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317554073,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通江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石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强,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宏伟,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8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禾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李建明以私刻“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具材料欠条给***,不能证明系公司债务。金禾公司从未授权其设立财务机构并私刻财务专用章对外,李建明与***私人关系密切,存在大量经济往来,不排除其将个人债务非法转移给公司,***本人在欠条上注明欠条上的欠款系“李建明欠”,所谓欠条上的材料款是否实际发生,***不能提供证据佐证。二、李建明向***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的一审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提供的催账《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时效中断。该委托书并无用姚王镇封垈村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的工程尾款抵充欠***债务的意思表示,该书证只能证明委托关系存在,凭该单证根本无法证明***向金禾公司市政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分公司)主张279680元欠条债权之法律事实。三、市政分公司自设立后由李建明负责经营,因经营不善,其躲债在外无法查找,2019年5月7日市政分公司被注销,人员解散,因财务未移交,致市政分公司与***往来无法进行该对,一审判决后,金禾公司才找到李建明雇佣的会计任某,其于2021年2月5日向金禾公司提供部分与***结算的凭证,其中有两份银行回单,证明在2015年3月2日***从市政分公司己支取两笔共计8万元材料欠款,金禾公司认为应作抵消债务。
***辩称:一、一审中金禾公司没有提供“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系李建明私刻的证据,只能证明该欠条所确定的内容系公司债务。至于李建明与***之间存在私人关系以及经济往来,并不能推定李建明将其个人债务非法转移给公司,此点应当由金禾公司举证证明。***在欠条中注明“李建明欠”是因为做建筑材料生意与多个单位和个人有业务往来,在欠条上加注具体单位找具体的人结算,并无不妥。欠条上的总数额是多笔往来累计而形成的总数字,不必再提供相关佐证。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由市政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代为催收债权,在一审庭审中金禾公司已经提出***不是公司员工,因此,***认为委托其去其他单位催收债权,只能有一种解释,就是为了偿还市政分公司所欠债务,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对于金禾公司提出的2015年3月2日,从市政分公司转账给***的两笔合计8万元的款项,是金禾公司市政分公司与***其他材料往来的支付款,与本案欠条中的数额并无关联,也不可抵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金禾公司偿还欠款计人民币321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禾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金禾公司给付代支的戴建国工资29200元、票4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市政分公司系金禾公司分支机构,自2012年欠购***建筑材料,2012年12月26日,市政分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材料款捌万肆仟壹佰伍拾元正(84150元)。市政分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后***与市政分公司继续发生往来,***催要欠款时,市政分公司经办人任某在上述欠条内容后书写:结13年3月至14年10月12日计币壹拾玖万伍仟伍佰叁拾元正,合计欠款计币贰拾柒万玖仟陆佰捌拾元正(279680元),后又在欠条下方书写:另加代支戴建国工资贰万玖仟贰佰元正票肆佰贰拾元,合计欠款叁拾万玖仟叁佰元正(309300元)。2017年12月10日,市政分公司又向***出具欠条,载明:欠***2017年材料款计币叁仟伍佰肆拾伍元正(3545元)。因市政分公司未能给付,2017年12月18日市政分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委托***清理其承建的姚王镇封垈村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的工程尾款。后***仍然未能得到清偿,于2020年11月5日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市政分公司已于2019年5月7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2年12月26日欠条载明的债务是李建明个人债务还是金禾公司债务。该欠条内容由市政分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并且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欠条载明的债务应该属于公司债务,并非市政分公司负责人李建明的个人债务,该欠条的右下方原告备注“李建明欠”是为了区分其他公司凭证,并不代表***认可是个人债务,金禾公司据此认为是李建明个人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2016年2月22日任某出具的证明能否认定金禾公司欠***8755.8元的事实。***提交2016年2月22日任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司2015年结欠***8755.8元,金禾公司对该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该证明系任某个人出具,没有加盖市政分公司的公章。任某虽然系市政分公司一般工作人员,但不能代表市政分公司对外确认债务,不具备职务代理权,且该证明内容是证明结账8755.8元,而非欠***材料款。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首先证明人虽然为公司工作人员,但其未经授权出具手续不能认定有效,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其次如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主张的该欠款事实,法院不予确认。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金禾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认为其一直在向市政分公司负责人李建明催要。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两张欠条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10日,***陈述一直其向市政分公司催要,且为了能偿还该欠款市政分公司委托其催收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确认市政分公司曾于2017年12月18日授权***催收债权,***并非市政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其催收债权目的应当为偿还***的债务,且前提是***催要欠款无着,故该陈述符合常理,法院予以确认,金禾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采信;金禾公司认为该委托书印章为李建明私刻,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认为金禾公司对此未能举证,且即使为李建明私刻的公章,其委托行为亦不能否认真实有效,故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市政分公司代付的***保险费以及购房款能否抵销本案债务。