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长春福康医疗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万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3民终10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春福康医疗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腰站村西腰社。
法定代表人:王莹,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万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工业街*号。
法定代表人:孙丽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长春福康医疗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万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优工程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9)吉0381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康医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吉0381民初1713号民事裁定书;2、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约金2万元;3、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四、一审、二审上诉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及最高院适用民诉法解释395条的规定,不是重复起诉,之前上诉人从未提起过监理合同纠纷之诉,因此不适用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福康医疗公司在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万优工程公司给付福康医疗公司违约金20000元;2.判令万优工程公司赔偿福康医疗公司损失(损失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3.诉讼费由万优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福康医疗公司与万优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万优工程公司担任由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福康医疗公司大岭厂区的办公楼和厂房工程的土建、水暖、电气的监理工作。在监理期间,万优工程公司不履行职责,造成厂房质量严重不合格,需要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389号民事裁定确认:“根据查明事实,中州公司与福康医疗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实际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经鉴定质量合格,工程造价也已通过鉴定予以确定。”,福康医疗公司以涉案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内容的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为福康医疗公司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福康医疗公司的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福康医疗公司虽主张从未提起过监理合同纠纷之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但其起诉理由为“万优工程公司不履行职责,造成厂房质量严重不合格”,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389号民事裁定已确认“已完工部分工程经鉴定质量合格”,福康医疗公司以涉案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内容的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福康医疗公司诉讼请求的实质认定其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不再赘述。综上,福康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玉国
审判员  谭贵林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洪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