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仙,女,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卫根,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317554073,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通江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石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强,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云仙与被上诉人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6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云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任连民作为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分公司)员工在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上加注的行为并非没有得到授权。2012年12月26日的借条中,同样是事后加注的“结13年3月至14年10月12日计币壹拾万玖仟叁佰元”,一审法院(2020)苏1283民初8432号判决(以下简称8432号判决)认定该加注系任连民履行职务并认定为市政分公司的债务,由此可以说明任连民任职期间对债务进行确认是履行职务行为,无需额外授权。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中载明“另加代支戴建国工资,贰万玖仟贰佰元正票”,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及一般商业惯例,被上诉人只有在上诉人完成了交付之后,才会对债务进行确认。
被上诉人金禾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代垫工资29200元,基础事实不存在。市政分公司从未收到该款项,张云仙亦未实际支付该款,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任连民在公司以前出具的材料欠款债权文书下面事后擅自新增所谓代垫工资29200元的文字,从法律上不具职务代理或者表见代理效力。故所谓代垫事实不成立。另外,假使代垫客观事实能够认定,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云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禾公司偿付代垫工资29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市政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4日,系金禾公司分支机构,2019年5月7日办理注销登记。2012年12月26日,市政分公司向张云仙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张云仙材料款捌万肆仟壹佰伍拾元正。市政分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后市政分公司经办人任连民在上述欠条内容后书写:结13年3月至14年10月12日计币壹拾玖万伍仟伍佰叁拾元正,合计欠款计币贰拾柒万玖仟陆佰捌拾元正(¥279680),后又在欠条下方书写:另加代支戴建国工资贰万玖仟贰佰元正票肆佰贰拾元,合计欠款叁拾万玖仟叁佰元正¥309300。张云仙曾在该院(2020)苏1283民初8432号案件中主张过案涉29200元欠款,后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2021年7月23日,张云仙再持诉称理由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欠条中市政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系2012年12月26日加盖。欠条左下方“另加代支戴建国工资贰万玖仟贰佰元正票肆佰贰拾元,合计欠款叁拾万玖仟叁佰元正¥309300”系任连民在2012年12月26日以后所写,市政分公司未再加盖财务专用章等予以确认,而任连民作为市政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无证据证明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市政分公司对外确认债务。此外,张云仙也未能就代市政分公司实际向戴建国支付29200元工资这一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基于此,对张云仙要求金禾公司偿付代垫工资29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云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张云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云仙提供如下证据:1.戴国建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戴国建证言,证明戴国建原系市政分公司员工,因工资纠纷与公司产生矛盾,后在李建明、张云仙及戴国建商谈下同意由张云仙代市政分公司垫付29200元。另戴建国与戴国建为同一人。2.8432号判决书,证明欠条载明的债务属于公司债务,案涉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金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戴国建并非市政分公司员工,也不存在与公司结算工资关系,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对本案上诉人所主张事实并未从法律上予以确认或者认定,故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张云仙提供的证据需要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戴国建到庭陈述其收到张云仙垫付的工资款,但其未能提供与市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戴国建与市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其次,本案争议款项的性质为追偿垫付工资款,与8432号判决当事人主张款项的性质并不相同。现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任连民在书写“另加代支戴建国工资贰万玖仟贰佰元正”时已得到市政分公司的授权,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市政分公司认可该代付行为。
综上,张云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张云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勇
审判员 陈蓉蓉
审判员 田 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