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徽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徽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松县鑫鼎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826民初5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徽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西路681号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宿松县鑫鼎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光明社区龙门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徽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匠公司)诉被告宿松县鑫鼎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2022年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鼎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徽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鼎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徽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鑫鼎基公司向徽匠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453887元(不含质保金1528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万元;并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二、鑫鼎基公司向徽匠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3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鑫鼎基公司承担。诉讼中,徽匠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鑫鼎基公司向徽匠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835950元(不含质保金1528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日,徽匠公司与鑫鼎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徽匠公司承建鑫鼎基公司开发的的“宿松县鼎城天誉小区11#、12#、13#楼和G3#楼、G5#L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项目及合同外土建和安装工程,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已经双方进行审计决算。原告完成的施工总工程款为58102630.03元(含一标段过进1372793.03元),鑫鼎基公司实际给付的工程款为43738000元,未付工程款12835950元,质保金1528680元未到期,故鑫鼎基公司应当给付徽匠公司的到期工程款12835950元。鑫鼎基公司每次均逾期拨付到期工程款,徽匠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果,徽匠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徽匠公司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鑫鼎基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且鑫鼎基公司逾期拨款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徽匠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鑫鼎基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根据依法签订的合同鑫鼎基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结算后有部分欠款存在,但根据合同约定,仅需支付利息,且欠款数额以实际结算为准,而非徽匠公司所提出的随意数额;逾期利息200万元显然错误,因为前期工程款项均已按期拨付,结算后所欠部分款项支付利息亦非200万元,具体以实际计算为准;关于徽匠公司增加的诉请损失300万元,鑫鼎基公司将会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损失300万元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一标的200万元与鑫鼎基公司无任何关系,更不存在纳入本案与徽匠公司之间进行所谓核算;鑫鼎基公司在审计后未及时给付徽匠公司的工程款项是因徽匠公司过错所致,徽匠公司在前期接收工程款后没有按时向鑫鼎基公司提供税务发票,且至今尚有150万元的发票没有支付给鑫鼎基公司,后期要求拨款但未交付发票,因此鑫鼎基公司无需拨款,鑫鼎基公司及物业公司均多次要求徽匠公司搬出其非法侵占的房屋,但徽匠公司至今未搬离,根据合同同时履行规则在徽匠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鑫鼎基公司完全可以不履行合同的同等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徽匠公司的全部诉请。 鑫鼎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徽匠公司向鑫鼎基公司支付违约金28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徽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鑫鼎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徽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徽匠公司承包宿松县鼎城天誉小区工程,约定合同价格为4982.3万元,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但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8日,因徽匠公司原因工程实际延期竣工410天,2021年12月28日经工程结算,审计造价为56729837元。根据合同约定,每延期竣工一天,承包人支付发包人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最高限额为5%。现因徽匠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及延期竣工,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向鑫鼎基公司按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283.7万元,鑫鼎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望支持鑫鼎基公司的诉求。 徽匠公司辩称,一、鑫鼎基公司陈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不一致,应当适用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双方在充分磋商过程中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是最后一次即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第21条约定了《补充条款》,以本合同为准。因此,双方约定合同价50955985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80日历天。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月8日,工期延误360天。