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1713号
原告:张云仙,女,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卫根,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石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强,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连民,男,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张云仙与被告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作出了判决。后被告金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3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第三人任连民,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被告金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强,第三人任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2017年5月27日,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分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得4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市政分公司原负责人李建明催要,其总是一拖再拖,一约再约。现市政分公司负责人变更,原告催要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金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之间无借款事实发生,该400000元未实际交付。2、李建民是市政分公司的承包人,自负赢亏。李建民与原告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即使该40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也是李建明个人债务,与市政分公司无关。
第三人任连民辩称,市政分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我有印象,当时,李建民让我办了一张卡,具体如何交付,我记不清了。丁新华的25000元我没有印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市政分公司系被告金禾公司分支机构。原告张云仙与市政分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原告张云仙供给市政分公司建筑材料。
市政分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云仙借款,原告张云仙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2017年5月26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各贷款200000元借给市政分公司使用,并约定银行的贷款利息由市政分公司负责偿还。2016年10月19日市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号码0822680),载明:交款单位张云仙;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收款事由代借银行贷款。市政分公司在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任连民在收据“经办”栏签名确认,赵峰在“证明人”后签名。2017年5月27日市政分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收据(号码0822684),载明:交款单位张云仙;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收款事由代借银行贷款。市政分公司在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任连民在收据“经办”栏签名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原告根据任连名指示以现金、转帐方式共计交付375000元,剩余25000元,原告陈述,市政分公司、案外人丁新华以及原告张云仙协商一致,将市政分公司所欠丁新华借款25000元在案涉借款中予以抵扣。上述两笔借款,收据上未约定利息,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均由市政分公司支付,具体由市政分公司会计任连名按月将应付银行贷款利息转账至原告邮储行还贷账户,后由邮储银行系统自动扣款。自2018年6月26日起邮储银行贷款利息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23日自行还清银行贷款本金各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泰兴市企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载明,自2014年5月至2018年9月,李建明、任连民、赵峰均由市政分公司缴纳社保。被告提供的证明载明,市政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9月24日,李建明任负责人,2018年10月18日变更杨荣为负责人,2019年5月7日予以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银行流水明细、查询单、被告提交的泰兴市企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市政分公司注册登记情况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故适用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根据原告自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案涉出借款项并非原告自有资金,而是来源于银行贷款,故本院认定市政公司向原告张云仙借款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实际向市政分公司出借的金额为37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市政分公司应当将自原告处取得的借款375000元返还原告。市政分公司系被告金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金禾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市政分公司、案外人丁新华及原告张云仙协商一致,将市政分公司所欠丁新华借款25000元在案涉借款中抵扣,对此被告及第三人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无借款事实发生,涉案400000元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市政分公司与原告约定代借银行贷款,原告向银行贷款后,根据市政分公司会计任连名指示交付借款,并由任连名提供了加盖市政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后由市政分公司依约按月偿还了案涉借款银行贷款利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实际交付借款375000元。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即使该40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也是李建明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借款给市政分公司,市政分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享有合理信赖利益,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公司债务。被告主张涉案借款系李建明个人债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即使如被告所称李建明是金禾公司的承包人,自负赢亏,该内部承包亦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云仙借款3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张云仙负担456元,被告金禾公司负担684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红
人民陪审员 栾吉婷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封小倩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