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与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3民初1033号
原告: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振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李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元,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环保公司)与被告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正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伟、李建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元、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正大公司返还中材环保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37800元;2.自2012年7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向中才环保公司支付利息365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正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6日我公司收到阳光正大公司投标邀请书,邀请中材环保公司参加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设备采购招标。我公司参加了包01项下白山项目、平阴项目、扎赉特旗项目、临汾项目、喀左项目的招标。本次招标由阳光正大公司的济南东区分公司负责操作。我公司投入保证金50万元,并汇入阳光正大公司指定的分公司帐户。2012年4月6日招标开标,我公司中标了白山项目、扎赉特旗项目、临汾项目、喀左项目,阳光正大公司从保证金中扣除中标服务费共计28.088万元,并出具了发票,阳光正大公司应将剩余投标保证金21.912万元退还给我公司。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阳光正大公司退还8.132万元,下欠13.78万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阳光正大公司辩称,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生产所需设备和服务进行招标,中材环保公司对包一项目交纳保证金50万元并中标,我公司的招标代理服务行为已经完成,中材环保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已转换为中标服务费,超收的8.132万元已经退还,对于中标的四个项目应在原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即28.088万元)上幅20%,代理费应为33.7056万元,我公司不存在超收服务费的情况。中材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自中标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中材环保公司已丧失了胜诉权,不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东区分公司系阳光正大公司的下属单位,已于2015年12月28日注销。2012年3月26日,阳光正大公司受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水泥公司)委托,对山水水泥公司生产所需设备及服务进行国内邀请采购。山水水泥公司设备采购招标文件载明:“4.招标服务费:受山东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按照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约定,招标服务费由中标单位交纳。招标服务费办法依照“国家计委价格[2012]1980号文件:规定的“货物类”收费标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的有关规定按差额定律累进法计算。招标服务费支付方式: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可转换为中标服务费,多退少补。”
中材环保公司投标了白山项目、平阴项目、扎赉特旗项目、临汾项目、喀左项目的窑头、窑尾收尘器。后中材环保公司中标白山、扎赉特旗、临汾、喀左四个项目,并于2012年6月27日分别与白山山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扎赉特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喀左丛元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窑头袋收尘器及冷却器买卖合同和窑头袋收尘器及冷却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28日,中材环保公司分别与白山山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扎赉特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喀左丛元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将上述四中标项目合同金额进行了相应调整。最终确认中材环保公司白山项目合同总价款613万元(设备款561万元,安装费52万元);扎赉特旗项目合同总价款622万元(设备款570万元,安装费52万元);喀左项目合同总价款600万元(设备款548万元,安装费52万元);临汾项目合同总价款723万元(设备款657万元,安装费66万元),平阴项目未中标。
中材环保公司在投标时于2012年3月30日向阳光正大公司济南东区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12年4月6日,阳光正大公司济南东区分公司向中材环保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中材环保公司中标后,经双方结算中标服务费为28.088万元,阳光正大公司济南东区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中材环保公司出具28.088万元的正式发票。2015年5月18日,阳光正大公司济南东区分公司向中材环保公司退还81320元,剩余13.78万元未退还。
关于中标服务费具体数额,中材环保公司主张白山项目合同总价款613万元,中标服务费68040元;扎赉特旗项目合同总价款622万元,中标服务费69000元;喀左项目合同总价款600万元,中标服务费67000元;临汾项目合同总价款723万元,中标服务费76840元,上述四项费用共计28.088万元。阳光正大公司主张中标服务费在28.088万元基础上还应上幅20%,即33.7056万元,此外平阴项目中材环保公司已中标,亦应收取中标服务费。扣除已返还的81320元,中标服务费应为41.868万元。
本院认为,中材环保公司、阳光正大公司之间招投标协议,中材环保公司与白山山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扎赉特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喀左丛元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中材环保公司中标服务费应如何确认;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招标服务费金额,原、被告在招标文件对中标服务费计算标准未作出明确约定,但中材环保公司中标白山、扎赉特旗、临汾、喀左四个项目后,双方对服务费已进行了结算,中标服务费为28.088万元,且阳光正大公司亦于2013年10月21日向中材环保公司出具服务费发票,合同结算已经完毕。中材环保环保公司的陈述符合日常交易习惯,阳光正大公司主张合同结算完毕后,双方对合同金额进行了重新计算,中材环保环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阳光正大公司亦未对合同变更提供证据证明,故招标服务费应认定为28.088万元。阳光正公司主XX阴项目中材环保公司已中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招标服务费中不应包含平阴项目服务费。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阳光正大公司答辩称中材环保公司已超诉讼时效。中材环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出具了2015年5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阳光正大公司向中材环保公司退款81320元,认为应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双方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对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可转换为中标服务费,多退少补。”但未约定多出的保证金退还期限,且阳光正大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曾向中材环保公司退还81320元保证金,中材环保公司并未存有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故阳光正大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正大公司要求中材环保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13.78万元(50万-28.088万-8.132万)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材环保公司要求阳光正大公司支付利息36581元,因双方对保证金利息并未约定,本院酌定,应由阳光正大公司自中材环保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妥。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37800元;
二、限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37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1894元,由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 然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郝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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