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黔01民终5734号
上诉人贵州开磷机电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磷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开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本金174308.00元及利息10000.00元;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1年1月到2005年12月期间存在买卖关系,主要是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购买锤头、反击板、衬板、轴承座等设备备件。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产生买卖关系期间,为贵州开磷矿业总公司机电设备公司,是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分公司贵州开磷集团矿业总公司下设分支机构。2005年12月12日,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开磷总发[2005]28号文件,撤销贵州开磷矿业总公司机电设备公司机电设备公司,设立贵州开磷机电设备安装公司。2017年12月11日,根据开磷集团改革发展需要,原贵州开磷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与贵州息烽开磷化工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合并,成立贵州开磷机电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开磷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并承继原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全部债权债务。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予以支持,并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5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承继原开磷集团矿业总公司机电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在买卖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确为债权追讨适格主体。综上,恳请依法撤销一审裁决,依法作出裁定。
被上诉人天峰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严重错误。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被上诉人与贵州开磷集团有限公司是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当时上诉人尚未成立;3、上诉人在2017年12月11日成立之前,被上诉人与贵州开磷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即便有债权债务未履行完毕,在上诉人成立时也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开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4308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开磷机电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原系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机构。2001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天峰公司陆续向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多批锤头、反击板、衬板等物资,并先后直接向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付款共计70万余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制作的记账凭证显示,被告天峰公司支付的货款转讫核销金额160万余元。2019年11月,原告以被告在上述期间还欠货款17万余元为由进行催讨,未果后引发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案中,被告天峰公司于2001年至2005年期间与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买卖,在双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虽原告原系卖方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机构,并于2017年注册成立取得独立法人,但原告以自己名义主张被告在上述买卖中欠有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该欠款合法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因此取得债权而成为本案适格民事主体,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故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被告提出原告不是适格民事主体的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州开磷机电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93元,退还原告贵州开磷机电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开磷机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关于机构调整的通知》;2、《关于成立组建“贵州开磷机电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筹备组、“贵州国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筹备组的决定》;3、《关于设立“贵州开磷机电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磷供电有限公司”的决定》;4、《关于贵州开磷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债权债务划转的通知》,拟证明:开磷机电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质证,被上诉人天峰公司对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请法庭予以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内部关联公司成立的相关事宜;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请法庭予以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收到该通知,也未收到开磷集团债权债务转移的通知,因此该债权债务划转通知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开磷机电公司提交贵州开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出具的《关于贵州开磷机电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的情况说明》。经质证,被上诉人天峰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该情况说明系上诉人关联公司出具,该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出具时间是在本案庭审之后,对于情况说明中关于上诉人承继开磷集团与被上诉人债权的内容,因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任何相关书面的通知,故不予认可,开磷集团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经结清,即便未结清也已过诉讼时效,故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上诉人开磷机电公司提交贵州开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出具的《关于贵州开磷机电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因集团内部机构组织调整,原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贵州开磷集团矿业总公司机电设备公司现已变更为贵州开磷机电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开磷集团矿业总公司机电设备公司与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业务往来产生的债权已由贵州开磷机电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继。因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案号:(2021)黔0181民初670号]贵州开磷机电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驳回诉讼,根据集团‘双清工作’要求,现同意集团下属贵州开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继续对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案号:(2021)黔01民终5734号],并负责欠款接受。该案结案后,贵州开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不再针对本案主张任何权利。”
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贵州开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开磷机电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贵州开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贵州开磷机电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的情况说明》,贵州开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由开磷机电公司作为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并接收欠款,故开磷机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6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冯文婷
书记员 田茂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