金禾公司辩称市政分公司于2013年1月—2018年9月为***代缴社保71269.1元、2016年1月5日市政分公司为***购买江苏延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代支60万元,认为该两笔款项***至今未与公司结算,应当予以抵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市政分公司还有其他往来,市政分公司用其工程款予以抵冲60万元,***庭后向法院提交李建明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时60万元实际是该公司负责人李建明以个人名义从该公司工程款中代支用于偿还***塔吊的租赁费及其它借款,金禾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具备。法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市政分公司为***代缴社保费71269.1元、代缴房款60万元,***并无异议,但认为系其为市政分公司介绍了很多工程,市政分公司作为回报为其缴纳社保;代缴房款系为了偿还其塔吊租金和其他借款,因该两笔款项双方均存在争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金禾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故对其主张抵销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诉讼过程中***认为代支戴建国工资款及发票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金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28324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2元,由***负担365元,金禾公司负担2697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中,召集双方当事人连同本案其他关联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并进行了调解,最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二审中,金禾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两张,证明市政分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分两笔付给***材料款共计8万元。二、证人任某于2021年2月5日出具的关于市政分公司关于支付材料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市政分公司向***支付材料款8万元。
***质证认为,对于两份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市政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李建明有很多经济上的往来,两份回单并不能证明就是还的本案欠条上的欠款,根据***打印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总共有3笔以市政分公司的名义转账给***的款项,分别是2015年3月2日5万元、2015年3月2日3万元、2015年6月4日2万元,但是这3笔转账合计10万元偿还的是除欠条之外的另外欠***的其他3个工地的材料款,欠款总额应为12万余元,最后给的10万元。关于任某的证言,该证言虽然称是根据李建明的指示支付***的材料款,但并不能确定就是支付的本案欠条上的材料款。
本院认为,对于两份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两笔银行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由于市政分公司及李建明与***之间存在诸多建设工程项目经济往来,该两笔款项是否属于归还的本案欠条债务,仅依据该回单本院难以确认其关联性;关于证人任某的证言,由于证人任某未到本院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且其证言对于两笔转账对应指向***的哪一笔具体债务未明确陈述,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2012年12月26日欠条载明的债务是李建明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三、市政分公司2015年3月2日分两笔转账给***的款项合计8万元能否抵销本案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本案欠款纠纷的产生和发展过程看,虽然两张欠条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10日,但根据***的陈述,其一直在向市政分公司催要欠款,且市政分公司还委托其催收其他债权,以偿还所欠款项,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市政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佐证。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因***向市政分公司催要欠款无着后,市政分公司曾于2017年12月18日授权***催收债权,故***的一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理后认为,该观点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要确认本案所涉欠条债务是李建明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需要根据欠条的具体要素进行分析。该欠条内容与市政分公司经营活动相关,为市政分公司工作人员所写,加盖有市政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符合认定为公司债务的基本特征,对于该欠条的右下方***个人手写备注的“李建明欠”,***能够做出合理陈述,故并不代表***认可案涉欠条是个人债务。本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欠条债务属于公司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金禾公司在一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市政分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分两笔转账给***的款项凭证,合计金额为8万元,金禾公司主张该两笔转账应抵销本案债务,但根据***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相关转账款项有3笔,合计金额为10万元,二审中***对于该3笔转账款项用途做出相应辩称,金禾公司认为该辩称是否是真实的往来,***应该进行举证证明。本院鉴于李建明在经营市政分公司期间工程业务往来较多和款项支付方式的多样性,金禾公司还需要对该两笔款项就是偿还本案所涉债务的关联性进行进一步的证明,仅依据现有证据还不足以充分确认,金禾公司可以在进一步收集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金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4元,由上诉人金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文
审判员  李 霖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鲍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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