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4民初636号
原告: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灵岩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北巷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红,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正大公司)与被告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房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被告宁夏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咨询费501401.25元,逾期付款利息100614.47元(自交付咨询成果次日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要求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湖畔嘉苑Ⅲ期2、3、14、15、16、17、18号住宅楼,3、8号公建楼、1、2、3号楼地下车库及Ⅳ期1、2号住宅楼,1号楼地下车库工程量清单及招投标控制价、备案等工作。被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3.5支付咨询费,咨询费于交付工作成果时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完成工作并交付被告,并在宁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了备案登记。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被告应付咨询费1571401.25元,被告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支付了1070000元。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支付会签单,确认被告累计支付1070000元,付款比例68%,剩余32%至今未付。
宁夏房地产公司辩称,招标控制价系招标人在招标时能够接受的最高报价,用于防止投标人联合哄抬投标报价,原告以招标控制价结算没有依据,工程造价应按实际中标价计算。原告也拒绝与被告进行结算,致使咨询费总额不确定,被告无法付款,被告不存在违约。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宁夏房地产公司向阳光正大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你单位在湖畔嘉苑Ⅲ、Ⅳ期住宅楼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中,于2013年7月23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并经招标人确认,确定你单位中标;1、中标内容:湖畔嘉苑Ⅲ期2#、3#、14#、15#、16#、17#、18#、;3#、8#公建、1#、2#、3#地下车库,湖畔嘉苑Ⅳ期9#、10#、1#地下车库的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备案等;2、中标金额:综合费率按工程总造价的3.7‰(同样面积栋楼,首栋楼综合费率按工程总造价的3.7‰计算,剩余栋楼按工程总造价的2‰计取)计取;3、备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请参照附件;请你单位接到本通知书后30日内与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办理后续事宜”。2013年7月29日,阳光正大公司与宁夏房地产公司签订《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阳光正大公司为宁夏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湖畔嘉苑Ⅲ期2#、3#、14#、15#、16#、17#、18#、;3#、8#公建、1#、2#、3#地下车库,湖畔嘉苑Ⅳ期9#、10#、1#地下车库的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备案等提供咨询服务,具体内容为编制工程量清单,控制价及控制价备案;咨询服务自2013年7月27日开始至2013年9月10日;合同价款:综合费率按工程总造价的3.5‰(同样面积栋楼,首栋楼综合费率按工程总造价的3.5‰计算,剩余栋楼按工程总造价的2.0‰计取;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不支付预付款,合同工作量完成70%时支付70%的工程造价咨询款,剩余部分待咨询结果定案时一次性付清,若宁夏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则按应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阳光正大公司开始提供服务。自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16日,阳光正大公司完成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工作并由宁夏房地产公司确认,后于2013年9月22日进行了备案。其中Ⅲ期一组团1#地下车库1段招标控制价为11262059.51元;Ⅲ期一组团1#地下车库2段招标控制价为16197168.46元;Ⅲ期一组团1#地下车库3段招标控制价为14381849.41元;Ⅲ期一组团2#住宅楼招标控制价为22285063.33元;Ⅲ期一组团3#住宅楼招标控制价为22095570.97元;Ⅲ期二组团14#住宅楼招标控制价为9534008.36元;Ⅲ期二组团15#住宅楼招标控制价为14700482.10元;Ⅲ期二组团16#住宅楼招标控制价为11130497.88元;Ⅲ期二组团17#住宅楼招标控制价为15221989.55元;Ⅲ期二组团18#住宅楼招标控制价为15186692.50元;Ⅲ期二组团2#地下车库1段招标控制价为17419457.08元;Ⅲ期二组团2#地下车库2段招标控制价为21202056.84元;Ⅲ期二组团2#地下车库3段招标控制价为14817905.90元;Ⅲ期二组团2#地下车库4段招标控制价为26193696.80元;Ⅲ期二组团2#地下车库5段招标控制价为19360025.83元;Ⅲ期二组团2#地下车库6段招标控制价为9318489.86元;Ⅲ期三组团3#地下车库1段招标控制价为21848095.26元;Ⅲ期三组团3#地下车库2段招标控制价为11356092.74元;Ⅲ期三组团3#地下车库3段招标控制价为18115480.60元;Ⅲ期四组团9#住宅楼招标控制价为16958933.46元;Ⅲ期四组团10#住宅楼招标控制价为17369067.49元;Ⅲ期四组团1#地下车库1段招标控制价为27392471.37元;Ⅲ期四组团1#地下车库2段招标控制价为14685050.91元;Ⅲ期四组团1#地下车库3段招标控制价为27856714.41元;Ⅲ期四组团1#地下车库4段招标控制价为33082863.86元。
