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徽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徽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松县鑫鼎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826民初6003号 原告:安徽徽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681号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县鑫鼎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光明社区龙门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徽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匠建筑公司)与被告宿松县鑫鼎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基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徽匠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鼎基房地产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28680元(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就徽匠建筑公司施工的“宿松县鼎城天誉”小区工程折价、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鼎基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徽匠建筑公司与鑫鼎基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徽匠建筑公司承建鑫鼎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宿松县鼎城天誉小区11#、12#、13#楼和G3#楼、G5#L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项目及合同外土建和安装工程,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因鑫鼎基房地产公司拖欠徽匠建筑公司工程款发生纠纷,徽匠建筑公司涉诉法院。案经宿松县人民法院(2022)皖0826民初582号、(2022)皖08民终351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鑫鼎基房地产公司拖欠徽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并确认了鑫鼎基房地产公司应当给付到期的质保金1528680元。徽匠建筑公司对前述生效判决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鑫鼎基房地产公司应当给付质保金1528680元,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鑫鼎基房地产公司予以给付。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鑫鼎基房地产公司应当于2023年1月8日给付。鑫鼎基房地产公司一直借故迟延给付,徽匠建筑公司多次催告均未果,故成讼。综上所述,徽匠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鑫鼎基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且鑫鼎基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亦应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为此,徽匠建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鑫鼎基房地产公司辩称,徽匠建筑公司起诉1528680没有事实依据。徽匠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错误,年利率13.8%过高,因合同约定质保金是无息的。两份生效判决书并未确认鑫鼎基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到期质保金为1528680元。根据合同约定因涉案工程质保期有两年和五年且在满两年时只支付质保金的60%,故徽匠建筑公司起诉1528680元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徽匠建筑公司依合同约定收回质保金。 徽匠建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拟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鑫鼎基房地产公司无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包括《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证金存款通知书》、(2022)皖08民终351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日为2021年1月8日;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23年1月8日;质保金为1528680元。鑫鼎基房地产公司对合同及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交付日期为2021年1月8日无异议,对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23年1月8日没有异议,但有部分工程的质保期为五年,徽匠建筑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来主张退还质保金,对质保金金额无异议,质保金存款通知书无异议。 鑫鼎基房地产公司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部分),拟证明:徽匠建筑公司需在保质期到期后向鑫鼎基房地产公司申请返还保证金,未申请就不得主张利息。徽匠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款是合同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的12.4有特别约定,鑫鼎基房地产公司逾期给付质保金应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故徽匠建筑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 2.《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部分),拟证明:双方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外渗等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保修期满两年后15天内返还金额的60%,余款在保修期满5年后15天内一次返还(均无息);徽匠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约定;徽匠建筑公司只能主张60%的保证金,另外40%尚未到期,不应得到支持。徽匠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五条涉及的均无息是指返还之前不计息,逾期返还则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同时对返还60%的意见,该条款的前提是如无保修情形发生或另行委托修理且系应由承包费承担的费用后,涉案的工程没有此种情形的发生,因此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返还质保金。 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徽匠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鑫鼎基房地产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鑫鼎基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日、质保期届满日期及质保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鑫鼎基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徽匠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鑫鼎基房地产公司认为徽匠建筑公司未向其申请退还保证金便不能主张相应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款并未约定保证金的退还以徽匠建筑公司提出申请为前置程序,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证据2与徽匠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来源相同,徽匠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下文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8日,徽匠建筑公司与鑫鼎基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徽匠建筑公司承建鑫鼎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宿松县鼎城天誉小区11#、12#、13#楼和G3#楼及人防地下室”项目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该合同中双方就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发包人在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在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同时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又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如无保修情形发生或者扣除发包方另行委托修理且系应由承包方承担的费用后,保修期满两年后15天内返还全额的60%,余款在保修期满五年后15天内一次返还(均无息)。案涉项目工程已于2021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目前已交付业主单位使用。就案涉工程徽匠建筑公司已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528680元。现徽匠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徽匠建筑公司与鑫鼎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及利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有不同的约定,双方就适用何种约定存有争议。就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就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既约定缺陷责任期终止后返还全部质量保证金,又约定保修期满两年后15天内返还全额的60%,余款在保修期满五年后15天内一次返还。上述不同的约定载于同一份合同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何种约定具有优先性,此种情形应属对合同事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由于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亦无法确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鑫鼎基房地产公司应在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后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已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徽匠建筑公司要求鑫鼎基房地产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对利息有相互矛盾的约定,亦应视为对该内容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鑫鼎基房地产公司未能及时返还质量保证金,徽匠建筑公司所受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又因徽匠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鑫鼎基房地产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自徽匠建筑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相应损失。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徽匠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松县鑫鼎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徽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528680元并自202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徽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79元,由被告宿松县鑫鼎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