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382民初7032号
原告:于光权,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丽,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又名罗卫),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管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男,成年,福建省福清市人,住址不祥。
被告:***,男,成年,福建省福清市人,住址不祥。
被告: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水务赤水河流域盐津湖综合治理及开发工程之姜寨风情公园项目部,所在地址贵州省仁怀市国酒新城天桥后面仁怀市住建局旁边。
负责人:不祥。
被告: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2089号云南水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仁怀云水环境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贵州省仁怀市甘醇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马祥迤,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于光权与被告***、***、***、***、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水务赤水河流域盐津湖综合治理及开发工程之姜寨风情公园项目部、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仁怀云水环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于光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21日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连带给付劳务工程款欠款本金1575504.48元及两次停工损失补偿费860000元,共计2435504.48元;3、请求判令以上第2项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请求判决被告八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2%/月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合同期内利息100001元;3、请求判令被告云南水务赤水河流域盐津湖综合治理及开发工程之姜寨风情公园项目部、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将从被告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被告云南水务赤水河流域盐津湖综合治理及开发工程之姜寨风情公园项目部、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辗转层层转包来的“赤水河流域盐津湖环境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之新建姜寨风情公园中的桩基础施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工作内容为机械成孔,桩基砼灌注,约定单价为桩径1米大于1方的按每立方430元计算,桩径1米不足1方的按每米430元计算(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相关发包方监督下进行了保质保量的施工,在剩余7个孔桩未打时,由于发包方原因被迫终止合同。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途中结算后被告***写下欠条,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575504.48元,并根据两次停工于2018年8月27日写下申请损失补偿860000元,被告***在证明人处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列写的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住址不祥,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云南水务赤水河流域盐津湖综合治理及开发工程之姜寨风情公园项目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工商登记,不足以认定本案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至今仍不能补正,且经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无该项目部工商登记信息,故属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光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84元,退还原告于光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铭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