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长春福康医疗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万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381民初1713号
原告:长春福康医疗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腰站村西腰社。
法定代表人:王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岳,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新,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万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工业街8号。
法定代表人:孙丽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岩,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福康医疗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万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长春福康医疗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省万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给付长春福康医疗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0元;2.判令吉林省万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赔偿长春福康医疗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损失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3.诉讼费由吉林省万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长春福康医疗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万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吉林省万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由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长春福康医疗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岭厂区的办公楼和厂房工程的土建、水暖、电气的监理工作。在监理期间,吉林省万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职责,造成厂房质量严重不合格,需要维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389号民事裁定确认:“根据查明事实,中州公司与福康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实际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经鉴定质量合格,工程造价也已通过鉴定予以确定。”,长春福康医疗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以涉案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内容的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为长春福康医疗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福康医疗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