印件,原件存于(2019)浙0783民初8088号】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2018年12月12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1万元及违约金,并注明“此欠条未归还部分按2分月息计算。”
四、被告立扬建设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均系复印件)各1份、(2019)浙0783民初808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被告立扬建设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被告立扬建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
五、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1份,以证明2016年7月27日中的20万元系通过徐某账户汇入货物收款人账户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立扬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立扬建设公司承担连带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立扬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扬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称: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质证的权利。
证据一、二,被告立扬建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立扬建设公司未参与,与其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款项汇入被告**账号属实,但与被告**无关,涉案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的卡号被被告***拿去使用过,不能由此说明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三,被告立扬建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证据四,被告立扬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具备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五,被告立扬建设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无关。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人徐某所陈述内容的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1日,浙江省东阳市鼎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浙江立扬建设有限公司。
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月利息壹分伍厘,工程主体结顶归还。农行账号:6228××××5572,**。”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号即被告**账号转账15万元。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利息1.5%,工程结顶归还。农行账号:×××9-
55572,**。”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号即被告**账号转账15万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因代被告***支付了货款20万元(该20万元通过徐某账号转账给卖方即义乌市营傲贸易有限公司)及运费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借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借款期限拾天归还。借款利息每天壹仟元正。”
2017年1月6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结算》,内容为:1、借条:30万+利息(4.15-17年1.15)4.05万=34.05,2、借条20万+利息(1.4-1.15)3.6万=23.6万,3、借条:21万+利息3万=24万,合计81.65万,续借条,2016.5.4借款和2016.1.14、2016.4.15的借条续借本金及利息计陆拾壹万陆仟伍佰元,月利息贰分厘。归还日期2017年3月31日之前。2018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劳务费贰佰零染万,借款捌拾壹万元,停工损失肆拾玖万,违约金壹佰叁拾玖万,合计肆佰柒拾陆万元。春节之前归还叁佰万元正,此欠条未归还部分按2分月息计息。
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
(2019)浙0783民初80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立扬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立扬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1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6年4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5万元从2016年5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1万元从2016年7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立扬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部分借款系由原告***代为支付货款而来,但被告立扬建设公司只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并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本案借款均是由被告***向原告***所借,不管借款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均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扬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账号系受被告***的指示,被告**虽然将账号给被告***使用,但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立扬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6年4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5万元从2016年5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1万元从2016年7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9558××××383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立扬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厉晶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金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