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长春福康医疗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3民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福康医疗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国军,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万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长春福康医疗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万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8)吉0381民初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8)吉0381民初26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最高法民申2389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已完工部分工程经鉴定质量合格,工程造价也已通过鉴定予以确定。”“一方面,涉案工程逾期竣工是否因中州公司原因造成不能确定。……另一方面,福康公司对其主张的停业损失及对其他单位所负的违约金等损失数额问题,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福康公司与中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过实体审理,且本案二审期间,福康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延期交工损失的主张,因此福康公司本次诉讼事项构成重复诉讼,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福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