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192民初160号之一
申请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庐山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7460806760。
法定代表人: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友,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熊金生,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熊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赣0192民初16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熊金生的银行存款10395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冻结被申请人熊金生的银行存款10395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的申请,并提供案外人***在招商银行的定期存款30000元作为担保,且案外人***自愿承诺以其所有的上述财产权利为被告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熊金生提出的申请理由正当,其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熊金生中国银行账户(账号:20×××68CNY0;191702060342)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熊金生所有的SK60SR建机株式会社挖机的查封扣押;
三、冻结担保人***在招商银行南昌世贸支行、招商银行南昌红谷滩支行的定期存款30000元(存款账号:7911425096020002320002;7911425096020003720003)。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劣文韬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