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5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望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万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均赞。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国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盈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望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广州市万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建筑公司)、***、广州国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广州市盈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望东公司、华富公司、万基公司、机电公司、广州建筑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工资84140元;2.判令望东公司、华富公司、万基公司、机电公司、广州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4140元;3.涉诉费用由望东公司、华富公司、万基公司、机电公司、广州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深圳市望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工资8414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望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望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判令望东公司无需支付***工资84140元;三、判令华富公司、国基公司、盈旭公司共同支付***工资84140元,广州建筑公司、机电公司对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富公司、国基公司、盈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劳动者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未调取该关键证据以查明事实,无视重要事实而认定劳动者与望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劳动者与华富公司关联***公司或国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者在仲裁阶段***与项目方签订空白劳动合同,虽然在一审中陈述未签订劳动合同,出现两种不同说法。一审法院向住建局调取涉案项目农民工实名制登记平台显示,有17名工人有实名制登记情况。根据《广州市建筑施工实名制管理办法》关于实名制信息内容和登记标准明确规定,建筑施工实名制信息包括建筑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而建筑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即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住建局实名制登记平台有备案留存。劳动者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望东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申请调取上述劳动合同,但一审法院却未对该关键证据作调取,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证据向住建局调取,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此外,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项目劳务分包备案主体为盈旭公司,工人工资发放也由华富公司和其关联***公司、国基公司发放,亦可推定劳动者与其中一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住建局作了备案。二、华富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国基公司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也是认定其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审判决认定其是代望东公司支付劳动者工资,无事实依据。根据华富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国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劳动者此前的工资是由其三方共同发放,也印证劳动者是与其建立劳动关系重要证据之一。一审法院支持其发放工资行为是为望东公司代付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首先,无论根据住建部门对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监管需要还是双方合同约定,望东公司具备劳务备案资质,也可以在实名制支付平台设立监管子账户由监管部门就劳动者工资做到专款专用,根本无需华富公司采取如此复杂的支付方式来实现工资支付问题;其次,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华富公司需要按进度付款,这必然涉及到双方需要对工程量和进度款进行对账核实并结算。但华富公司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对工程量和进度工程款进行结算,也从未支付过望东公司任何一笔工程款。其也未提供任何望东公司与其确认工人工资及授权由其代付的书面文件。故,华富公司主张其直接向劳动者发放的工资是为望东公司代付,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监管部门的操作流程。相反,恰恰印证了劳动者是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由其直接发放工人工资。一审判决采纳其辩解,将华富公司向劳动者直接发放工资的行为认定为代望东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归咎于望东公司,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虽然望东公司曾在2018年10月29日与华富公司签订过《水电施工班组承包合同》,承包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但因华富公司不办理工程量核对及结算,也不办理劳务实名制备案登记,因华富公司违约,望东公司在2019年后未再委派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后,是由华富公司通过领班和***个人,招聘员工到涉案工地工作,负责安排关联第三人办理工人劳动合同签订、实名制备案登记和工资发放。***以领班的名义为华富公司在现场负责工人管理和核算工资。2020年1月9日的补充合同是***个人签字,没有公司**。一审判决以***系公司股东之一,无视望东公司与华富公司合同终止的事实,以及2019年以后劳动者合同签订及工资发放情况,简单地推论认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于法无据。***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涉及财务重大事项,即所谓代发工资从未取得公司书面授权委托,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将***个人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将相关责任归由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未向住建局调取涉案工程相关主体之间的承包合同,仅凭涉案工程相关发包和承包主体单方陈述,就认定涉案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民法典》第791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涉案项目在住建部门登记总承包为广州建筑公司、专业分包为国基公司,劳务分包为盈旭公司。根据相关当事人在一审的陈述,华富公司为装修装饰工程专业分包、机电公司为机电安装专业分包、国基公司为脚手架、轮扣、模板塔拆专业分包。涉案主体还包括盈旭公司和万基公司,其承包内容和资质并未提供。其次,仅有资质证明,但却未提供广州建筑公司与华富公司、机电公司以及相关主体的承包合同,并不能**相关主体的承包工程施工内容和界面。一审法院未按望东公司申请要求,向住建部门调取广州建筑公司与华富公司、机电公司、国基公司、万基公司及盈旭公司的承包合同,以核实涉案工程具体的承包关系和涉案主体的施工内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上述证据,**涉案工程的承包关系。根据华富公司陈述及工作联系单显示,其承接的是装饰装修工程,机电公司承接的是机电安装工程,华富公司在2018年曾与我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涉及施工内容为给排水、强弱电预埋、防雷主体安装。2019年后华富公司安排劳动者从事的也是上述内容。上述主体安装施工内容属于机电安装范围,应当是机电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不属于华富公司施工内容,但华富公司将上述不属于其承包内容的施工项目分包属于违法分包。
