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翰宜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恒永业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9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85号701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永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区南阳湖街77号2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永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一审法院在**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公司、***单方制作的《工作联系单》即认定所谓的“增量工程款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并未与**公司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亦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工作联系单》经过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应当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503445.48元;2.判令**公司支付上述延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案外人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将辽宁沈阳*****项目1-9区选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新城42#地块内)承包给***。合同确定工期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按工程形象进度给予工程款,甲方提供主要项目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和图纸,工程量待工程结束后乙方上报工程量清单,甲方给予按时结算;承包方式为已列项目单价按甲方提供的综合单价表执行,综合单价包干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未列项目单价按辽宁2008年装饰工程定额执行;工地负责人为郑智;甲方验收后,即办理结算手续;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贰年。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发包方位置加盖公章,***在“承包方法人代表”处签字。***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30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8日,**公司分别出具《工作联系单》六份,载明事由为涉案工程临时水电、冬季施工防寒保暖等事宜,产生费用分别为15000元、13500元、54620元、15000元、122000元、2400元,合计222520元。上述六张《工作联系单》中均由案外人郑治、***在“经办人”处签字,由**公司加盖公章。**公司、***确认“郑治”与涉案合同中确定的现场负责人郑智为同一人,***亦为其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案外人***、**在回执部分“确认签名”处签字。庭审中,**公司提交案外人沈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涉案工程费用汇总表,该表中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552715.73元。 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10月26日,**公司支付**公司涉案项目工程款770000元;2017年11月29日,**公司支付**公司涉案项目后期维修费用57861元;2018年1月3日,**公司支付**公司涉案项目后期维修费用27576元,总计855437元。**公司、***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外人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公司下设分公司,庭审前,该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等。***与**公司之间订立的《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中,***系在“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确认现场工程增量内容。根据行业惯例及合同履行情况,应认定涉案《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公司与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另,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分公司系**公司的分支机构,现该分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故其所需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关于**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现**公司、***主张工程总价为1775235.73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已列项目单价按甲方提供的综合单价表执行,综合单价包干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未列项目单价按辽宁2018年装饰工程定额执行。现**公司、***提交《室内装修工程全费用汇总表》证明工程总造价为1552715.73元,提供《工作联系单》证明存在增量工程价款为222520元。**公司抗辩称《室内装修工程全费用汇总表》已包含增量工程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汇总表中包含“装修(清单外)”价款的总金额为208818.8元,与现场工作联系单所涉工程价款亦不相符,因此,对**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现**公司、***与**公司均确认**公司已付工程款855437元,**公司、***确认工程中**公司提供的主材价值424690.25元,故**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495108.48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公司抗辩称其提供主材价值5679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双方工程未竣工结算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期限,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已对工程款进行了汇总结算,且**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已包含维修费用,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贰年。如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则与维修费用的发生向矛盾,且**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公司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另,**公司抗辩称有生效文书判决其需就欠付***款项范围内,与***连带向***、***等人承担付款责任,应扣除相应款项,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给付责任,故对**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恒永业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495108.48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原告***恒永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7元,由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另外,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签订《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在“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发包方位置加盖公章,另***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公司,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合同约束。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公司下设分公司,该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故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工程款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问题。**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费用汇总表中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552715.73元,出具的六份《工作联系单》载明增量工程价款为222520元,结合***在二审期间的法院询问笔录,本院确认工程总价为1775235.73元。现双方均确认**公司已付工程款855437元,**公司提供的主材价值为424690.25元,故**公司尚欠工程款495108.48元,一审法院计算无误。现**公司主张增量工程款项已包含在《室内装修工程全费用汇总表》中,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7元,由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曹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