鑫鼎基公司陈述的“合同价、计划开工及竣工日期、延误工期、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均不客观。二、鑫鼎基公司诉求徽匠公司承担违约金283.7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确认工期延误时间为360天。但是,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是鑫鼎基公司的行为所导致的,徽匠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1、鑫鼎基公司的案涉工程申请标高错误导致工期延误3个月(见徽匠公司提供的标高标注错误说明、设计变更通知单)。2、鑫鼎基公司的案涉工程不具备三通一平条件导致工期延误6个月(见徽匠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单)。3、鑫鼎基公司的案涉工程图纸不明确导致工程返工,延误工期1个月(见徽匠公司提供的图纸交底记录单)。4、鑫鼎基公司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增加,导致工期延误2个月12天(见徽匠公司提供的审计定案表汇总表、审计定案表)。5、鑫鼎基公司的案涉工程的其他工序未完成,导致工期延误60天(见徽匠公司提供的报告、竣工验收被告、分户验收报告)。6、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国家规定疫情停工停产2个月(见徽匠公司提供的政府文件、春节复工方案)。7、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涉及的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导致的工期延误。综上,案涉工程虽然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但责任在鑫鼎基公司及其他原因,徽匠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鑫鼎基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徽匠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诉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2、开工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表;4、工程结算复核报告、报审表、结算单、说明书;5、证明;6、利息计算表、支付证书、报审表、结算单、说明书。证明徽匠公司承建项目工程,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合同。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竣工、备案时间为2021年1月8日。总工程款为58102630.03元,已付43738000元,下欠12835950.03元(不含未诉质保金1528680元)。鑫鼎基公司逾期拨款,应支付逾期利息。 增加诉求及反诉反驳证据:1、标高标注错误说明、设计变更通知书;2、现场签证单;3、图纸交底记录单;4、审计定案汇总表、设计定案表;5、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分户验收报告;6、春节复工方案;7、延误说明、损失计算表。证明因鑫鼎基公司原因和疫情影响导致工期延误,鑫鼎基公司应向徽匠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300万元。 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1、损失计算(加说明):总类:工程施工合同、开工令、竣工验收报告、清单控制价、设计院图纸错漏变更通知书、场外道路不通报告及签证单、场外修路证明合同及验收报告、增加工程量分项计算合价、翻工证明、建设单位未完工分项的证明材料、新冠疫情延期证明;三通的道路不通类:挖机合同、发票、吊车发票、塔吊合同、泥瓦工工资表、垫路用砂石及杂物发票、钢板租赁发票、增加两个行管人员工资表、木工增加造价合同及借据、钢筋工造价合同、架子工造价合同、代购模板发票;图纸标高类:地下室混凝土涨价;图纸标注类:风暴机收据。证明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在鑫鼎基公司(三通的道路不通、图纸标高错误不清、拨款推迟导致原材料涨价等损失);2、《协议书》,证明2018年9月28日的合同实际履行。 鑫鼎基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本诉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真实性有异议,鑫鼎基公司提交的合同是由徽匠公司提供的备案合同,与徽匠公司现提供的明显不一致,因此应该适用鑫鼎基公司提供的备案合同为准,不应适用徽匠公司提供的合同,双方应以鑫鼎基公司的由徽匠公司提供的备案合同履行权利义务;针对开工令,开工的时间应以徽匠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确定的时间2018年8月18日为准,而非2018年10月19日。对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表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验收报告表里面明确注明了开工日期是2018年8月18日,不能达到鑫鼎基公司不予备案决算而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对证据4,工程结算复核报告、报审表、结算单、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数额以结算审计报告为准。对证据5,证明不能达到徽匠公司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全部交给鑫鼎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利息计算表、支付证书、报审表、结算单、说明书。利息计算错误,第一笔款实际上根据徽匠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编号为01号显示同意拨付的时间是2019年3月19日,日期明显存在错误;第二笔拨付时间不存在错误;第三笔编号为03的拨付时间是2019年6月5日,而不是徽匠公司主张的2019年4月27日;第四笔也存在错误;第四笔的拨付时间是2019年6月25日,而不是2019年6月23日;第五笔编号为05不是徽匠公司所主张的2019年10月1日而是2019年12月。 对增加的诉求及反诉反驳证据:对第1组,标高标注错误说明、设计变更通知单。首先,标高标注错误说明中所列的所谓11项错误根本就不成立,因为变更本身就不是错误,变更是根据施工需求而定。而事实上,在2018年8月30日,鑫鼎基公司即已组织徽匠公司及监理等相关人员进行了技术交底,现场已答疑完毕,也即答疑后即施工,变更通知图纸后出。因此2018年11月提供变更图纸根本就不影响施工,实际上此时早已施工完毕。对此,2018年11月6日人防地下室进行了钢筋绑扎验收即可完全证实。故徽匠公司证明标高错误导致工期延期3个月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第2组,现场签证单。根据规定,没有达到三通一平就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事实上,2018年10月即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前人民西路段(翼祥路至小区门口)进行了机械平整和铺撒石子,有挖机费用证明。施工期间前面的道路在施工时鑫鼎基公司与施工方已明确为如何确保道路畅通制定了方案,签证单可证明,鑫鼎基公司己支付费用,混凝土路面浇灌期间鑫鼎基公司已经安排好由施工单位提前安排车辆从孚玉西路入口8号楼转至施工大门口,由徽匠公司浇注混凝土路面,保证施工道路畅通。综上,徽匠公司以现场签证单证明不具备三通一平致工期延误6个月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第3组,图纸交底记录;第4组,审计定案表汇总表,审计定案表;第5组,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分户验收报告。三组证据一并质证。图纸交底记录不仅不能达到工期延误的证明目的,反而恰恰能证实在2018年8月30日,宿松鑫鼎基公司即已提前组织审计定案表汇总表,审计定案表及监理等相关人员进行了技术交底,现场己答疑完毕的事实。审计定案表汇总表,审计定案表不能证实鑫鼎基公司导致工期延误。