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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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02民初7741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衢州站前西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9T5YKOC,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899号6幢43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宝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8814295R,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85号70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3508887T,住所地***沙洲西路骏马置地广场A座23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衢州站前西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告**、同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71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7日,被告**联系原告到***城南印象处从事油漆工作,日工资为300元。工资由**公司、同济公司打款支付。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未付。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作出承诺。现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尚欠3713元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职工,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从事油漆工作,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城南印象***油漆班组民工工资共计51713元未支付。承诺于2020年11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剩余工资于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完毕。若届时未按时支付,本人愿意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后原告收到部分款项,尚有3713元未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承诺书、银行明细、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被告**叫原告等人到工地从事油漆工作,对劳动报酬的结算,也是由被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等人支付工资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713元和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