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2民初3949号
原告:江苏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阜宁现代服务业园区顾***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娟,该公司财务。
被告:***,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江苏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925137.66元。庭审中,原告远扬公司变更诉讼标的为707333.66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6日,原告将其承包的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二十八中学东校区项目工程的木工作业劳务分包给两被告完成,两被告在承包过程中聘用了部分农民工为其从事上述木工作业工作。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应付两被告劳务分包工程款6215657.34元,该工程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给两被告,但仍有部分农民工到当地主管部门讨薪上访(有被告提供的退场工资结算表为证),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在当地政府等有关部门的要求下,原告将两被告所欠的农民工工资予以垫付,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结算结论的确定,原告多付给两被告劳务分包工程款707333.66元,两被告应依法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21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我又转包给***,方便拿生活费现场管理结算,所以签合同时也让***签字了。工程量是对的,价格也是合同的价格,当时都是认可的,所以结算单上我们都签了字。超出部分工人工资再和老板协商。原告垫付工人工资707333.66元是事实,但目前我没有能力返还。工程结算单价有问题,工程进度受疫情影响,中途抢工现象太多,造成我们工程亏损。我将远扬公司接的工程整个分包给***,并于2021年8月15日和***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发包协议》,我赚中间差价。
被告***辩称,合同是我们签的,工人都是我带去的,后来因为抢工,学校着急开学,我们人员干不过来,加了突击工,导致我们亏损。原告垫付707333.66元是事实,但707333.66元里面包含工伤费用,工人受伤导致医疗费用及工伤赔偿8万多元,款项是我打条子给公司的,当时约定工伤费用超过5000元应由原告公司承担。2021年9月16日和远扬公司签订合同后,之前和***签订的合同就作废了,如果不作废就不可能再跟原告公司签订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6日,远扬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二十八中东校区项目工程的木工作业劳务分包给***、***。同时,远扬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远扬公司将即墨区二十八中学东校区项目木工作业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
2022年7月1日,远扬公司与***、***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形成一份《即墨二十八中东校区项目***班组工程量结算确认单》,该结算确认单中还载明:“班组承诺:1.相关施工人员的身份信息由班组提供,真实可靠。2.确保工资足额及时发放到每个人,如因发放不到位的,造成一切后果***人承担,与江苏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3.本班组***在即墨28中项目截止2022年6月20日前(此日期和承诺日期需一致)所有工程量以及单价已全部结清”。落款“班组承诺人签字”处有***、***的签名捺印,并经***、***在该结算确认单下方备注:“本人***、***在即墨二十八中从事木工作业,根据合同约定截止2022.6月20日所有工程另及单价全部结清合计金额6215657.34元,人民币***拾壹万伍仟***拾柒元叁角肆分”。
因农民工要求发放工资,2022年6月29日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二十八中东校区项目部向某公司发送《关于催促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一份:我司于2022年6月27日再次收到政府监管部门贵司工人催讨工资的通知,此班组已在两月内发生多次向政府及相关部门讨薪事件,贵司迟迟未解决,合计金额627523元,工资明细详见附件。贵司工人的讨薪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司的办公秩序及声誉,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24小时内妥善处理并支付工人工资。否则,我司将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代为全额支付附件中工人工资,并从贵司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后远扬公司代***、***垫付涉案工程劳务人员工资,并提供劳务人员及***签字确认的收条多份。远扬公司现超额支付707333.66元,因***、***未履行还款义务,远扬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结算确认单、工作联系单、收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远扬公司在案涉工程上为***、***代为垫付案涉工程工人工资707333.66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代***、***向案外人实际支付了款项,且***、***亦认可该垫付事实及金额,故对远扬公司要求***、***归还垫付款707333.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辩称其将从远扬公司处承接的工程整体分包给***,并与***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发包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内部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辩称远扬公司垫付的707333.66中包含工伤费用,认为工人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远扬公司承担,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707333.6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3元,减半收取5436.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3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