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分户验收报告与是否延期无任何关系,只能证明竣工验收情况。总之,工程量增加按合同执行,工期定额计算,不存在延期损失。对第6组,春节复工方案。春节假日不予考虑,以日历天为合同工期,疫情停工1个月(复工申报表)为不可抗力,不存在延期损失。对第7组,延误说明、损失计算表。徽匠公司在其作出决算申请并签字认可审计报告的前提下,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综合质证意见:其一、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审计完毕,且双方均签字认可,故除此之外,再无任何费用支付。徽匠公司要求超出结算审计范围外支付费用,既违背其决算签字承诺更违反合同约定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暂行办法》的法定规定。其二、根据鑫鼎基公司提供的实际履行且备案的合同中的7.5.1条,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延误的约定是“实时签证”,而徽匠公司提供的上述所谓证据中并无任何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签证存在,故徽匠公司证明要求鑫鼎基公司支付所谓延误工期的损失的证明目的根本不能达到。其三、就算根据徽匠公司提供的合同,该合同的7.5.1条也是规定“如因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甲方(发包方)只延期不赔偿损失”,故鑫鼎基公司也不存在赔偿徽匠公司任何所谓损失。综上,徽匠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宿松鑫鼎基公司赔偿其延期损失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应依法不予采信。 对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施工合同应该以鑫鼎基公司提供的登记的实际履行合同为准,徽匠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不能适用;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和审计,双方签字认可,因此双方签字后工程价款的数额已生效确定,更不存在任何补偿和增加的情形,否则徽匠公司应该在该办法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根据法定程序予以处理,事实上徽匠公司签字后并未提出工程价款的任何书面异议的情形,因此徽匠公司在审计报告确定生效后再行主张工程价款的增加无任何法律依据。证据2、该协议书不能达证明目的,首先如果该协议真实存在,必然存在黑白合同的情形,也即违法行为,因此该违法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是为了规避税务和监管责任而违法存在,因此该协议不能推翻双方签订的且在法定监督机关备案履行的真实合同,而且根据原合同第7条承诺的约定,双方不存在另行签订与合同内容相背离的协议,故更能证明该协议的无效性。 鑫鼎基公司提交的证据: 反诉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应以鑫鼎基公司提交的合同为准。实际工期应为2018年8月18日至2021年1月8日;2、(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鑫鼎基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付款150万元给徽匠公司但徽匠公司至今没有将税务发票交给鑫鼎基公司,故鑫鼎基公司不再支付款项给徽匠公司是徽匠公司的过错责任所引起。(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经鑫鼎基公司及物业公司要求徽匠公司交付G3、G5房屋但徽匠公司至今没有交付,因徽匠公司有先履行交付房屋的先合同义务,故鑫鼎基公司不再向徽匠公司同时履行交付工程款义务,责任在徽匠公司。 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1、会议记录;2、施工许可证、工程签证单、发票、发货单;3、审计定案表;4、鑫鼎基公司提供的备案合同第78页、徽匠公司提供的合同第79页;5、与备案合同原件核对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徽匠公司主张的因鑫鼎基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审计完毕,且双方均签字认可,除此之外,再无任何费用支付。鑫鼎基公司提供的合同是经质检站备案且实际履行的涉案合同,该合同的条款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合法有效并应全面履行。 徽匠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反诉证据:该合同的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报告的相关内容与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相冲突的地方不能认定,理由是即使鑫鼎基公司出具的该合同是客观真实的,但这是双方用于形式上的备案资料,双方于2019年9月28日重新签订了合同,合同的补充条款明确以前的合同或条款无效,2018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和协议与本合同有抵触的条款均以本合同条款为准,本案的案涉工程非招标工程,司法解释的适用是民法典实施之前该合同履行期间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规定的施工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以备案合同作为依据的前提是招标工程,因为招标工程随意修改相关的条款会直接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故对非招标工程没有法定的要求,鑫鼎基公司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反诉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因为其证明的工期计划开工日期违约责任等都是与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条款相冲突,所以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鑫鼎基公司陈述的2022年1月25日拨付150万元是事实,没有开具发票的原因是鑫鼎基公司应当在决算报告出来之后15日以内付清总工程款的97%,而鑫鼎基公司仅仅只是从监管账户上拨给徽匠公司150万元,没有全部拨付工程款故不能出具发票,发票是否出具与鑫鼎基公司应付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税票是税务机关监管。微信聊天截图缺乏证据三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鑫鼎基公司不能当庭出示原始载体,也不能证实证据的来源,即使该证据内容是真实的反而证明了徽匠公司已交付了G3、G5,若徽匠公司现在还没有搬离那是另案处理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与本案无关。 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会议记录三性均有异议。系鑫鼎基公司单方记录,没有徽匠公司人员签名,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施工许可证、工程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发货单真实性有异议,但4份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能成立;审计定案表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审计定案表是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的确认,对合同违约责任没有确定,更没有放弃;备案合同78、79页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一份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21条补充条款有明确约定,双方提供的审计定案表也是根据该合同继续决算。