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29民初6511号
原告:河南中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长江东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3X5KHM2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6000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69490061K。
负责人:***,经理。
原告河南中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中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3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参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7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的南阳新野宁风风电35KV线路送出工程,双方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将位于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村××分散式风电项目35KV送出线路、后施线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按照合同及变更审批单的要求按时进行施工并履行交付义务。2021年12月15日,经各单位验收合格,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截止2022年5月13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29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另,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应于建设工程所在地新野县人民法院管辖,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新乡仲裁委员会裁决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签订专业(分部、分项)分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的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新乡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明确、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20元,退还原告河南中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