***未提交答辩意见。
华富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望东公司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由望东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合法合理合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万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判决合法合理。
机电公司答辩称:机电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望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州建筑公司答辩称:望东公司上诉请求广州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一审多次开庭审理,直到现在二审,望东公司数次要求广州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均未提供法律依据。本案二审劳动者没有上诉,即劳动者不主张要求广州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提供劳动时间在2019年,当时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广州建筑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望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仅是劳动争议纠纷,关系较为简单,争议焦点是劳动者与哪一个主体成立劳动关系,本案经过仲裁及一审,基本**劳动者与望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望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在2019年,是代表个人和华富签订合同,没有得到望东公司的授权。在住建局实名登记平台,涉案项目是广州建筑公司总承包、专业分包是国基公司、劳务分包是盈旭公司,***在现场施工过程中未签订任何授权委托书,由国基公司、盈旭公司代为支付工资。***没有代表望东公司收过款,***只是每月确认要支付工人多少工资,没有委托哪一方支付工资。本案的劳动关系与各公司的合同关系无关,请求按照住建局登记的分包信息,由相关单位支付工资。至于是否存在分包、挂靠等问题,与***无关。如果各公司与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是无法通过实名制平台认定,无法支付工资的。请求调取相关登记材料,**是否上传了假合同。劳动者收取工资并没有签字确认,违反了相关规定。***不予认可华富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
国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望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盈旭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望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望东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恰当;望东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工资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华富公司与望东公司在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水电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由华富公司将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望东公司。为履行上述承包合同,由望东公司进场施工,并由望东公司的股东***进行现场管理。***在原审时确认由***招聘到涉案工地,并在涉案工地从事工作,由***等人员进行管理。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先后22次填写《借款审批单》,借款用途明确为代付员工工资、工程进度款(代付至工人工资卡)、施工现场日常费用、水电班工人生活费(走员工个人账户劳务账),***在此期间管理***等人员,2020年1月9日***以望东公司名义与华富公司签订《水电施工班组承包合同补充合同1》,合同约定望东公司再与工人发生工资纠纷一律由望东公司自行承担解决,2020年3月12日***以望东公司负责人名义签订《退场外运物品、工具出场清单》,原审据此认定***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有事实依据。望东公司主张其与华富公司于2019年春节后终止协议,***主张其在2019年4月之后系协助华富公司管理及招施工人员,经查望东公司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望东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望东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无需向***支付工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望东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涉案劳动者的用工主体及实名登记制登记情况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已向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调查取证函,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复函,望东公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望东公司主张本案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是否成立。广州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华富公司,华富公司再将劳务分包给望东公司,华富公司及望东公司均具备相应资质,上述分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广州建筑公司将装修装饰专业分包给华富公司得到了建设单位的认可。故望东公司主张本案存在违法分包,理据不充分,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望东公司主张华富公司、国基公司、盈旭公司、广州建筑公司、机电公司是否应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审已作详尽论述,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望东公司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望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梁淑敏
审判员 李 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桐
曾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