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徽匠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诉证据:证据1、鑫鼎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开工令双方已于合同约定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下达开工令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故对该开工令本院予以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具体分析见本院认为部分;证据3、证据4,鑫鼎基公司对真实性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双方均确认交房日期在2021年1月9日,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徽匠公司已变更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增加诉求及反诉反驳证据:证据1中设计变更通知书、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中说明、证据7系徽匠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增加诉求及反诉证据上述7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具体分析见本院认为部分。 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中工程施工合同、开工令、竣工验收报告、新冠疫情延期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清单控制价、设计院图纸错漏变更通知书、场外道路不通报告及签证单、场外修路证明合同及验收报告、增加工程量分项计算合价、翻工证明、建设单位未完工分项的证明材料、场外修路证明合同及验收报告、挖机合同、发票、吊车发票、塔吊合同、泥瓦工工资表、垫路用砂石及杂物发票、钢板租赁发票、增加两个行管人员工资表、木工增加造价合同及借据、钢筋工造价合同、架子工造价合同、代购模板发票、地下室混凝土涨价表、风暴机收据,以上证据未提交原件,且达不到徽匠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鑫鼎基公司提交的证据: 反诉证据:证据1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具体分析见本院认为部分,证据1中竣工验收报告、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徽匠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微信聊天记录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单方制作,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施工许可证、工程签证单徽匠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2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发票、发货单,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审计定案表,双方均举证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徽匠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具体分析见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徽匠公司与鑫鼎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徽匠公司承建鑫鼎基公司开发的“宿松县鼎城天誉小区11#、12#、13#楼和G3#楼及人防地下室”项目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下达开工令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工期480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价为50955985元。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如因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发包人只延期工期不赔偿损失;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本工程工期按定额工期计算日历天,工期顺延见通用条款。工期延误10天惩罚按1000元/天计算,工期延误10天以上惩罚按2000元/天计算。变更工程范围约定为设计变更、进度变更、施工条件和范围变更、高于招标文件要求的工程质量标准变更、招标文件和双方确认的预算书内容及施工图中未包括的新增工程并执行施工期间的政策性调整;变更估价约定为上述变更范围经发包人、监理和造价咨询机构认可的工程变更,经济签证,暂定价等按实签证。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1、第三层封顶并验收合格后(四层楼面),拨付合同总价款的25%(含人防地下室);2、第九层封顶并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15%;3、全部工程封顶并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15%;4、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15%;5、主体骏工验收合格,拨付合同总价款的10%;6、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并决算审核后付至审核价款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按国家相关规定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7、发包人每次拨付进度款应付款付超过7天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按月结清,延期拨款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补充条款约定:1、安装部分调整的工程量按核实后进入决算;2、本合同签订后,以前已清结的合同或协议无效;3、2018年8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与本合同有抵触的条款,均以本合同条款为准;4、本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 2018年10月19日监理公司下达开工令,徽匠公司开始施工。案涉项目工程已于2021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目前已交付业主单位使用。2021年12月28日,案涉项目工程审计定案金额为56729837元。因徽匠公司超出案涉工程项目范围承建了部分原应由安徽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承建的工程。经鑫鼎基公司、亿达公司、徽匠公司三方协商,徽匠公司超建工程的款项由鑫鼎基公司在亿达公司审计后的工程款内扣除后直接发放给徽匠公司。2022年3月24日,徽匠公司与亿达公司确认徽匠公司超建部分的工程款为1372793.03元,故鑫鼎基公司应支付给徽匠公司应为58102630.03元。鑫鼎基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为43738000元。另双方一致确认:鑫鼎基公司应向质监站交纳质保金1528680元,该质保金暂未到期,到期后可由徽匠公司领取。故鑫鼎基公司仍应向徽匠公司支付工程款12835950.03元。现徽匠公司多次向鑫鼎基公司要求支付余下工程款未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8月8日,徽匠公司与鑫鼎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鑫鼎基公司)乙(徽匠公司)双方在没有确定最终造价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及所附预算书仅作为本工程报建使用,对甲乙双方无约束。