庭审中宁夏房地产公司提交2013年10月15日及2014年4月15日其与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宁夏房地产公司将Ⅲ期二组团17#、18#住宅楼及Ⅲ期二组团2#地下车库3段工程发包给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中17#楼工程中标价为14488475.77元,18#楼为14455122.17元、2#地下车库3段为14112504.61元;将Ⅲ期9#、10#、1#地下车库3段工程发包给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其中9#楼工程中标价为16141502.77元,10#楼为16534993.79元,1#地下车库3段为26522358.95元。宁夏房地产公司并提交其制作的《中标价统计表》,显示2#住宅楼实际中标价为20843005.23元,3#住宅楼为20960638.10元,14#住宅楼为9078999.19元,15#住宅楼为13996689.87元,16#住宅楼为10611578.54元,1号地下车库1段为10707283.10元,1号地下车库2段为16545507.81元,1号地下车库3段为13652877.36元,2号地下车库1段为16591858.59元,2号地下车库2段为20192879.90元,2号地下车库4段为24949417.88元,2号地下车库5段为18446426.53元,2号地下车库6段为8871206.34元,3号地下车库1段为20797132.45元,3号地下车库2段为11220062.06元,3号地下车库3段为17257564.60元,1#楼地下车库1段为26078845.15元,1#楼地下车库2段为13982880.79元,1#楼地下车库4段为31498413.41元。
2014年10月13日,阳光正大公司与宁夏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会签单》,显示宁夏房地产公司累计付款750000元,付款比例为51%。2015年2月13日,阳光正大公司与宁夏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会签单》,显示宁夏房地产公司累计付款850000元,付款比例为58%。2015年5月6日,阳光正大公司与宁夏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会签单》,显示宁夏房地产公司累计付款1070000元,付款比例为68%。
2016年阳光正大公司向宁夏房地产公司送达《单位工程竣工结算会签申请表》,载明阳光正大公司已于2013年8月4日完成合同内容,并申请按招标控制价支付服务费。2015年7月25日,宁夏房地产公司在该《单位工程竣工结算会签申请表》”技术管理部”处加盖”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技术管理部”印章,7月26日在该申请表”财务管理部”处加盖”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印章,并书写”工程款支付情况以转账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阳光正大公司与宁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按工程总造价的3.5‰计算,现阳光正大公司与宁夏房地产公司对咨询服务费的计算标准有争议,阳光正大公司主张按招标控制价计算,宁夏房地产公司辩称应按其公司对外发包工程的实际中标价计算。因阳光正大公司的合同义务为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及控制价备案,宁夏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合同价款应与阳光正大公司提供的服务结果具有对等性或依据其服务内容计算合同价款。再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工作量完成70%时支付70%的工程造价咨询款,剩余部分待咨询结果定案时一次性付清。但咨询结果定案时,宁夏房地产公司还未按招标控制价对外发包工程,承包方中标金额亦不确定,若按承包方中标价计算涉案合同的价款,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明显矛盾。同时,根据《单位工程竣工结算会签申请表》显示,阳光正大公司按照招标控制价向宁夏房地产公司申请服务费,宁夏房地产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并盖章确认。综上所述,涉案合同价款应按阳光正大公司编制的招标控制价计算。按此标准计算,涉案工程的咨询服务费金额为1571401.25元【(11262059.51元+16197168.46元+14381849.41元+22285063.33元+22095570.97元+9534008.36元+14700482.10元+11130497.88元+15221989.55元+15186692.50元+17419457.08元+21202056.84元+14817905.90元+26193696.80元+19360025.83元+9318489.86元+21848095.26元+11356092.74元+18115480.60元+16958933.46元+17369067.49元+27392471.37元+14685050.91元+27856714.41元+33082863.86元)×3.5‰】,减去宁夏房地产公司已付的1070000元,故宁夏房地产公司还应支付501401.25元(1571401.25元-1070000元)。
阳光正大公司要求宁夏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因合同约定咨询结果定案时一次性付清服务费,因2013年9月22日阳光正大公司编制的控制中标价已经备案,合同内容全部完成,此时宁夏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全部服务费。现宁夏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若宁夏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则按应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明,本院确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3年9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现阳光正大公司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宁夏房地产公司应按年利率6%支付501401.25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501401.2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501401.25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被告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仇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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