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6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48878083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三明市政公司)、一审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院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其与***签订《协议书》后,按协议支付了出资款120万元。1.2006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书》后,其于2008年4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110万元,同时陆续通过现金支付了10万元。2.一审法院以***提交的三张借条认定“***与***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来往的情况下,***提交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二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无法证明该款项的性质”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①***提交的三张借条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1日、2018年12月11日,而110万元的支付是在2008年4月30日,三张借条出具的时间均在***支付110万元以后,从时间上也可看出110万元不可能是还款,而是出资款。②一审对***提供的***支付的分红款未予以**,导致认定错误。***提供分红款转账记录:2009年7月18日存入59,000元、2009年10月22日存入20万元、2010年7月28日存入45,000元、2011年1月31日存入45,000元、2012年8月1日存入60万元、2015年2月16日存入45,000元、2016年4月7日存入80万元、2016年8月3日存入40,648元、2019年6月4日存入45万元。该转账记录可以印证***已经出资120万元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在三明市政公司对其中三笔45,000元认可是分红款,对60万元和80万元认为系借款,对剩余部分款项并未说明情况下,仅以双方存在经济来往未予以**,导致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三明市政公司辩称,***未实际支付出资款项,且未经三明市政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享有要求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等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权利。一、***未向***支付出资款项,无权向***主张权利。1.首先,***主张于2008年4月30日转账支付的110万元系给***的出资款与事实不符,该笔款项实为应返还给三明市政公司及***的土地竞买保证金。2008年3月21日,三明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拟将原市政工程公司地块挂牌出让,公告要求竞买人将竞买保证金110万元转入指定账户。三明市政公司为获取该地块土地建设使用权,决定由时任三明市政公司总经理的***代表参与竞买,竞买保证金由***实际控制的福建成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转账至***账户,再由***于2008年4月18日转账给三明市土地交易所。竞买未果后三明市土地交易所将竞买保证金于4月25日退回***账户,***于2008年4月30日再将该笔款项返还给***。三明市国土资源局在三明日报上发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及***的银行交易明细均能证明此款项的组成及来龙去脉。因此,***主张的110万元款项并非其所谓的出资款,与本案没有关联。2.***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另外向***支付了10万元现金出资款。3.三明市政公司一审提交的公司会议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未出资。三明市政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晚召开公司会议,根据录音证据显示,在2分58秒至3分01秒、9分57秒至10分03秒时段,***以及会议参加人***分别就***是否出资120万元问题进行询问,***均明确表示其未出资。二、即使***实际向***支付了120万元的出资款项,其也无权向三明市政公司主张要求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登记机关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有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在未经三明市政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其主张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登记机关登记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述称,一、其从未收到***支付的出资款。其与***虽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书》,但***拒绝支付出资款项。***主张的转账110万元及现金交付10万元的出资款纯属***有,其中110万元的款项性质是委托***代缴的土地竞买保证金,该笔资金本身就是***的,公司员工可作证。案涉《协议书》既无由***代持***股权的意思表示,也无代持股权的必要,且***也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出资款120万元,因此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因《协议书》签订后未实际履行,***曾要求***销毁该协议书,但***多次表示已经撕毁、与出资无关,为此其未继续深究。二、***在未出资情况下捏造本案诉讼,已经构成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惩戒。***明知未出资,恶意捏造本案诉讼、提供虚假转账记录,意图将退还的土地保证金混淆成出资款,将借款混淆成分红款。***虚假诉讼行为已严重侵害三明市政公司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惩戒。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系三明市政公司的股东,并确认***享有三明市政公司28.782%的股权(价值575.65万元);2.三明市政公司向***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3.***市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三明市政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21日,1996年8月至2006年8月的曾用名为福建省三明市市政工程公司。2006年1月18日,经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三明市政公司改制的表决。2006年7月6日,经三明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三明市政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等19人,其中***登记的出资额为1923.5万元,股权占比96.2%,***登记的出资额为9万元,股权占比0.45%。 2.2006年9月30日,***与***签订《协议书》,载明“***收到***120万元整,***出资780万元整,并共同成立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确认***占公司股份的70%,***占公司股份的30%。双方按其在公司的股份比例共同对公司进行管理、分红及资产处置,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双方均认可***签订协议时并未收到***支付的前述120万元。 3.2010年3月26日,三明市政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800万元,其中***登记的出资额为2723.5万元,***登记的出资额为9万元。2013年3月19日,三明市政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其中***登记的出资额为4723.5万元,***登记的出资额为9万元。2020年11月8日,三明市政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将其所持有的公司0.18%股权认缴出资额以9万元价格转让给***。现三明市政公司的股东为***及***二人。 