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02民初4415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女,199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涵西街59号。
法定代表人:***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85号7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36465元,减半收取计1823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