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84民初4291号
原告:吉林省万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孙丽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韵,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汉族,1969年5月6日出生,住公主岭市。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住公主岭市。
原告吉林省万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万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万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万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9年被告***交社保需要向原告借款,2019年3月4日原告给被告转款10万元,2019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收到了原告两次转款15万元,由于现在资金链断裂暂时无力偿还,诉讼费依法判决。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9年3月4日、2019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并向本院提交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证实,被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万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沙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