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长春福康医疗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吉林省万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福康医疗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王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道,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翟国军,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吉林省万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孙丽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长春福康医疗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吉林省万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3民终8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的福康公司、中州公司之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实在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但审理的是工程款纠纷,只对工程主体进行了审理,二审判决中只是说本案建设工程不属于严重违反建设规划而必须拆除的违章建筑,而本案福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既包括主体不合格,也包括装修及附属设施质量不合格。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审判人员明确表示:“关于工程质量你们没有作为诉请提出,建议你方选择另诉。”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福康公司认可其与中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经两级法院审理,且本院针对该案作出的(2016)吉民终41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福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389号民事裁定已确认:“根据查明事实,中州公司与福康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实际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经鉴定质量合格,工程造价也已通过鉴定予以确定。”而福康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对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内容的否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福康公司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并无不当。(二)因认定福康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以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为依据,故福康公司关于另案审判人员建议其就工程质量问题选择另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福康医疗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彦峰
审 判 员  宋文国
代理审判员  何 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磊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