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欧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恒永业商贸有限公司、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永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区南阳湖街77号2门。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85号701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系辽宁建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双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17甲-1号(1-3-2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系辽宁建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恒永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沈阳双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7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是工程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判决上诉人承担对**的工程款给付责任不当。本案**与双业公司签订《精装修施工合同》,将工程名称***银河城,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新城大通湖街168号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双业公司。双业公司派**作为该工程的项目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相对人,即便**是挂靠双业公司施工,**只能基于挂靠关系向双业公司主***,无权直接向**公司主***。二、即便**公司需要向**支付工程款,一审对应付工程款金额也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一审支付工程款金额判决的依据是**提供的《***精装2#3#漏结算统计》证据,此证据仅有上诉人现场工程人员**签字,没有公司**,且**签字说明仅确认工作量不对价格和金额确认,**仅是上诉人现场的工程负责人,不具备代表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权利,工程结算需上诉人专门部门和人员处理。**施工的工程并未全部完成,存在很多问题,后续上诉人联系**继续施工时,**以没钱为由拒不到场维修,上诉人只好安排第三方维修,**知悉相关情况,并在后续跟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时将相关99257***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且双方结算时,上诉人发现**提供的结算金额存在很多问题,对其所谓结算金额并不认可,双方就结算价格未达成一致,一审在未扣除维修费用情况下将不具备结算效力的工作量确认单金额认定为结算金额,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在案外人***、张淑云、***等案件执行中代**支付88621.4元工程劳务款,此款是案涉工程费用的一部分,一审认为上述费用属于追偿***需另案诉讼,适用法律不当。 **答辩认为,一、原审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正确,**借用双业公司资质与**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无效,**可以依据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二、原判认定工程款数额正确,该工程款数额是基于**公司工地负责人**确认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为400256.396元,原判基于该事实做出判决正确。**公司称案外人***等人执行中代**支付88621.4元工程劳务款,与本案无关。 双业公司答辩认为,同**答辩意见。 **公司答辩认为,对**公司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答辩认为,对**公司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并未与**建立合同关系,亦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明“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且“发包人”应当理解为第一手发包人,不包括多次转包分包的转包人和分包人。2、本案发包人为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并非**公司,**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更未与**签署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双业公司或**公司,且**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无论**基于何种身份,都不能绕过双业公司及**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3、虽然涉案分包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并非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公司须对**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法律依据,并非合同无效就失去合同相对性。二、根据另案生效判决,**公司应付**公司款项已于2021年8月2日结清,欠付工程款事实前提已不存在,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就涉案沈阳*****项目1-9区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公司及***另案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沈阳中院(2021)辽01民终9557号判决后,**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26日生效,**公司于2021年8月2日按照该判决书向**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已不存在,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公司是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工程转包**公司,**公司又与**借用资质的双业公司签订合同,系无效合同,**起诉具有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公司所述2021年8月2日与**公司结清工程款,该工程款结清是在本案审理期间,一审判决之后,是单方行为,**不予认可。 双业公司答辩认为,同**答辩意见。 **公司答辩认为,对**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答辩认为,对**公司上诉请求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为人民币30875元);二、请求判决被告**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案外人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将辽宁沈阳*****项目1-9区选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新城42#地块内)承包给被告***。合同确定工期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按工程形象进度给予工程款,甲方提供主要项目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和图纸,工程量待工程结束后乙方上报工程量清单,甲方给予按时结算;承包方式为已列项目单价按甲方提供的综合单价表执行,综合单价包干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未列项目单价按辽宁2008年装饰工程定额执行;工地负责人为**;甲方验收后,即办理结算手续;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贰年。案外人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发包方位置加盖公章,被告***在“承包方法人代表”处签字。被告***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被告**公司下设分公司,庭审前案外人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 2017年3月29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的本案第三人双业公司签订《精装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银河城,工程地点:沈阳市**新城大通湖街168号工程中的2#、3#,被告**公司派驻工程项目代表**担任项目经理,第三人双业公司的项目代表为本案原告**,被告**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人章,第三人双业公司加盖公章及法人章,原告**作为第三人双业公司的项目代表在该合同落款乙方一栏处签字。该合同落款处标注2#、3#部分施工的项目所产生的费用结算时从乙方扣出。 2017年3月29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的本案第三人双业公司签订《精装修施工合同》后,原告**与案外人***、张淑云、***、***、***、***、***等达成口头施工协议,对案涉的***装饰工程2#、3#进行施工,其后上述案外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双业公司、**公司、***、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人工费,本院就上述争议做出判决,判决**应支付人工费,**公司、***、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双业公司在收取**费用或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后,**公司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连带责任人因未提出上诉故不予调整。 2020年3月3日,本案被告**公司、被告***作为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公司,本院立(2020)辽0114民初2433号民事案件,该案经审理后确认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公司工程款855437元,**公司确认工程中**公司提供的主材价值为424690.25元,故**公司还应支付**公司495108.48元工程款,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对该案作出判决:“一、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恒永业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495108.48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原告***恒永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截至目前,被告**公司并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公司。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精装2#3#楼结算统计》一份,表明案涉工程应付款为400256.396元,在该结算统计单尾部由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并书写:“以上我看过工程量属实但不确定价格”;庭审中,被告**公司同样出具《***精装2#3#楼结算统计》一份,其内容中项目名称、数量、单位、单价、总计461116.236元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精装2#3#楼结算统计》内容完全一致,此两个表唯一的差别就在于被告**公司提供的统计表中甲方已付部分中附加后期维修费99257元这一项。