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清远市**贸易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清远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西21-23号区(广清大道76号)现代城八号楼26层13号(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南路龙湖二街1号。 法定代表人:**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图,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8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融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建安公司、***、***向融城公司支付货款558846.46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建安公司、***、***向融城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建安公司、***、***向融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建安公司、***、***与融城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未当天付款的每天每顿加收3.5元。该加计3.5元属于单价约定,属于货款性质,并非违约金。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律师费属于起诉的必然成本,无需实际支付后再请求。各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已有明确约定,且融城公司已提供相应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确定律师费金额。此外,上述律师费已于2021年10月9日实际支付。因此,对融城公司请求的律师费,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根据合同约定,建安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的,需承担双重违约责任。其中,货到现场当天未付款的,在原有价格基础上每天每吨另加3.5元货款,每天递增3.5元,该条款具有惩罚性质,故其本质上属于违约金;如未能在2020年7月30日前结清货款,又须自2020年8月1日起每天每吨追加6元作为违约金。以上约定的违约***于融城公司实际损失即垫资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调整违约金为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计付垫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律师费,根据最高院判例,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承担律师费用的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融城公司并非单纯未开具律师费发票,而是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一审判决驳回其该诉求,与最高院判例不冲突。另外,融城公司支付律师费的时间为一审判决之后,其应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同时,合同对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约定仅为对货款支付承担保证责任,融城公司要求两担保人即***、***连带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融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安公司、***、***连带向融城公司支付货款1530872.70元及自2021年2月6日起按每天每吨6元的价格收取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21年5月24日资金占用费为260837.11元)。2.建安公司、***、***连带向融城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建安公司、***、***承担。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融城公司向建安公司、***、***返还39584.27元及利息(利息以39584.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从2021年2月6日暂计至2021年8月12日为7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融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日,各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融城公司向建安公司提供钢材约3000吨;货到现场后当天未付款则在原有价格基础上每天每吨另加3.5元;从2020年3月1日开始所有送货单上签收的货款必须在2020年7月30日前结清,否则自2020年8月1日开始按每天每吨6元作为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货款及一切费用为止;融城公司有权主张为实现本合同项目的所有货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建安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货款承担直接付款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融城公司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向建安公司送货共计价款6866329.15元,建安公司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向融城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10万元。此外,融城公司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于2021年5月11日与***鑫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货物买卖引发的纠纷。根据《******钢材采购合同》约定,2020年7月30日前未结清货款的,则自2020年8月1日开始每天每吨加收6元作为违约金,另全部货物到现场当天建安公司未付款的,则在原有价格基础上每天每吨加收3.5元。融城公司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向建安公司出售的货物,建安公司均未当天付款,按合同约定应每天每吨向融城公司加付3.5元。双方约定的每天每吨加收3.5元,为按日递增价款,并非固定价格,因此,该3.5元应当视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关于每天每吨加收3.5元以及每天每吨6元违约金的约定标准均过高,一审法院进行调整,其中2020年8月19日前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进行调整,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进行调整。建安公司所支付的每笔货款先抵扣资金占用费,超出部分用于支付货款本金。经一审法院审核,计至2021年2月5日,建安公司尚拖欠融城公司货款355765.85元,同时,建安公司还应自2021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15.4%向融城公司计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款之日止。***、***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建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融城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建安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融城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融城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对融城公司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融城公司可在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判决如下:一、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向**公司支付货款355765.8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0598元、反诉受理费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6002元,由**公司负担8001元,建安公司、***、***负担800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和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其已向***鑫律师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是一审判决后发生的,应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于2021年10月9日向***鑫律师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加价款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以进货当天价格为基准价,并在垫资期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30**每天每吨另加3.5元。该加价款的标准相当于钢材价格在长达5个月时间内只增不减,明显背离了钢材行业市场价格波较大的特点和价值规律,不符合通常意义上的价格特征。同时,从合同约定来看,该加价款是基于垫资供货情况设立,主要目的是为了促使买受人及时付款,并弥补出卖人因买受人延迟付款产生的损失。故从本质上而言,该加价款更多是起到担保合同履行、补偿守约方损失及惩罚违约方违约的作用,与违约金功能并无二致。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该加价款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加价款属于货款性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作为建材行业商事主体,其采用垫资方式供货,未能及时收回大额货款,对公司经营必然造成一定影响,其损失客观存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天每吨另加3.5元,结合送货单记载的单价范围,相当于月利率约为3%,而金钱债务迟延履行违约金一般表现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鉴于上诉人未能对其垫资利息、经营利润等具体情况进行举证,应认定该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由于被上诉人建安公司逾期付款存在过错,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综合上诉人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审判决按照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24%或4LPR)确定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已能保障其合法权益利益,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律师费应否赔偿的问题。本案诉讼系因被上诉人建安公司逾期付款引起,虽然上诉人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双方采购合同明确将律师费等实现货款的费用约定为违约损失赔偿范围。故上诉人有权依约主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证实律师费30000元已实际发生,且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费用作为主债务的损害赔偿金属法定担保责任范围,本案担保条款并无相反约定,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8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8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清远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四、***、***对本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清远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0598元、反诉受理费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6002元,由清远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451元,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89.00元,由清远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139元,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给清远市**贸易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嵛 审 判 员 王 凯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 书 记 员 ***