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源兴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02民初1973号
原告:山东源兴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黑水湾村。
法定代表人:傅英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以南校场街以西泰安华泰财富广场第A号楼408号。
负责人:李道忠,经理。
被告: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莲台山路1165号。
法定代表人:李猛,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全,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黔,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城中心街55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正勇,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源兴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被告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全、王黔,诚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正勇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源兴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诚祥公司持有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无效;2.判令被告诚祥公司返还相关费用9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3、判令被告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正大公司共同返还相关费用25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村棚户区改造合作开发协议书》,后原告委托被告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办理工程的招标事宜,该被告为被告诚祥公司发出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经查,被告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与被告诚祥公司恶意串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其他招投标人权利,中标应属于无效。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应当返还。
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正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诚祥公司辩称,请求查明案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村签订《棚户区改造合作协议书》,约定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由原告投资开发建设。
201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委托代理协议书》,原告为委托方(××),被告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为受托方(招标代理机构),协议约定:一、项目名称:黑水湾村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项目概况预算:建筑面积约250000㎡,概算投资4.5亿;招标方式:公开招标。二、委托代理权限和范围:1、招标文件编制和发售(是);2、招标文件澄清和解释(共同);3、招标信息发布和公开(是);4、供应商资格预审(否);5、评审专家抽取和评审委员会组件(是);6、开标主持和开标过程记录(是);7、组织评标、谈判、询价和协商等工作(是);8、发出中标通知书(是);9、组织签订合同(共同);10、答复投标人的询问和质疑(共同);11、合同备案(甲方提供立项批文、土地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图审合格证书、以上证件提供完毕后由代理公司负责办理合同备案)。三、代理服务费用:1、代理服务费取费标准:以合同签订总额为计价基础,按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收取标准相关规定收取,(执行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详见合同附件1。2、代理服务费用支付方式:由中标单位支付给招标公司,在投标保证金中扣除。3、代理服务费用支付时间:签订施工合同后三日内,多退少补。4、如甲方要求编制工程量清单用于合同备案则由本合同受托方负责清单编制,清单编制费收费依据执行鲁价费发﹝2007﹞205号收费文件(双方协商定价25万元)。四、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1、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项目招标需求,负责办理项目招标的相关报批手续,尽可能为受托方提供便利条件,保证招标工作的顺利进行。2、授权方某(签名为手写)作为委托方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委托方联系和处理本次委托项目招标过程中的有关具体事项。3、向受托方提供本项目所需的有关技术、服务、商务等材料和要求,并对其完整性、准确性负责。4、审核招标文件,参与开标评审,确认招标结果。5、按约定负责招标项目的合同签订、履约验收、款项支付事宜。6、自行或委托受托方处理供应商询问、质疑,并按时作出答复。7、对招标过程中需要保密的内容负有保密责任。五、受托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照招标法相关法规规定,组织委托项目的招标工作,向委托方提供专业化服务,确保实现物有所值的招标需求目标。2、指定项目经理王海全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委托方接受和承办本项目具体招标事宜。3、根据招标需求特点,科学设定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编制招标文件,促进公平交易和竞争。4、受委托发布招标信息、发售招标文件、组织答疑、组建评审委员会、接受供应商投标、组织开标评审等工作、发出招标通知书等。5、做好招标过程的记录、资料保存和保密工作。六、争议处理与违约责任:1、…。2、…。3、因协议一方不按本协议履约或者因违法违规对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上述《委托代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制作了《泰安市黑水湾村棚户区改造工程公开招标公告》,并于2018年1月2日在招标与采购网上发出《山东源兴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市黑水湾村棚户区改造工程公开招标公告》。
后原告及被告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给被告诚祥公司发出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基本内容:泰安市黑水湾村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评标工作已结束,确定诚祥公司为中标人。我方将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本项目招标文件、你方的投标文件与你方签订合同。
原告提交《泰安市黑水湾村棚户区改造工程招标文件》,系于2018年1月作出,加盖了原告及被告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的公章。被告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提出此系其制作的草稿,并非最终定稿。
原告提交《泰安市黑水湾村棚户区改造工程资料汇编》证实:涉案工程投标单位是三个,除了被告诚祥公司之外,还有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三亚)有限公司、中裕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三亚)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均已过期,管理人员其中有三人无身份信息,且没有《外省企业进鲁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或《外地建设类施工企业入泰登记表》,均没有法人授权委托书及授权人的身份证。资料当中均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中裕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外省企业进鲁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或《外地建设类施工企业入泰登记表》,均没有法人授权委托书及授权人的身份证。资料当中均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原告据此主张后两个投标人均不符合招标文件中的规定,不是合格的投标人,投标人必须三人以上,本次招标投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没有履行招标代理合同,违法招标,被告诚祥公司中标是无效的。被告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提出:1、其提交给原告的《泰安市黑水湾村棚户区改造工程资料汇编》是草稿,并非最终定稿,系在中标通知发出后由其交给原告的;2、因为网上没有报名的,因此根本不需要开标,因此资料汇编上的招标、开标过程的资料均不属实;3、其按照原告的要求,并未进行公开招标的后续程序,是原告提供了材料包括中标通知书让其公司盖章,完善原告所谓的程序要求。