被告**公司提供的结算统计表中表明应付款为300999.396元(400256.396元-992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等。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订立的《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中,被告***系在“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被告**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确认现场工程增量内容。根据行业惯例及合同履行情况,应认定涉案《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公司与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现该分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其所需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实际施工人”定义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原告**系挂靠第三人双业公司经营,符合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情形,故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两份《***精装2#3#楼结算统计》在项目名称、数量、单位、单价、总计461116.236元的内容上完全一致,仅是被告**公司提供结算统计表甲方已付部分中附加后期维修费99257元这一项。虽然被告**公司仅认可工程量不认可价格,但是被告**公司提供的结算统计表中单价与原告提供的一致,一审认为鉴于原告已提供了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的结算统计表且被告**公司提供的结算统计表中单价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因此就此价格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并未就此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后期维修费99257元的存在,因此被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原告提出的应付工程款400256.39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提出的因在案外人***、张淑云、***、***、***、***、***等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案涉工程的人工费已在双业公司及***账户中扣除因此此款应当在支付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双业公司及***因在案外人***、张淑云、***、***、***、***、***等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被扣款后的法律后果为其与**的追偿权问题,可另诉处理,且被告**公司在案外人***、张淑云、***、***、***、***、***等案件中最终并未承担责任,因此不影响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全部欠付工程款,综上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于利息计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交付时间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按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息为宜,故利息应从2020年6月16日起开始计算:以400256.3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判决:一、被告***恒永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0256.396元;二、被告***恒永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400256.3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8.8元,由被告***恒永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303.8元,由原告负担28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工作联系单6份,证明**公司现场项目经理**仅是现场工程人员,没有结算权限,结算需要**公司主管人员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结合**提供的结算证据写明只对工程量确认,不确认价格,**没有结算权限,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并非双方结算。本工程双方未结算。**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公司向**公司呈报的工作联系单,明确**是**公司项目经办人,且**是代表**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对接,**所有施工量及价格均是由**确认。**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证明是**与**公司之间的工作联系单,不发表意见,听从法院认定。双业公司质证认为,同**质证意见。***质证认为,无异议。2、***集团辽宁区域工作联系单4份,证明2018-2019年案涉工程维修事宜及微信记录一份,为***同我方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曾将结算单据发送***,结算单据有维修费9万多元予以扣减,且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此项目未进行结算。**质证认为,这是***和**公司联系单,不能证明存在维修费用。**公司所述工程款问题,在原审**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一份结算统计,**签名确认的一份工程量确认单,金额为461116.236元,该确认单与**给**出具的确认单项目内容完全一致,但金额却高于**给**出具的结算单400256.396元,原审综合**给**出具的工程量数额做出的判决,双方就工程款数额进行过结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工作联系单无异议,工程量确认单问题是**与**公司,不发表意见。双业公司质证认为,同**质证意见。***质证意见,无异议。 **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沈阳中院(2021)辽01民终9557号及**法院(2020)辽0114民初2433号,证明判决**公司给付**公司尚欠工程款495108.48元及利息。2、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回单及明细表,证明**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向**公司转款546484.31元,支付了上述生效判决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我方已经收到**公司给付的生效判决确认的尚欠工程款,双方已经没有工程欠款。**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公司转款在2021年8月2日,本案一审判决后,**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公司、**公司履行了判决,不能证明其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双业公司质证认为,同**质证意见。***质证认为,无异议。**、双业公司、***没有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辽0114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495108.48元,判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公司工程款495108.48元及利息。后**公司上诉沈阳中院,二审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辽01民终955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向**公司转款546484.31元,主张支付了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公司认可收到**公司给付生效判决确认的尚欠工程款及利息546484.31元,自认双方已经没有工程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公司的分支机构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已注销)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公司又与**挂靠的双业公司签订精装修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公司与**公司的分支机构,**借用双业公司的资质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亦无不当。 **公司已依据生效的**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2433号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955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欠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再行判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案涉工程欠款的连带给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欠款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提供的结算统计及**提供的**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的结算统计确定的案涉工程量并无不当。对于**公司主张后期维修费用99257元应予扣除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在案外人***、张淑云、***、***等案件执行中,已被扣除的相关工程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一审认定涉及与**的追偿权问题,未予处理,本院二审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7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72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恒永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恒永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恒永业商贸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8元,由***恒永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8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相 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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