待确定最终造价后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报建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进度款支付方式不作为拨付工程款的依据,进度款的支付以确定最终造价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为准。 诉讼中,徽匠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鑫鼎基公司所有的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其中包括:1、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2、查封被申请人的房地产),并提供了担保财产。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2)皖0826民初58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鑫鼎基公司所有的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其中包括:1、冻结被申请人鑫鼎基公司的银行存款;2、查封被申请人鑫鼎基公司的房地产),并查封担保财产。 2020年1月24日时值农历春节,因全国爆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安徽省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年4月9日,安徽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综合指挥部发出通知要求全面复工复产。 2022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7%。 本院认为,鑫鼎基公司与徽匠公司于2018年8月8日、2018年9月28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双方在没有确定最终造价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及所附预算书仅作为案涉工程报建使用,对双方无约束,待确定最终造价后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合同中又约定2018年8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与本合同有抵触的条款,均以本合同条款为准;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案中,鑫鼎基公司已向徽匠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3738000元,鑫鼎基公司应向徽匠公司给付工程款12835950.03元(56729837元+1372793.03元-43738000元-1528680元),故徽匠公司主张鑫鼎基公司给付工程款128359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徽匠公司主张利息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为法定孳息,应在法定利率限度内才予以保护,故本院依法调整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3.7%×4)至还清之日。 徽匠公司主张因鑫鼎基公司原因导致延误工期损失300万元。徽匠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既使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如因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发包人只延期工期不赔偿损失;故对徽匠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鑫鼎基公司主张徽匠公司支付违约金283.7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总日历天数为480天,开工于2018年10月19日,顺延竣工日期应为2020年2月11日,而实际竣工在2021年1月8日,超期为331天。徽匠公司延期竣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影响,本院酌情扣除后考虑延误工期为251天(331天-80天),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工期延误10天以上按2000元/天计算,故徽匠公司应给付鑫鼎基公司违约金50.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宿松县鑫鼎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徽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35950元(此款项不含质保金1528680元),并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徽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宿松县鑫鼎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2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徽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宿松县鑫鼎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8815.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徽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00.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宿松县鑫鼎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45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宿松县鑫鼎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7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徽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宿松县鑫鼎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2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一: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22)皖0826民初582号 宿松县鑫鼎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安徽徽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安徽徽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宿松县鑫鼎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你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生效判决确定你负担的数额缴纳诉讼费,逾期不缴纳,则依法强制执行。 收款户名:宿松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 本诉: 宿松县鑫鼎基房地产有限公司6232636300110968400。 反诉: 安徽徽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300110968418。 注:本账号仅为缴纳诉讼费用,案款缴纳账号另行通知。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附二: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