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3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生虎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下蜀镇纪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王生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刚,男,1973年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强,男,1976年6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振东,男,1948年4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同齐,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天,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苏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现代服务业园窑桥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敬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句容市生虎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生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宋刚、宋强、宋振东、原审被告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江苏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1)苏1311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生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说理部分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的理由是:其一,被上诉人亲属从事的雇佣工作是“铺草皮”,并不是重体力劳动。可以说是整个建设工程中需要体力劳动的工作中对体力要求最低的了。劳动强度再低一点的工作可能就是带有“锻炼身体”性质的在工地来回走动的“监工”工作了。但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亲属从事的是“铺草皮”的工作,并非监工。其二,被上诉人亲属也正常工作了很长一段时间,期间从未出现过不能从事此项工作的迹象。而被上诉人亲属所患的高血压在现今社会普遍存在,并不会因从事雇佣工作而产生生命危险。再者,也无法律强制规定,雇主在雇佣雇员时必须进行体检,即使需要体检且确认被上诉人亲属患有高血压,也无法律规定雇主不得雇佣高血压患者。法律只规定了某些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患者不能从事某些特定工作而已。其三,关于合适的劳动时间问题。据上诉人查询事发当天当地最高气温只有29摄氏度,并未达到或者超过35摄氏度,故在下午两点左右施工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其四,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既然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则可推定被上诉人亲属所从事的雇佣工作与其“急性脑梗死”的发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如此专业的因果关系认定应当由专业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进行认定,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前提下,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显然过于随意,对于上诉人来说是不公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贵任。但我国侵权法理论中的损害,即损害后果是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其他物的危险发生而对受害人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通常是指来自于外界的人身损害,在这种情况下,雇主当然要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雇员的死亡并不是源自外界的因素,而是属于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是由于自身疾病发作而导致人身死亡,并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的物件危险而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当然就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除非有证据证实自身疾病与雇员所承担的工作有一定的关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亲属死亡是因从事雇佣工作而引起的。综上,原审法院在无明确的证据证明的前提下,随意的认定本案雇员死亡与从事的雇佣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继而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是明显错误的,且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被上诉人**、宋刚、宋强、宋振东辩称,1.上诉人称铺草皮非重体力劳动,被上诉人不认同,铺草皮整个流程中多非站立劳动,或下蹲或弯腰体能消耗均很大,铺草皮劳动系诱发死者病发的主要原因。2.不能以死者工作过一段时间未出现身体不适状况来否定用工主体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法律规定在6-9月期间安排工作尤其室外劳动应避免高温时段并采取降温措施,很明显上诉人没有履行此项义务,这也是诱发病发的原因之一。3.适合人体劳动的环境因素并非只有温度一个指标,还有潮湿度、气压等,更有地理环境等因素,同城不同天气很正常,不能以未超过35摄氏度来阻碍用工方的过错。4.在事发后相关各方均采取推责回避态度,上诉人是诉讼中依据原审被告提供的信息追加进来,被上诉人基于减少损失以及尊敬死者传统而无奈先以安葬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方不可能不知晓本案死亡事故,现在以因果关系需专业机构鉴定与其事发时不主动站出来一样,其目的是制造障碍逃避责任,这种行为不应获得正面法律评价。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虽未提出上诉,但上诉人以下几点过错一并应该给予认定,进而加大上诉人的赔偿比例。1.上诉人在夏季7月份没有避开下午两点酷暑时段安排人员劳动并未有效采取降温措施,对死亡结果存在过错,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按规定提供了相应的措施。2.被上诉人亲属大面积脑死亡等结果系中暑未得到及时就医引起的结果,事发后近3小时死者才进入医院急诊,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不适接受劳务方有义务及时送医,因上诉人无人管理致使死者失去最佳抢救时间,未及时就医应是死亡的主要乃至直接原因。如果上诉人现场有效监管,死者出现问题后30分钟内是可以进入医院抢救。
原审被告中建公司和远扬公司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宋刚、宋强、宋振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远扬公司、生虎合作社共同赔偿**、宋刚、宋强、宋振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4261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公司、远扬公司、生虎合作社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钢构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6日经工商变更名称为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宿迁市中心城区玉泉山路小学等10所中小学建设项目后,将第一标段豫新中学部分工程分包给远扬公司施工。2020年3月26日,远扬公司与生虎合作社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远扬公司将豫新中学绿化工程发包给生虎合作社。**、宋刚、宋强、宋振东亲属王某平(已去世)受雇于生虎合作社从事绿化工程的施工。
