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3民初413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代,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旭阳,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立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马宅镇马宅村南下线**。

法定代表人:申屠卓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东阳市露欣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富民路**/div>

法定代表人:龚淑娟。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浙江立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扬公司”)、东阳市露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欣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浙0783民初849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浙07民终631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浙0783民初8495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两被告名下权利价值在103万元范围内的财产。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立扬公司、露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以包清工方式承包施工“东阳市露欣实业有限公司1#厂房、综合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完成到主体结顶,在工程款不到位的情况下,原告为减少损失,坚持完成外墙粉刷施工,外架拆除。案涉工程终因建设资金不足自2016年10月停工至今。201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已完工程量为456.32万元,减去已付款248.5万元,尚欠原告207.82万元,结算单由被告***签字确认。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不足,先后以保证金、借款向原告借款71万元,用于采购工程所需钢筋等工程使用。2017年1月6日,被告***就部分借款及利息与原告进行结算。2018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07万元,借款81万元,停工损失49万元,违约金139万元,合计476万元。被告***承诺春节之前归还30万元整,并注明“此欠条未归还部分按2分月息计息”。《欠条》出具后被告***实际并未付款。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为第三人露欣公司,承包施工单位为第三人立扬公司。为追讨欠款,2019年6月,原告经向第三人露欣公司处了解得知,2016年6月29日,第三人露欣公司以位于东阳市××街道××路××号××幢××室××建筑面积196.18平方米的商品住宅的售房首付款100万元抵付其应付的工程款。该抵付工程款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被告**,售房合同第七条约定**应于签约同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00万元。该首付款100万元被告**并未实际支付,系以被告露欣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抵付。被告***无偿给付了被告**100万元,在欠付原告巨额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两被告之间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同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无偿给付被告**100万元的行为,由被告**将该100万元款项返还给被告***;2.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100万元款项被告**未实际交付不属实,该100万元款项来源被告**本人并不清楚,经查询,系在购房当天从案外人卢蓉芳的账户中转入被告**账户,关于卢蓉芳的具体身份,被告**并不清楚,因为都是被告***在具体操作,被告**对整个事情并不清楚。涉案房屋以被告**的名义登记之后,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按揭贷款手续,此后每个月都在支付银行贷款,本案发生后才停止支付,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

被告***、第三人立扬公司、露欣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将其从第三人立扬公司处承包的第三人露欣公司的1#厂房、综合楼工程除供应材料外,全部转包给原告***负责。2017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7.82万元,2018年12月12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停工损失49万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等。2020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9)浙0783民初808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7万元、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停工损失49万元,共计27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浙07民终2424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2019)浙0783民初8088号民事判决。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已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露欣公司购买坐落于东阳市××街道××路××号××幢××室的房屋,并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同日,第三人露欣公司按照被告***的指示将用于支付被告***的100万元工程款通过其员工卢蓉芳的账户汇入被告**的账户,再由被告**将该100万元汇入第三人露欣公司的账户,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首付款。上述房屋现预告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2019)浙0783民初8088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7民终2424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783执5288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银行流水、律师服务委托合同、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明知自己身负债务,却于2016年6月29日将属于自己的工程款无偿赠予给其子**用于支付购房款,致使原告的债权至今得不到清偿,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该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赠予行为被撤销后,被告**应当将其取得的100万元款项返还给被告***。对原告诉请的3万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系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实际且合理的支出,应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的儿子,对被告***的负债情况应当时明知的,其受让被告***赠予100万元款项的行为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由债务人即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无偿赠予被告**100万元的行为;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100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70元,由被告***负担12713元,由被告**负担6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丹萍

人民陪审员  郭晓红

人民陪审员  金华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杜聪聪

书 记 员  郑晓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