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联众一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恒联众一实业有限公司与庆阳璟华伟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1民初461号
 
原告:陕西恒联众一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XX园区XX段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0698842X。
法定代表人:王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陕西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璟华伟业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XX街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27076773220P。
法定代表人:刘巍。
原告陕西恒联众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众一公司)与被告庆阳璟华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华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联众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公司资金短缺,璟华伟业公司向恒联众一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9年4月8日依约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1000000元。截止今日,被告未予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时缺席。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两张。证明璟华伟业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恒联众一公司借款100万元。
证据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四页。证明刘巍作为璟华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具有公司职务代理的法律效力。
证据三:庆阳璟华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发票抬头信息。证明出借人恒联众一公司向借款人璟华伟业公司银行账户转款,借款人已实际收取借款。
证据四: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短信催款记录。证明恒联众一公司向璟华伟业公司催款,被告拒不反馈,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针对证据四,因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的联系电话与短信记录的电话号码一致,视为被告收到催款通知,且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小飞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巍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璟华伟业公司需资金周转,于2019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9年4月8日依约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1000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2.若成立,被告是否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LPR)。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巍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小飞借款1000000元,并给王小飞出具了借条,其基础行为系借贷,双方就借贷达成合意并书面做了约定。借条虽无原、被告公司盖章,但被告公司法人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借款行为视为公司行为,且该笔借款系由原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公司账户,视为双方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依双方约定,向被告给付了1000000元,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按期及时还款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2021年03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前的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因双方均系非自然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LPR贷款基础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21年03月11日至其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庆阳璟华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恒联众一实业有限公司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承担自2021年03月1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庆阳璟华伟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海 云
 
 
 
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宁    强
    本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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