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三明市市政工程公司留守处、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魏植发,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市政工程公司留守处,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
负责人***,原三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植发与被告三明市市政工程公司留守处(以下简称市政留守处)、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植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留守处负责人***、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植发诉称,原告系原三明市市政工程公司职工,于1991年因工受伤,当时在原告未到场情况下,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受伤者单位的陈述而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其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于1993年3月办理工伤证,后三明市市政工程公司被改制为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只保留市政留守处。现原告旧伤复发,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出具其在原工作单位三明市市政工程公司于1991年4月造成工伤的证明,2015年1月21日经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原告因旧伤复发应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079.5元(11个月*3734.5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81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48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40702元,此外,依有关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4814元(3734.5元/月*12个月),原告原工作单位已改制为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应支付上述款项合计185521.5元。
被告市政留守处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004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作出九级功能障碍的结论,2006年1月原告自愿与原市政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3543元,故原告与原市政工程公司已无劳动关系。原三明市市政工程公司改制后,于2011年成立市政留守处,主要工作对象是2005年8月31日前退休的职工,不包括2006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二、劳动能力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并未委托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二被告也未收到该份鉴定结论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的规定,该鉴定结论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三、其为临时机构,既无公章又无证照,所有费用均由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拨付,其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也没有承接和隶属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辨称,一、其与原告原单位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与原告也没有劳动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原告以旧伤得发为由进行主张,没有相关的证据,如能成立也只是治疗工伤费用及安装假肢费及停工留薪期的福利待遇;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先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再来确定是否工伤,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告此次主张的八级能力障碍,其未收到鉴定结论书,故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植发原为三明市市政工程公司职工,于1991年4月因工受伤,2004年4月经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九级,2006年1月25日双方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约定经济补偿金367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3543元等事项,原告按约已领取上述款项。根据三明市政府的相关文件,2006年1月三明市市政工程公司完成改制,由事业单位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持下于2011年1月成立三明市市政工程公司留守处,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于2006年6月成立。2014年12月5日原告因旧伤复发,前往三明市第一医院复查,12月8日由被告福建三明市政工程公司出具一份“原福建省三明市市政工程公司职工魏植发于1991年4月30日从高处坠落造成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证明给原告,2015年1月21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原告作出明劳能鉴(2015)1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八级。嗣后,原告向三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齐及其劳动争议属于三明市市政工程公司改制导致职工下岗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明劳仲不(2015)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415元,2006年原告与原三明市市政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54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1月与原三明市市政工程公司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工伤已经确认,但之后旧伤复发,并经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八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依此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481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魏植发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鉴定的工伤等级以及是否享受相应待遇有异议,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出发,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本院应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2011年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解除劳动关系时的11个月本人工资,即155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按73岁计)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计20315元,上述三项共计35580元。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领取的24863元应予扣除,故尚需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金额11017元。原三明市市政工程公司因于2006年改制为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法律责任应由改制后的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承担。关于明劳能鉴(2015)1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送达问题,根据2014年12月8日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出具给原告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上载明的委托鉴定单位“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该结论书所应送达的单位,能够证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已收到该鉴定结论,故市政工程公司认为未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市政留守处作为处理原单位改制后遗留的有关事项,也应对原告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市市政工程公司留守处、福建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植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57.5元,合计35880元,扣除原三明市市政工程公司已支付的24863元,余额11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植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植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