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83民初7750号
原告: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通江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石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颖(特别授权),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源鑫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集镇东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禾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源鑫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源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颖、被告泰兴源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金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935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20042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337.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苏金禾公司市政分公司是原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市政分公司与被告先后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书》、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厂房工程协议书》、2012年4月12日签订了《办公楼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市政分公司根据上述合同承包被告相关工程建设项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顺利完工后,双方就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总额为3512102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8540元,经多次催告仍有1693562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认为,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市政分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泰兴源鑫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泰兴源鑫公司与江苏金禾公司签订的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厂房工程协议书、办公楼工程协议书中只有2012年1月10日厂房工程协议书是泰兴源鑫公司与江苏金禾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且此合同的标的额仅1290000元,其他的两份合同都是由泰兴源鑫公司总经理**和江苏金禾公司市政分公司***个人签订的,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2、实际工程量与江苏金禾公司诉讼的标的额不一致,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与被告的合同总额是3512102元,而被告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总额只有1290000元。3、***是挂靠在原告公司,***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两份合同与原告无关,况且***在被告单位已经实际支付合同价款2855524元工程款,有***及其公司负责人收款收据为证。4、原告及***个人在泰兴源鑫公司竣工至今未开具发票给被告,造成我们公司无法记账,造成我公司很大的经济损失。5、作为施工工程和建设工程,原告及***在被告公司所做工程至今未经有权部门验收,所建四幢厂房有三幢至今未能正常使用,***偷工减料,使被告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形成事实上的烂尾楼。6、原告与***在我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至今未经职能部门审核及最终价格结算。7、原告与被告之间仅有一份1290000元的合同,但原告及原告单位所派出的***实际多付其所做的工程量,我公司要求原告将超付的工程款1565524元返还给被告,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诉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江苏金禾公司市政分公司是原告江苏金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江苏金禾公司市政分公司(乙方)与泰兴源鑫公司(甲方)双方先后于2011年6月9日签订《协议书》、2011年7月15日签订《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书》、2012年1月10日签订《厂房工程协议书》、2012年4月12日签订《办公楼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江苏金禾公司市政分公司根据上述合同承包被告位于十里甸厂区内的办公楼相关工程建设项目,**作为甲方代表、***作为乙方代表分别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江苏金禾公司市政分公司在2011年7月15日、2012年元月10日合同、协议书中加盖公章,泰兴源鑫公司在2011年7月15日合同书中加盖公章。2012年10月20日甲乙双方对车间(门面房)、厂房、办公楼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该部分工程总价为2870958元,被告泰兴源鑫公司在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在结算书上均签字确认;后**、***分别就三层住房工程、2014年办公用房及零星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分别为277600元、346535元及**签字确认的增补工程11650元、卫生间工作量5359元,以上工程总价合计为3512102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情况。被告当庭提交证据证明已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855524元,因2012年12月28日***向**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建房款(工程款)360000元,此款项与***向**购买三间屋土地建房总价360000元其实是同一笔款项,时间、款项均吻合,本院以2012年12月28日***向**出具的360000元的收条为准,**主张以两笔360000元冲减工程款明显不当,且***陈述当时**并不知道其购买上述房屋的用途,其在收条上亦明确载明此款项为工程款,故对原告称该款项不作为工程款结算凭证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的购房行为是个人行为,可按内部约定另行向***主张权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鞠建年于2011年11月3日及案外人**于2012年5月10日分别出具的30000元收条是代表原告收到合计6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为2435524元(2855524元-360000元-30000元-3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3512102元,据此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6578元(3512102-2435524)元未支付。
关于工程交付情况。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15日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说明、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相关付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江苏金禾公司市政分公司是原告江苏金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是该分公司在履行公司授权业务范围内的职务行为,被告有理由认为该分公司的行为是代表原告江苏金禾公司的行为,该分公司签约及履约行为后果应当由原告江苏金禾公司承担。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理应按约对欠付的工程款1076578元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称***无权代领工程款,因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给付工程款凭证中仅对鞠建年、**具收的工程款项及***购买的房款不予认可,且原告认可所有到账的工程款项都是通过***转交的,故对原告称***无权代领工程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分别作为江苏金禾公司市政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凭证均可证明其是代表各自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称部分合同及结算凭证中的公章是后来加盖并不影响合同及结算凭证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2013年11月29日**向***出具的250000元借条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原被告双方陈述意见不一致,原告和***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原告诉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4337.5元,该费用是原告购买保函发生的费用,由于该风险由原告承担,所以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源鑫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7657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2元,减半收取100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21元,由原告负担5473元,由被告泰兴市源鑫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5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