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2506号
原告:广东领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北路38号19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087X6。
法定代表人:唐念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娟,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智多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宏远路11号1栋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247368904。
法定代表人:柳成。
原告广东领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智多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42800元及违约金(以42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7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9日为6701.0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洗车机加装基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中油bp平胜加油站为被告提供洗车机加装基建工程服务,合同总价为59000元;完成现场围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即17700元;项目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合同总价70%的进度款即41300元;若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日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2020年5月,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入指定场地向被告提供洗车机加装基建工程服务。其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增加工程量的要求,双方确认增加工程量后的工程项目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为60500元。上述工程已于双方约定期限内完成竣工验收,被告也已实际使用。2020年6月,经原告催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17700元。2020年7月9日,经被告再次确认工程项目剩余应付进度款金额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二笔应付的工程项目进度尾款42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催告被告支付工程项目进度尾款,但被告并未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对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洗车机加装基建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最终结算总价为60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77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7月9日开具了金额为428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700元,至庭审结束时尚欠原告工程款42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42800元,并提供了相关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佐证,被告未提出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2800元予原告。涉案工程已完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综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以428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予原告,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智多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2800元及以428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予原告广东领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领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4.54元,被告负担963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楚娟
人民陪审员 黎敏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