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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熊金生、南昌嵘铭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92民初160号
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庐山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7460806760。
法定代表人:边文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隆坤、邱国友,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金生,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谢乒,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嵘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旧货大市场10#商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097141888Q。
法定代表人:杜国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萃,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昌北市政公司)与被告熊金生、南昌嵘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嵘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北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隆坤、邱国友,被告熊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谢乒,被告嵘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北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03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南昌铭雅欧洲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雅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购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1999号[保利国际高尔夫花园]公共配套中心5#楼用于自用;同时,原告与铭雅公司的物业公司即南昌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也签订了一份关于原告免费使用地块的《绿地使用协议》,协议约定5#楼酒店前面一块场地归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取得了该场地的实际使用权。此后,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并对该房屋的排水工程进行施工,至2018年2月13日,排水工程已全部完工。同月14日,被告熊金生驾驶挖机将上述排水工程全部挖毁,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高达10余万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熊金生辩称,一、其受被告嵘铭公司的雇请进行填埋深坑、平整作业的,不知道施工区域是昌北市政公司所用,且在填埋过程中不知深坑地下有排水管道,在操作过程中造成损害完全是失误;二、操作很快被昌北市政公司叫停、阻拦,未造成昌北市政公司所称的损害,鉴定损害达2万多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符;三、即便有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嵘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昌北市政公司在明知其是嵘铭公司雇请施工的情况下将其列为被告,并超额、违法保全其生产经营性工具—挖掘机,造成其巨额财产损失,其将依法追究昌北市政公司的责任。
被告嵘铭公司辩称,一、其对昌北市政公司的财产损害不具有过错,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1、其对涉案场地具有使用权和管理权,昌北市政公司无权在涉案场地内施工。2014年4月1日,保利公司将涉案场地出租给答辩人使用管理,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33年12月30日为止。昌北市政公司对涉案场地无任何权利,其与2017年2月与保利公司所签的绿地使用协议也未涉及涉案地块,故昌北市政公司在该场地内施工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2、其在昌北市政公司施工前,已就此事依法进行交涉、劝说,并请民警出面协调处理,但对方态度强硬,仍坚持违法施工。昌北市政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其损失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理应由其自行承担。3、答辩人实施回填行为系从场地安全角度出发,无意损害昌北市政公司的排水工程,对其财产损害不存在主观过错。二、昌北市政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支持。江西纪元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的损失鉴定报告,系根据涉案排水工程的成本造价所得,该鉴定金额并非昌北市政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之规定,“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时,能修复的尽量修复;修复后严重影响其质量和价值的,可酌情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不能修复的,可以用种类和质量相同的实物赔偿,也可以折价赔偿。”因此,即使昌北市政公司损失存在,也应当以其修复费用计算损失。综上所述,昌北市政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绿地使用协议》及附属图纸两张、被告嵘铭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一份,经审查并询问南昌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江西纪元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若干、光盘一张,被告嵘铭公司提供的照片若干,上述照片及光盘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损失统计表一份,损失统计表属原告自述,不属于证据范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被告熊金生受被告嵘铭公司所雇,对涉案地块进行填埋、平整,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昌北市政公司埋在涉案地块的排水管道损毁。原告昌北市政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对其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向本院申请了鉴定,江西纪元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了鉴定报告,载明:“损失造价为22231.05元”。后被告熊金生向本院申请追加嵘铭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8年6月1日追加嵘铭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嵘铭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7月11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退回函,以鉴定现场原貌已不存在、被告嵘铭公司不接受原鉴定现场勘验记录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下去为由,退回委托,现该鉴定客观上无法重新开始。
原告昌北市政公司与案外人南昌铭雅欧洲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6日签订了一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保利国际高尔夫花园公告配套中心5#酒店1-8层,并与南昌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绿地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可免费使用位于其购买的5#楼西面绿地(面积约2980平方米)、南面绿地(面积约1200平方米)。被告嵘铭公司与南昌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将保利凯旋门前后空地、凯旋门牌坊两侧裙楼、楼道、电梯、电梯间门厅等公摊面积租赁给被告嵘铭公司使用,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33年12月30日。
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前往涉案地块进行现场勘验,经本案三方当事人现场确认,对涉案地块的位置无异议,均认可本案中被破坏的排水管道(化粪池)位于原告免费使用的西面绿地的边界处(该边界的北面是原告昌北市政公司与南昌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绿地使用协议》中约定的免费使用的西面绿地,该边界的南面为公共用地)。经本院向南昌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了解,因其与被告嵘铭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时间较早,且在该协议中表述比较模糊,缺少租赁地四界的标注,涉案地块是否属于被告嵘铭公司的租赁范围,其公司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熊金生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熊金生驾驶挖机进行平整作业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昌北市政公司排水管道损毁,该事实清楚。但被告熊金生为被告嵘铭公司所雇从事上述作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的侵权责任由被告嵘铭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嵘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被告嵘铭公司辩称因其对有涉案地块享有使用权,原告昌北市政公司无权在涉案场地内填埋管道,故其并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经查,本案中原告昌北市政公司被损毁的排水管道埋在原告昌北市政公司有使用权的地块边界处,被告嵘铭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证实其对该排水管道所处地块享有排他的使用权,即便原告昌北市政公司无权在此地块从事排水工程,被告嵘铭公司可由其他途径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此并不符合法定免责情形。被告嵘铭公司又称在原告昌北市政公司施工前,双方对原告昌北市政公司排水工程施工已有交涉,其进行回填平整作业无意损坏原告昌北市政公司排水工程。根据双方当庭陈述,被告嵘铭公司明知原告昌北市政公司在涉案地块已进行排水工程,被告嵘铭公司进行回填平整作业,并不当然的损坏原告昌北市政公司的排水管道,故虽被告嵘铭公司称其无意损害原告昌北市政公司的排水管道,但对于原告昌北市政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被告嵘铭公司具有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昌北市政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昌北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载明原告昌北市政公司的损失造价为22231.05元。被告嵘铭公司辩称,应当以原告昌北市政公司修复费用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按照鉴定结论即原告昌北市政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后得出的损失造价来确定损失金额并无不妥。被告嵘铭公司又辩称作出上述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嵘铭公司应对原告昌北市政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22231.05元的损害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嵘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付22231.05元;
二、驳回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南昌嵘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南昌嵘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重浪
人民陪审员  吴凌飞
人民陪审员  张 骋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