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8执异2号
案外人:深圳市鑫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钟屋社区洲石路650号宝星智荟城4号楼501。
法定代表人:陈国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璐桐,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南路龙湖二街1号。
法定代表人:梁伯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杰、林筱岚,均系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清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清郊村委会(庙田)。
法定代表人:文树均。
本院在执行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南公司)与**(清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深圳市鑫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公司)对本院查封**公司名下位于清远市清城区、2层羽毛球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众公司称,请求中止对案外人享有50%份额产权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2层羽毛球场的执行,并予以解封。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鑫众公司取得清远市清城区、清远市清城区羽毛球场50%份额的依据。1、据**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显示,刘雄伟与**公司各占清远市清城区西门塘三十八号**豪庭聚豪居二层、三层房屋的50%份额。2、2016年6月3日,鑫众公司与**公司签订《以房抵债还款合同》,**公司将其享有的**豪庭聚豪居二层、三层物业的份额抵给鑫众公司。抵债后,鑫众公司占清远市清城区西门塘三十八号**豪庭聚豪居二层、三层房屋的50%份额。即鑫众公司享有清远市清城区、清远市清城区羽毛球场的50%份额产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鉴于清远市清城区、清远市清城区羽毛球场的50%份额产权属鑫众公司所有,根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不应执行。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予以解封。
案外人鑫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以房抵债还款合同》;2、(2019)粤1802民初9985号民事调解书;3、不动产权证;4、房屋建筑面积分栋信息汇总表、房屋建筑面积最小单元明细表、平面图;5、房屋建筑面积分栋信息汇总表、房屋建筑面积最小单元明细表、全栋共有建筑面积分摊报告表、平面图;6、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7、协议书。
本院查明,关于茂南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7)粤18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茂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04258087元及利息,茂南公司对**公司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清郊村委会(庙田)的商品房项目飞来湖壹号的5号至19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04258087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双方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8)粤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茂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02160307.28元及利息,茂南公司对**公司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清郊村委会(庙田)的商品房项目飞来湖壹号的5号至19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02160307.28元范围内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公司未履行前述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茂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粤18执818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粤18执8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公司的银行存款10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实施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查封**公司名下位于清远市清城区、2层羽毛球场。
另查明,**公司与鑫众公司于2016年6月3日签订《以房抵债还款合同》,约定将**公司名下清远市**豪庭和清远市飞来湖壹号花园部分房产抵偿债务以及约300万元现金,还清减免利息后的所欠债务36200000元,如**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则债务恢复至20140587元,并按回报率2.5%继续计算回报款。其中,涉案清远市清城区商铺作为抵债房屋之一。
2019年1月30日,案外人刘雄伟作为甲方,案外人鑫众公司作为乙方,**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确认刘雄伟及鑫众公司各自对清远市清城区商铺享有50%份额的产权,约定**公司将涉案商铺产权证原件交由刘雄伟及鑫众公司保管,并协助刘雄伟及鑫众公司将涉案产权办至各自名下。
关于鑫众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鑫众公司认为清远市清城区商铺已被本院查封,《以房抵债还款合同》无法履行,诉请**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938.46万元及利息、质保金等。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粤1802民初99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公司欠鑫众公司工程款938.46万元,**公司欠鑫众公司质保金81.857万元,并确认前述款项的支付期限及逾期利息。
后**公司办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A号、2层B号的初始登记,登记为清远市清城区[产权证号:粤(2018)清远市不动产权第0××2号]、清远市清城区西门塘二十八号**豪庭聚豪居2层羽毛球场[产权证号:粤(2018)清远市不动产权第0××3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鑫众公司主张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应否支持。位于清远市清城区、2层羽毛球场登记在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本院对前述房屋进行查封,程序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鑫众公司的异议请求应否支持,应当按照前述规定进行审查;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案外人鑫众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签订《以房抵债还款合同》后,并未就清远市清城区、2层羽毛球场的抵债事宜继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形。此外,鑫众公司签订《以房抵债还款合同》后,又以清远市清城区、2层羽毛球场无法办理过户为由,诉请**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等,由此也可以认定《以房抵债还款合同》中以清远市清城区、2层羽毛球场抵偿债务一节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案外人鑫众公司对涉案房屋所提异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也不具备足以对抗法院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并予以解封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鑫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昌武
审 判 员 邓有添
审 判 员 郑家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赖紫薇
书 记 员 刘如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