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03民初1407号
原告:***,男,50岁,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友贤,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陈伯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友贤,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腰带费用等合计433254.34元,扣除市政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6000元,市政公司应赔偿给***合计387254.34元;2.市政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上午7点40分许,***到三明市三元区绿都大厦附近收废品,市政公司的320挖掘机驾驶员张华强在进行挖掘作业时,将挖掘的整斗石头砸在正在捡拾钢筋的***身上。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6年2月22日,***出院。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为一处七级、一处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医疗费9100元。***认为,市政公司对处于公共地点的施工现场疏于管理,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没有人现场指挥管理,市政公司的驾驶员对施工现场有人的情况下视而不见,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市政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对***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公司辩称:***所述不实,市政公司挖掘机作业现场不在公共场所,不能适用《民法通则》规定,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且市政公司挖掘机现场作业时,已经按照要求用栏杆与作业场地隔离并设有警戒线告示牌,有现场管理人看管,行人途经此地,只能是绕道而行。***不听劝阻,趁现场人员不备,在挖掘机作业时,溜进作业场地,蹲在堆放的石块下,导致挖掘机工作人员视野受限,***因此被石块砸伤。***所发生的伤害后果完全是***过错导致,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上午7点40分许,***在三明市世纪城工地捡拾废旧钢筋时,市政公司挖掘机驾驶员在未看见***的情况下,将整斗的碎石倒在***的身上。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救治。***于2016年2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48天,共支出医疗费61147.34元,市政公司为其支付了46000元。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伴不全瘫、腰2、5双侧椎板骨折、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2-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5椎体右侧附件骨折、腰椎2-5棘突骨折。医嘱为:1.出院3个月内制动、禁止坐起、负重;2.适当正确功能锻炼;3.伤后每月定期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4.1-1.5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固定物。2016年7月11日,***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及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医疗费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经鉴定:***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为七级伤残,一处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9100元。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2016年8月18日,市政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
另查明,***属富兴社区流动人口,其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黄陂镇山堂村,自2006年5月起居住在富兴堡富兴村29号。
再查明,***的父亲廖会星,1932年11月6日出生,户籍地为江西省宁都县蔡江乡上湖坊村,共生育五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暂住人口登记卡、宁都县蔡江乡上湖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录像光盘、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7、9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2016)法鉴定第728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主张的伤残医疗费、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赔偿项目的核算问题及本院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定***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如下:
1、医疗费。
本院认为,***出院后,自行前往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二次,共支付了医疗费1119元,且二次医疗费用都由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发票,本院对***支付的二次医疗费用1119元予以确认。故***的医疗费共计62266.34元。
2、误工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无固定收入,且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所以***应按福建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4元计算,因司法鉴定所已鉴定了***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故***的误工费为30722.4元÷365天×180天=15150.77元。
3、护理费。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根据福建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4896元计算。因中博司法鉴定所已鉴定了***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护理费为44896元÷365天×90天=1107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8天=2400元。
5、营养费。
本院认为,虽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本起事故造成***七级伤残,故本院根据***的伤情,酌情确定***的营养费为每天50元,因中博司法鉴定所已鉴定了***的营养期限为90天,即50元/天×90天=4500元。
6、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于2006年5月起就居住于三明市三元区富兴堡富兴村29号,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计算,即33275元/年×20年×40%=2662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为七级伤残,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客观上影响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负担,市政公司应以予承担,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年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即***的父亲廖会星生活费为11961元/年×5年÷5人×40%=4784.40元。
8、交通费。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且原告在本市医院医治,故交通费酌情确定为每天4元,即4元/天×48天=192元。
9、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起事故给***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10、后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机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后续取内固定物的需医疗费9100元,故***的后续治疗费为9100元。
11、鉴定费。
本院认为,***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12、腰带费用。
本院认为,***为固定腰部所购买腰带支付了95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合计为:393258.5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市政公司作为三明世纪城的施工单位,应当认识到施工行业的危险性及安全施工的重要性,却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进行了施工现场受到伤害,市政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市政公司的挖掘机驾驶员作为直接侵权人造成***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这规定,应由市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正在施工的工地,无关人员是禁止进入的,其进入造成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综合全案,市政公司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自身的过错自行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因本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266.34元、误工费15150.77元、护理费1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66200元、被扶养生活费4784.40元、交通费192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腰带费95元,合计378258.51元。
二、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的上述费用的70%,即264780.96元。
三、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给***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上述二、三两项合计279780.96元,扣除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6000元,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各项损失233780.9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9元,由***负担2302元,由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建林
人民陪审员  崔永德
人民陪审员  张浏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娴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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