被告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3日的《关于泰安市黑水湾村棚户区改造工程招标落实确认函》,该函未加盖原告的公章,由时任原告公司总经理方某签名。该函的基本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市(2014)92号文件,非国有资金的项目发包可以不用招标直接指定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本公司本着节约资金的目的,委托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公告,欢迎有意参与本项目的施工单位前来投标。同时本公司通过考察选择了三家施工单位(诚祥公司、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裕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若网上面有施工单位报名参加,则不用开标,我公司根据《建市(2014)92号文件》确认指定诚祥公司为施工单位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代理服务费由诚祥公司支付给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同时诚祥公司、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裕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本项目所产生的招标代理费、招标文件费、投标文件制作费、图纸清单编制费等有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并支付给诚祥公司的李斌,由李斌按照实际产生费用一一支付给相应单位或个人。本确认函一式三份,原告一份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一份、诚祥公司一份。被告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据此提出涉案工程不需要开标。
申请被告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方某出庭作证(方某原系原告的总经理,2018年7月15日原告给方某发出的撤销职务通知书决定撤销方某的总经理职务),方某证实:《委托代理协议书》上“方某”签名及上述招标落实确认函上系方某”签名均系由其书写;方某陈述:原告商量好了后安排人制作好了中标通知书、中标结果公告交给了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由该公司加盖公章,再交给了原告,但其对具体是由谁制作中标通知书、中标结果公告,是由谁送给被告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的表示不清楚。原告则提出由于证人方某被原告开出职务,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证人与被告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有串通行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认可收到了25万元费用,但提出该费用系清单编制费用,而非招标代理服务费,其并未收取并任何招标费用,其还提出按照清单编制费收费标准,原告应支付100余万元的清单编制费,但为了能够给原告做招标代理,所以在100多万元的基础上收取了原告的成本价25万元,原告要求其向被告诚祥公司索要招标费,但被告诚祥公司并未给付任何费用。
原告提交2018年4月17日被告诚祥公司出具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诚祥公司授权案外人李斌作为改造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
原告提交被告诚祥公司出具的《山东诚祥公司泰安分公司垫支项目收费》,李斌在该表上签名,载明该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相关的费用合计90万元,其中有陪标费,两家8万元、标书制作费、垫支保证金等五项。原告提交微信转账截屏两份,证实原告转入被告诚祥公司指定的吴斌账户合计90万元。原告据此主张招标被告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与被告诚祥公司在招标过程中存在串通行为,招标是违法的,招标结果是无效的。被告诚祥公司认可已收到费用90万元,但该宗费用已根据《招标落实确认函》支付给了相应单位和个人,其并没有占有该宗费用,后被告诚祥公司又称该90万元费用是原告直接给了李斌,是李斌个人行为,李斌并非其公司正式职工,李斌收到后亦未将该费用交给诚祥公司,关于该90万元的去向,被告诚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委托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认可在其制作招标公告并在招标与采购网上发出招标公告后,并未进行公开招标的后续程序即给被告诚祥公司发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据此,本院确认未进行公开招标的后续程序即发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中标无效,原告及被告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给被告诚祥公司发出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无效。
被告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认可收到的25万元费用,本院确认该费用系清单编制费用,而非招标代理服务费,该被告在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过程中,就清单编制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正大公司共同返还25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持有的《关于泰安市黑水湾村棚户区改造工程招标落实确认函》,该函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由时任原告公司总经理方某签名,鉴于方某已由原告撤销总经理职务,其本人已不属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证人方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无法确认该函是否系由原告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函中的内容有多处不合理或者相互矛盾之处:1.既然可以根据《建市(2014)92号文件》确认指定诚祥公司为施工单位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进行公开招投标已无必要;2.即便公开招投标,但诚祥公司、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裕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本项目所产生的招标文件费、投标文件制作费、图纸清单编制费等有关费用,按照习惯做法及日常逻辑应由投标单位承担,而该函中确定均由原告承担。被告诚祥公司认可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费用90万元,被告诚祥公司的改造项目工程项目经理李斌出具给原告《山东诚祥公司泰安分公司垫支项目收费》载明的费用均系招投标产生的费用(包括投标保证金,竟然还有陪标费),而事实上并不能存在所谓的招投标事实,被告正大公司泰安分公司亦未收到被告诚祥公司支付的所谓招标代理服务费。综上,被告诚祥公司占有原告支付的90万元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诚祥公司返还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诚祥公司支付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无效;
二、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源兴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0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源兴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75元,由原告负担1175元、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栋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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