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清远)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8执异1号
案外人:刘雄伟,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璐桐,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南路龙湖二街1号。
法定代表人:梁伯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杰、林筱岚,均系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清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清郊村委会(庙田)。
法定代表人:文树均。
本院在执行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南公司)与**(清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雄伟对本院查封**公司名下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羽毛球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雄伟称,请求中止对案外人享有50%份额产权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羽毛球场的执行,并予以解封。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10年2月9日,刘雄伟与被执行人**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刘雄伟购买**公司开发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房屋。合同签订后,刘雄伟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公司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刘雄伟,但**公司却不信守约定。2010年10月,刘雄伟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城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清城法院作出(2012)清城法民重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公司交付清远市清城区房屋给刘雄伟,并支付违约金及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3月20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95、696、697号维持原判。后刘雄伟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经清城法院强制执行后,刘雄伟于2013年6月19日接收房屋一直使用至今。二、交付房屋给刘雄伟后,**公司到清城法院提起诉讼追收未付房款。2014年6月12日,清城法院作出(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428、2429、2430号民事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公司提起上诉。2015年4月13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641、642、643号,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刘雄伟向**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违约金及承担诉讼费用。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三、2015年10月13日,刘雄伟与**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以物抵债等事宜。2015年10月27日,经清城法院组织执行听证,刘雄伟与**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根据协议,刘雄伟以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房屋产权的50%份额抵顶给**公司,以抵偿其所欠全部债务。抵债后,刘雄伟与**公司各占清远市清城区房屋产权的50%份额。四、执行和解后,刘雄伟解除2层A号、2层B号、3层A号房屋的网签手续。双方议定由**公司办理房屋的确权手续后,再办理房屋分证。办理确权手续时,**豪庭聚豪居2层被登记为清远市清城区房屋[产权证号:粤(2018)清远市不动产权第0××2号]、清远市清城区西门塘二十八号**豪庭聚豪居2层羽毛球场[产权证号:粤(2018)清远市不动产权第0××3号]。五、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粤18执818号案过程中,查封了清远市清城区房屋、清远市清城区西门塘三十八号**豪庭聚豪居2层羽毛球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清远市清城区羽毛球场的50%产权属刘雄伟所有,法院依法不应执行。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予以解封。
案外人刘雄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清城法院(2012)清城法民重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2、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95、696、697号民事判决书;3、清城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428、2429、2430号民事判决书;4、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641、642、643号民事判决书;5、合同书,听证笔录;6、房屋建筑面积分栋信息汇总表、房屋建筑面积最小单元明细表、平面图;7、房屋建筑面积分栋信息汇总表、房屋建筑面积最小单元明细表、全栋共有建筑面积分摊报告表、平面图;8、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9、协议书。
本院查明,关于茂南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7)粤18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茂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04258087元及利息,茂南公司对**公司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清郊村委会(庙田)的商品房项目飞来湖壹号的5号至19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04258087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双方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8)粤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茂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02160307.28元及利息,茂南公司对**公司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清郊村委会(庙田)的商品房项目飞来湖壹号的5号至19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02160307.28元范围内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公司未履行前述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茂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粤18执818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粤18执8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公司的银行存款10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实施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查封**公司名下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羽毛球场。
另查明,关于原告刘雄伟与被告**公司、第三人廖坚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三件案件,清城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清城法民重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房屋交付给刘雄伟,并支付违约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95、696、6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原告**公司诉刘雄伟、第三人廖坚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三件案件,清城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428、2429、2430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641、642、643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清城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428、2429、2430号民事判决,限刘雄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剩余购房款4333541元、3463210元、203249元及相应违约金给**公司。判决生效后,刘雄伟未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公司向清城法院申请执行,清城法院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清城法执字第1922、1923、1924号。执行过程中,刘雄伟与**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刘雄伟以清远市清城区房屋的50%份额抵顶给**公司,作为履行前述判决所确定的全部债务。
后**公司办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的初始登记,登记为清远市清城区房屋[产权证号:粤(2018)清远市不动产权第0××2号]、清远市清城区西门塘二十八号**豪庭聚豪居2层羽毛球场[产权证号:粤(2018)清远市不动产权第0××3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刘雄伟请求中止对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羽毛球场50%权属的执行应否支持。
本院在执行茂南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9年10月22日查封**公司名下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羽毛球场。在此之前,清城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清城法民重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刘雄伟。涉案房屋引发的购房款争议,本院也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641、642、643号民事判决,判令案外人刘雄伟支付涉案房屋的剩余购房款。(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641、642、643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后,案外人刘雄伟以清远市清城区房屋的50%份额抵偿拖欠**公司的债务,至此,案外人刘雄伟对于清远市清城区房屋尚享有50%份额。因此,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有生效判决及执行行为确认案外人刘雄伟对涉案房屋享有50%份额,案外人刘雄伟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对抗本院查封,对案外人刘雄伟的涉案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羽毛球场50%份额应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羽毛球场50%份额的执行;
二、解除对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羽毛球场50%份额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昌武
审 判 员 邓有添
审 判 员 郑家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赖紫薇
书 记 员 刘如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