2020年7月30日14时许,王某平在绿化工作过程中突感身体不适,呕吐并伴身体大量出汗,后被其亲属送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大面积脑梗死、高血压三级(很高危)、Ⅱ型糖尿病、肺部感染,入院记录载明“患者3小时余前劳动时突然出现头晕伴恶心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无咖啡色液体,无视物旋转,无视物模糊,无言语不清。急诊给予患者监测血压、活血化瘀、改善循环,止晕等对症处理……初步诊断:1、头晕待查,后循环缺血?脑梗死?梅尼尔病?2、低钾血症;3、高血压病三级(很高危)”。出院诊断为大面积脑梗死、高血压三级(很高危)、Ⅱ型糖尿病、肺部感染。出院记录载明“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今晨喂饭后有呛咳表现,吞咽困难,且出现短暂意识不清……后神志转清,急查头颅MRI,脑干、双侧小脑半球、小脑蚓部异常信号灶,考虑脑梗死……08-02转神经内科进一步诊治……2020年8月2日20时10分患者突发出现呼之不应、脉氧下降……抢救持续30分钟,患者仍无自主心跳”。**、宋刚、宋强、宋振东为此支出医疗费4847.49元。
另查明,宋振东、**、宋刚、宋强为王某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20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4,657元,经营净收入为5703元,2020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84。2019年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8669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生虎合作社、中建公司、远扬公司应否对**、宋刚、宋强、宋振东亲属王某平的死亡承担责任,如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二、**、宋刚、宋强、宋振东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宋刚、宋强、宋振东亲属王某平为生虎合作社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生虎合作社应对王某平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生虎合作社辩称王某平系因自身疾病死亡,生虎合作社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宋刚、宋强、宋振东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王某平系工作过程中中暑未及时送医导致死亡。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平的相关诊疗资料均未载明王某平的病情与中暑有关,**、宋刚、宋强、宋振东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宋刚、宋强、宋振东关于王某平系中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王某平的相关诊疗资料的记载,王某平自身存在脑梗死、高血压三级(很高危)、Ⅱ型糖尿病等疾病,故根据现有证据,**、宋刚、宋强、宋振东亲属王某平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自身疾病,其在明知自身存在高风险疾病情况下仍接受生虎合作社的雇佣从事劳动,王某平就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而生虎合作社作为雇主,其在雇佣王某平等年龄较大的雇员从事劳动时未对其身体状况进行调查、了解,未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亦未能根据雇员身体状况安排合适的劳动时间及相适宜的劳动强度的工作,其对王某平的死亡亦存在过错。结合事情的经过、结果及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生虎合作社对**、宋刚、宋强、宋振东的损失承担15%责任。
关于远扬公司、中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并非安全生产事故,且园林、绿化工程已于2017年取消资质要求,故**、宋刚、宋强、宋振东要求远扬公司、中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根据**、宋刚、宋强、宋振东提供的证据,结合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就**、宋刚、宋强、宋振东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江苏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性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王某平事故发生时为68周岁,**、宋刚、宋强、宋振东主张计算12年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该费用为670348.8元应予以支持;2.关于丧葬费,该费用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宋刚、宋强、宋振东主张按49334.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医疗费4847.49元;4.关于护理费,因**、宋刚、宋强、宋振东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120元/天计算3天,计36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宋刚、宋强、宋振东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地标准,应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
上述1-5项合计725070.79元,生虎合作社按比例应承担108761元(取整),与上述第6项合计后为113761元,该款项应由生虎合作社给付**、宋刚、宋强、宋振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生虎合作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刚、宋强、宋振东因其亲属王某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13761元;二、驳回**、宋刚、宋强、宋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3元,减半收取计1607元,由**、宋刚、宋强、宋振东负担1366元,生虎合作社负担24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刚、宋强、宋振东的亲属王某平在2020年7月为上诉人生虎合作社从事绿化施工时已达68周岁,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雇员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上诉人生虎合作社安排王某平从事绿化工作是7月30日的下午2时左右,属于大暑季节,且是一天中最热的时间,虽然上诉人生虎合作社主张当天最高气温为29度,但作为一个已达68岁且患有高血压三级(很高危)、Ⅱ型糖尿病等疾病老人来说,上诉人生虎合作社安排王某平此时在室外从事体力劳动容易加重其病情的发展,上诉人上虎合作社未对王某平的身体状况进行调查了解,亦未能根据其身体状况安排合适的劳动时间及相适宜的劳动强度工作,生虎合作社对王某平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王某平为生虎合作社提供劳务受到损伤,作为王某平的亲属**、宋刚、宋强、宋振东可以要求生虎合作社承担雇主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生虎合作社对**、宋刚、宋强、宋振东的损失承担15%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生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生虎合作社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上诉人句容市生虎苗木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路路
审判员 庄业富
审判员 段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冯 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