对本案争议的***是否出资120万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三张借条可以证明借条所涉及的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抗辩该款项系***支付给***的分红款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向***借款之事实。在***与***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提交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与转账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无法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故***关于其于2008年4月30日支付的110万元的性质系出资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亦未举证证明其现金支付10万元出资款给***,故***关于其已实际出资12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提交的明人[2006]30号文件、三明市政公司提供的厦门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负责人任免通知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提供的录音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虽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120万元的出资义务,故***要求确认其系三明市政公司的股东,并享有三明市政公司28.782%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三明市政公司向***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95元,减半收取26,048元,由***负担。 二审中,除***认为一审遗漏认定110万元出资和分红款项的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明市政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08年3月21日登载于三明日报《三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原市政工程公司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拟证明土地竞买保证金110万元的来龙去脉,即110万元是三明市政公司委托时任公司总经理的***代为缴纳出资土地竞买保证金,因未竞买成功,三明市土地交易所将110万元退还给***,***又转还给了***,110万元不是所谓的出资款。***经质证认为,对出让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10万元是***出资的竞买款,竞买失败退还给***,***又作为出资款转给***。***对出让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三明市政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因***、***对三明市政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另查明: 1.福建省三明市市政工程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21日。2006年1月18日,福建省三明市市政工程公司召开第六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三明市市政工程公司转制方案》《三明市市政工程公司职工安置方案》《三明市市政工程公司资产处置方案》。2006年6月16日,三明市政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会议选举成立董事会,***、***为董事会成员。2006年6月30日,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三明市政公司制定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资资本2000万元,第一期9,795,445.99元(其中货币资金600万元,债转股3,795,445.99元),其余10,204,554.01元于2006年12月31日前缴清;公司股东19人,其中***出资额192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6.2%;***出资额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45%。2006年7月6日,三明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三明市政公司全体股东委托,对拟设立的三明市政公司截至2006年6月28日止的注册资本首期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出具了验资报告,用于拟设立的三明市政公司用于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及据以向全体股东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06年6月28日,拟设立的三明市政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投入的首期注册资本合计9,795,445.99元,其中***缴纳523.5万元,***缴纳9万元。2006年8月,福建省三明市市政工程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三明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19名股东中***出资1923.5万元,***出资9万元。 2.三明市政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2013年3月19日变更注册资本,2013年3月19日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登记的出资额为4723.5万元,***登记的出资额为9万元。 3.2020年11月8日,三明市政公司就股东变更事宜、修改公司章程召开临时股东会全体会议,同意16名股东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中***将其所持有的公司0.18%股权认缴出资额9万元以9万元价格转让给***。当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现三明市政公司的股东为***及***二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确认***为持股28.782%的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实际出资人要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必须证明:1.其已经实际向公司出资;2.其实际出资行为已被过半数股东所知悉;3.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对其加入成为股东不持异议。本案中,***以其与***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4月30日银行转账110万元、分红款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请求确认为三明市政公司的股东。***市政公司提交了《三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原市政工程公司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明该110万元系***委托***代为缴纳的土地竞买保证金,因竞买失败退回给***,***再返还给***的款项,并非***所述向***支付的出资款。三明市政公司还提交了借条、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证明***所称9笔分红款中有1笔为借款、1笔为收购***承包的三明市政公司厦门分公司场地的收购款,另3笔为9万元出资额的分红款,***对此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时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出资120万元。并且,***二审时确认其系私下与***签订《协议书》,其他股东并不知情。直至2020年11月8日召开三明市政公司股东会并决议,通过***将持有的认缴出资额为9万元的0.18%公司股权以9万元价格转让给股东***时仍未披露其有向***另行出资120万元的事实。对此,***二审庭审调查时**“该120万元是其与***之间私人的事情,不想让其他人知道”,亦即除***、***二人外,其他股东对***出资120万元自始不知情。综上,***主张其为三明市政公司股东并享有28.782%股权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9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